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十歲
號六樓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拾參點零壹、純質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貳只(合計重伍點零陸公克)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猴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並基於 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前,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可購得已分裝好二十小包之海洛因(每包淨重約○.二公克 )之價格,而販入不詳包數之海洛因,嗣自九十一年六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乙○○係因毒品案件於臺灣桃園看 守所羈押中,故此期間應予扣除,起訴書漏未記載於此,應 予補充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廣安街口東方大旅社 及舊遠東、美華泰百貨公司附近,連續以每小包(淨重約○ .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分別出售海洛因五次予丁○○( 每次各一小包);嗣因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因竊盜 案件(該案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警員丙○○、甲○○查獲,循線查知上情,而丙○○、 甲○○為免打草驚蛇,故在上開東方大旅社附近埋伏,於同 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見己○○(原名為馮輝銘)騎乘 機車在東方大旅社前與駕駛車號AD─○○一三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乙○○之母戊○○)之人疑似進行毒品交易,交 易完成後,丙○○、甲○○即駕車上前,趕至中壢市○○○
路時,僅見己○○騎車行駛在該路,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江路口,查獲己○○持有海洛因一 小包(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己○ ○所涉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由己○ ○之供述,得知其係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乙○○購得上開甫扣 得之海洛因一小包,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百二十三巷九十五號六樓電 梯前查獲乙○○,並於乙○○家中之衣櫥內,扣得海洛因二 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六.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三.○ 一、純質淨重合計○.八七公克)及外包裝袋二十二只(合 計重五.○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 因予丁○○、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 伊申請,應係伊之
號AD─○○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形,承辦警員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查獲時,伊身上並無海洛因,是伊主動由家中 衣櫥內取出扣案之二十二包海洛因交予警員,而前開海洛因 均係供伊自己施用而以相當於一萬五千元,可購得已分裝好 二十小包之價格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因為購入數量較多,價 格比較便宜,故扣案之海洛因僅係供伊自己施用云云。二、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丁○○、己○○於警詢時均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並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詳為說明,且其二人所證述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經過及被告駕駛車輛之情節,亦 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故其二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 雖翻異前詞,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顯屬迴護被 告之說詞,是其二人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此部分詳後述),且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二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證人即查獲警員丙○○、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二人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查獲丁○○涉犯竊盜
案件,即詢問丁○○有無毒品或其他刑案線索可提供,丁 ○○供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所施用之毒品是以聯絡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一名綽號「猴子」之 色雅哥自用小客車代步,經伊二人查證後,調閱被告之口 卡照片供丁○○指證,始得知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丁○ ○並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舊遠東 百貨附近,故伊二人即在上址附近埋伏,於同年八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許,見己○○騎乘機車在上址等候,而被告駕 駛車號AD─○○一三號黑色雅哥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停留 ,右前乘客座車窗打開,看見己○○拿錢給被告,被告拿 一包海洛因給己○○,交易完成後,被告及己○○各自駕 車及騎車離開,伊二人自埋伏處開車至中壢市○○○路時 ,僅看到己○○騎乘機車,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故伊二人即尾隨己○○行駛至中壢市○○路與長江 路口,趁己○○停車等待紅燈之際加以盤查,己○○始交 出甫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一包等語屬實(見偵卷第七九頁 背面、八○頁、本院卷一第四九、五二至五四頁、本院卷 二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且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並與 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分述如下:
1、丁○○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員丙 ○○、甲○○查獲,該案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 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節,此有桃園縣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及本院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三○頁之證 物袋),而丁○○旋於查獲當日在中福派出所製作筆錄證 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以聯絡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向 被告(綽號猴子)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約○.二公克之海 洛因,雙方並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廣安街口之東 方大旅社前交易,而被告即駕駛車號尾四碼為○○一三號 黑色雅哥自用小客車至前開約定地點出售海洛因予丁○○ 等情,此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一○頁 ),故前開證人丙○○、甲○○證述伊二人查知被告涉嫌 販賣海洛因之源起,核與上情相符。嗣丁○○復數次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約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 年八月十一日止,向綽號「猴子」之被告購買海洛因約有 五次,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為最後一次,均係伊先以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桃園 縣中壢市東方大旅社、舊遠東、美華泰百貨公司附近,每
次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約○.二公克)等情確實 (見偵卷第八○頁背面、八一頁、九三頁背面、九四頁及 本院卷一第一三○頁證物袋內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 訊筆錄),前開證人丁○○數次證述,除就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地點,前後分別陳述在中壢市舊遠東百貨公司及東方 大旅社、美華泰百貨公司等地外(見偵卷第八○頁背面及 九三頁背面),其餘陳述均無不符之處,且經本院明確訊 問被告販售海洛因之地點究竟為何,證人丁○○證稱:舊 遠東及美華泰百貨公司是在同一棟大樓,美華泰百貨公司 在新生路上,東方大旅社在大同路與廣安街口,買海洛因 之地點都是在附近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 並有丁○○當庭繪製之地圖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一五八頁),衡情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有五次 之多,每次購毒之地點未必相同,但均係在前開百貨公司 及旅社附近,亦與事理相符。再者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以持機人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 日啟用一節,業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又車號AD─○○一三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主為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竹監桃字第九二○○○ 二八五四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八七、八八頁),證人戊○○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為伊 兒子,九十一年間被告曾向伊借過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屬 實(見偵卷第六五頁背面),另被告亦供述伊之綽號確為 「猴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綜上情節 觀之,足認丁○○前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應非 子虛。
2、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九十一年六 月至八月間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森」之人購得 ,未曾向被告購買過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 判筆錄),然丁○○既僅知「阿森」之綽號,大可直接向 承辦警員供稱海洛因係向「阿森」購得,經本院質以為何 不向警員指證係「阿森」在販毒,而證人丁○○就此陳稱 伊那時不敢說,怕萬一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 頁),揆其本意,顯係擔心因其指證,致該販毒上手遭查 獲,將使其受該上手之苛責,因此證人若有此顧慮,其僅 指證係綽號「阿森」之人在販毒,衡情警員尚難單單僅憑 綽號即可查獲該人,證人丁○○將不致因而受苛責之虞, 亦可向警員交代毒品之來源,豈不兩全其美,然其若有上 開顧慮之情況下,卻仍於前開警詢及偵查時向承辦警員及
