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00號
TYDM,93,易,900,200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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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盜版光碟,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一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溫」之 成年男子販售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光碟為盜版光碟,係未經如 附表所示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光碟,為侵害著 作權之物;竟意圖販賣散布營利,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著作重製物之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十五元至二十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溫」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名稱 之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且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大同路一八六號,公開陳 列該等盜版光碟,並以盜版音樂光碟(CD)每片五十元、 盜版電影影音光碟(VCD)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先後出售 散布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多人。嗣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四 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CD)四千三百五十六片、盜版電影 影音光碟(VCD)一千五百七十二片及其販賣盜版光碟所 得屬其所有之現款三百元。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 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 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巿 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事實不諱, 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現款三百元、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財 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著作權證明文 件附卷足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盜 版音樂光碟及販售所得三百元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金之結果,以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對被告最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 重製物之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常業犯係以犯 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 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 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 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 。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 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 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 ,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自九 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出售散布盜版光 碟,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賣這些東西是為貼補家用 ... (問:你當時有無其他工作?)我有去市場搬貨賺錢,



下班後才做這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0一號 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 ),又稱:本件我販賣出去的數量不到五十片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00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因被告為上開行為僅四日,時間上 未具相當之延續性,而販出之盜版光碟非鉅,難認係其主要 之營收,又被告雖於九十二年間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惟 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與常業犯之要件,並無直接 之關連,仍不得執此為常業犯意之旁佐,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不屬常業犯。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為著作 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上開光碟之低度行為,為 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販賣交 付數片盜版光碟與不特定之顧客數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散布 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散布營利,而持有、公開陳列 並販賣交付而散布前開盜版光碟之期間、數量,對於著作權 人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 及現款三百元均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現款三百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 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已販賣 交付於不詳姓名顧客之盜版光碟,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 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為限,雖亦得沒收,惟此部分已售出 之盜版光碟,因未扣案,又不知購買者之確實身分,實難循 線起獲,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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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