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趙燕利
被 告 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137 號、第11656 號),經本
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乙○○懷疑其夫儲慶銘與丁○○有曖昧關係,遂於93年5 月8 日中午12時許前去桃園縣蘆竹鄉○○○街33號1 樓,劉 乃稱欲報警處理,乙○○聞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霍然以 左手猛抓劉女之右手,且揮出右手捶擊劉女之左肩,使之受 有左肩挫傷併瘀血5X5 公分、右上臂瘀血2X2 公分之傷害。 後因丁○○之女甲○○在旁見狀隨打電話報警並告知此事, 乙○○始休手悻然步出該店,惟仍在店外囂喧叫罵,此際, 丁○○趨前制止,詎乙○○復接續以腳踢向劉女之右腳,再 使之受有右小腿挫傷併瘀血3X2 公分之傷害,嗣猶以雙手緊 抓丁○○之頭髮(此部分不能證明有成傷)而後方因故罷手 。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稱因懷疑夫儲慶銘與丁○○有曖昧關 係遂於前開時、地找劉女理論並與之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惟 辯稱其僅在上址店外以雙手拉住丁○○之頭髮,在店內並未 出手抓、打丁○○,亦未在店外腳踢劉女云云。但查,前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劉女因 此受有如上之傷害乙情,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 盛綜合醫院敏醫字第0930004338號函暨函附之主治醫師簽註 意見表、相關病歷影本及照片等文件在卷可憑,稽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她(指乙○○)一進來就罵我 媽媽(指丁○○),說老女人,不要臉,把我老公的錢還她
‧‧‧我母親請她出去‧‧‧乙○○不願意出去,然後我就 打電話報警,乙○○就跑出去了‧‧‧乙○○不出去,然後 乙○○就開始拉我媽媽的手,乙○○要打我媽媽‧‧‧她拉 我媽媽的手,然後用另外壹支手捶我母親‧‧‧我媽媽試圖 要把她的手撥開‧‧‧(你媽媽撥乙○○的哪壹個部位?) 手肘‧‧‧(你媽媽有無打乙○○?)沒有‧‧‧(你媽媽 跟乙○○到了屋外,發生什麼事情?)到了屋外之後,我母 親要請她離開,但是她還是不聽,不離開,接著她就在外面 大呼大叫,說老女人,然後叫左鄰右舍的人都不要來這家店 ‧‧‧(叫喊之後,發生何事?)我母親就走出去,然後她 跟我母親又開始拉扯,踢我媽媽,之後她就扯我媽媽的頭髮 ,然後我媽媽就先保護她的頭髮,然後另外壹支手要把乙○ ○的手扳開‧‧‧(在外面的時候,你母親有無打乙○○? )沒有‧‧‧(你剛提到第一次在店內的時候,你母親與乙 ○○就有發生肢體上的接觸,當時在店內的時候,乙○○是 用哪一隻手拉你母親?)左手‧‧‧(左手拉你母親何部位 ?)右手‧‧‧(你母親用哪壹隻手拉開乙○○?)另外壹 隻手‧‧‧(另外壹隻手是哪壹隻手?)左手‧‧‧她先抓 壹隻手是哪壹隻手?)右手‧‧‧(在店內的時候,你拿起 電話要報警,然後乙○○就跑出去了,那你打電話報警的時 間點是何時?)我母親請她出去,她不願意離開的時候,我 就報警了‧‧‧(你打電話的時候,她們才發生衝突嗎?) 她們有動作之後,我才打電話‧‧‧(也就是說,乙○○抓 你母親,打你母親這件事情發生之後,你才打電話要報警? )是的‧‧‧(你打電話報警的時候,乙○○就跑出去了, 也就是說你打電話的時候,她有看到,還是你跟她說的?) 我跟她說我有打電話報警‧‧‧(在店外的時候,她們兩個 人有拉扯,你所謂的拉扯是什麼情形?)她拉我母親的頭髮 ,然後我媽媽要把她的手扳開‧‧‧(誰先出手?)乙○○ ‧‧‧(妳剛剛有提到乙○○有踢你母親,是先踢還是先拉 頭髮?)先踢‧‧‧(踢了之後,怎麼會拉頭髮?)因為她 踢了我母親,我母親會痛,所以順勢低頭看,所以乙○○就 拉了我媽媽的頭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94年1 月10日審判筆 錄第4 頁至第8 頁)。經隔離詰問結果,其證述各節核與丁 ○○指訴之情胥相一致,佐此可見渠二人所陳皆實,據而足 徵被告乙○○果有上揭傷害犯行,殊無可疑,其前執辯解委 屬違實之虛詞,不能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在上址店內、外二次傷害丁○○之舉,在時間及空間上
均有近接密切之關連性,並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利用同一機會 賡續為之,顯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一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丁○○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及李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亦基於傷害故意 與乙○○相互拉扯、扭打,致使乙○○受有左手前臂抓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丁○○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事發當日, 不論在上址店內、外,二次皆係乙○○先動手攻擊丁○○, 係於攻擊行為持續進行之過程中,劉女為排除此侵害之舉方 出手抓住李女之手臂欲將之扳開等情,業據丁○○、甲○○ 一致陳明在卷,有如前述,此外,證人即在上址附近開設洗 衣店而目睹店外事發經過之丙○○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 (你為什麼會看到紛爭?)