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4號
SLDM,106,審簡,5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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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
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 5 年8 月24日碩法函字第10500095號函(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4頁)、被告王慶國於本院106 年1 月13日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 行,足見前次刑罰並不足使心生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張建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暨參酌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4號 第31頁)、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 第12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4號第51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 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雖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 該物宣告沒收,然被告既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仍得持上開和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 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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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