檢察官明確證稱海洛因係向綽號「猴子」之被告購得,並 具體陳述有關毒品交易之方式、地點及金額,更益見其指 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可信度;且丁○○於警詢及偵查時 數度證稱被告係駕駛車號尾四碼為○○一三號黑色雅哥自 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情節,亦與該車之車籍資 料及車主戊○○之證述相符,故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顯非憑空捏造;況經本院明確訊問為何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之警詢筆錄如此陳述,丁○○則沈思良久而未予回答 (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又經本院再追問其在檢察官 偵查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地及交易方式,丁○○ 則回答沒有意見,並稱上開證述係屬實在,進而陳述係於 九十一年六月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二 第一四二、一四三頁),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有關 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之說詞,顯係意在迴護被告,自 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始符真實。
3、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長江路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 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其所涉持有及 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 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一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有法 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五六四四號鑑定報告書 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 二號影印卷內可資佐證,自為真實。而己○○於同日下午 六時四十分許,在前述中福派出所製作筆錄證稱:前開遭 查獲之海洛因,係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中壢市舊遠東百 貨公司附近向綽號「猴子」之被告以一千元購得,伊是以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 即駕駛一台黑色雅哥之自用小客車到上開指定地點,就在 被告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屬實(見偵卷第一二、一 三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是向承辦警員說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高」之人購得,且伊當時毒癮發作,即就警員所持被告 之口卡隨便指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然證人 己○○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復明確證述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 係向「阿猴」購得等語,且前開筆錄經其核閱無誤後始簽 名,觀其簽名之字跡尚稱工整,顯無因毒癮發作而隨便指 認之情事,此有訊問筆錄一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影印卷內,是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難採信。況承辦警員甲○○復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針對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 日所製作之筆錄詢問其內容是否實在,而證人己○○答稱 實在等語,此有該日之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九九頁),足認己○○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堪可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止(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被告係因毒品案件於臺灣桃園看守 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自無可能在前述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丁○○,故此期間 應予扣除),在上述地點,分別以每次每小包一千元之價 格,連續出售海洛因五次及一次予丁○○及己○○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二百二十三巷九十五號六樓電梯前為 警查獲,並經被告之供述在其家中之衣櫥內,扣得白粉二 十二包,而前開白粉經送鑑定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 淨重合計六.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三.○一,純質淨 重合計○.八七公克;包裝重合計五.○六公克)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丙○○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且有前開海洛因二十二包之 照片一幀(見偵卷第一九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海洛 因為二十一包,另扣押物品清單亦記載二十一包,均係誤 載)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五九六二號鑑 定通知書一紙(見偵卷第八四頁)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參酌被告供稱前開海洛因係以相當於一萬五千元可購得已 分裝好二十小包海洛因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販入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前述海洛因每包大小相差無 幾,此有前開照片一張可證,是每包海洛因之淨重約○. 三公克,與前述被告販售予丁○○、己○○之海洛因重量 相仿,被告雖辯稱上述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參酌 前述被告出售海洛因予丁○○、己○○之情節,足認扣案 之二十二小包海洛因應為供其出售之用途,至於灼然,是 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前(即被告首次出售海洛因一小 包予丁○○之日前),以上開價格販入不詳包數之海洛因 後,再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丁○○、己○○,因 而賺取價差,故其顯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 辯稱前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云云,顯係諉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有, 伊之
用云云。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以 持機人之名義申請啟用,已如前述,而被告之
八十八年六月間有遺失之情事,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申請補領
年二月十日桃中戶字第○九二○○○一○八二號函附補領 國民
),然此僅足認被告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遭他人偽以其名義申 請啟用。且證人丁○○、己○○均證述係以該支行動電話 與被告聯絡而購得海洛因,是被告前揭辯解,無非為諉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AD─○○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後係伊 舅舅在使用,伊並無駕駛該車云云。然該車之車主即被告 之母戊○○業經證述在九十一年間被告曾使用過該車,另 丁○○、己○○復證稱被告係駕駛尾四碼為○○一三號黑 色雅哥或黑色雅哥自用小客車至上述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其 二人,又承辦警員丙○○、甲○○在上揭時地查獲己○○ 前,曾見駕駛AD─○○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與己○○ 交易毒品,而己○○亦證稱係與被告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情,均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無使用前開自用小 客車云云,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均不足採。其意圖營利而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修正,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全文,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 除增列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名外,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完全 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名)。其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先後六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參 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為丁○○及己○○二人,其所獲 利有限,又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亦非鉅大,並非大規模販毒集 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不同 ,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 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得併 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 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 並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六.六九公克、純度 百分之十三.○一、純質淨重合計○.八七公克),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十二只(合計重五.○六公 克),係用於包裏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 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隨同購買毒品時之包裝袋 ,自屬被告所有,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分別販賣海洛 因予丁○○五次、己○○一次,每次販毒所得一千元,則其 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財物,共計六千元,應依修正後同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出售予己○○之海洛因一小 包(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業經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 七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前開海洛因顯已銷燬滅失,自不得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