我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然後越哭 越大聲,沒有人理他,再來我就聽到女孩子、大人的聲音, 有哭、有叫,我就從我店裡面出來,然後看到兩個女生,就 是劉小姐跟另外壹個女生(指乙○○),當時劉小姐的頭髮 已經被那個小姐抓起來‧‧‧(是如何被抓?)就是兩手抓 劉小姐的頭髮,劉小姐臉朝下‧‧‧(劉小姐當時採取什麼 樣的動作或反應?)她就叫說她很痛‧‧‧(你看到不知明 的人拉丁○○頭髮,一直到她們兩個人分開,間隔多久?) 十幾分鐘以上‧‧‧(十幾分鐘以上的話,照你所言,丁○ ○的頭髮就一直被拉著,然後丁○○什麼動作都沒有嗎?) 丁○○抓著對方的手,要把她推開,但是那個女孩子一直抓 著她的頭髮不放‧‧‧(那個小姐抓著丁○○的動作如何? )感覺上是很用力的抓,然後擺脫不掉‧‧‧(除了抓之外 ,有沒有看到其他的動作?)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94年 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亦陳明丁○○除出手 抓住乙○○之手臂欲將之推開此一抵抗動作外,即無何其他 積極加害行為之情,再參酌乙○○係衹受有左手前臂抓傷之 傷害,此有卷存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敏 醫字第0930004339號函暨函附之主治醫師簽註意見表、相關 病歷影本及照片文件可按,顯見乙○○所受之傷害,僅集中 在手部而不及於其他,因之,倘丁○○係出於報復之意思加 以反擊,自應出手狠毆猛打李女之臉、頭、身體等易攻之部 位,殊無單純緊抓住其左手不放之理,是此可徵丁○○之此
舉僅意在防範乙○○續施之侵害行為,易詞以言,即係基於 防衛之意思而為,狀極鮮明。至乙○○雖指稱在店外時,係 丁○○先持書本砸其頭部云云,然則,此部分僅有其本身之 片面指訴,不僅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指訴之真實性,抑且 ,如前述,在店內時乙○○即有出手捶擊丁○○之情事,惟 其竟否認及此,不寧唯是,於本院審理時李女指稱:當時我 兩支手抓住她的頭髮,她當時壹支手抓著我的手,壹支手抓 我的頭髮,當時被告劉一直用腳踢我,當時踢到我的右腿云 云(本院易字卷94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 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的頭髮就 一直被拉著,然後丁○○什麼動作都沒有嗎?)丁○○抓著 對方的手,要把她推開,但是那個女孩子一直抓著她的頭髮 不放‧‧‧(除了抓之外,有沒有看到其他的動作?)沒有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94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頁)相左, 再以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他們如何分開?)他 們怎麼分開的我沒有看到,我就跑回去店裡面了‧‧‧我本 來是想要去幫劉小姐,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發生什麼事情, 可能是家務事,我是在我的店門口,後來我看到他們就只有 抓的動作,沒有其他的動作,所以我就回我的店裡面了,後 來我再出來看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分開了‧‧‧(你再出來 看的時候,兩個人已經分開了,那她們分開之後的狀況如何 ?)兩個人在吵架、鬥嘴‧‧‧(你有沒有看到兩個人互罵 之後發生何事?)那個大陸妹好像還有再推劉小姐一把,然 後劉小姐好像要還手,還舉腳要踢她,但是踢不到,因為劉 小姐那天穿窄裙,所以腳一踢,裙子就破掉了,然後我就跑 回店裡面笑等語觀之(見本院易字卷94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 第13頁),倘先前遭乙○○強抓頭髮之際,丁○○曾有出腳 回踢,則其當日所著之窄裙自早已破裂,殊不致迄待二人分 開後復因被推而欲出腳反擊時方始破裂之理,稽此二端,亦 徵乙○○之指訴顯有虛飾及誇渲之處,要有瑕疵可指,非可 憑信。至卷存李女之急診病歷雖載稱「頭痛不適」,惟診斷 結果既僅有「left forearm abrasion (即左前臂擦傷)」 ,顯見該所謂「頭痛不適」係屬乙○○之個人陳述而非經診 斷所現之傷情,核與個人自說自話之單一指訴無異,亦非可 憑。再者,嗣二人分開後,因又遭乙○○手推,丁○○遂欲 以腳反踢李女,此際,縱令意在報復,然亦僅止於可認此時 係存有此念而已,殊亦不足以執此遽認於先前受侵過程中出 手緊抓乙○○左手之舉係同存報復之心矣。綜上,既為乙○ ○先行出手攻擊丁○○,核屬對劉女之現時不法侵害,且之 後李女之攻擊舉動猶非隨即戛然而止,是以劉女對此有意持
續之不法侵害,要無容受之義務,其防衛權自屬相應而生, 且丁○○係出於防衛意思方施予反擊行為,業見前述,準此 ,客觀上既存有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必要情狀,主觀上猶係 出於防衛之意思,乙○○且僅受有左手前臂抓傷之輕微傷害 ,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被告丁○○所為自屬正當防衛 ,即便致李女受有傷害,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核屬法所不罰 之行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