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姜次郎
被 告 辛○○甘立金之繼
丙○○甘立金之繼
己○○甘立金之繼
甲○○甘立金之繼
戊○○甘立金之繼
丁○○甘立金之繼
乙○○甘立金之繼
壬○○甘立金之繼
兼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甘立金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辛○○、丙○○、己○○、甲○○、戊○○、丁○○、乙○○、壬○○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甘立金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甘立金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 之約定可稽,揆諸上開條文本院依法自取得本案之管轄權。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84年12月3日邀同訴外人甘立金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85年12月3 日到期,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4日繳納本息一次,若滯 納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嗣借款人未按期清償,經原告於 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4號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訴外人甘立金
尚積欠原告本金844,943元及自8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8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訴外人甘立 金於90年6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 ,而被告等為甘立金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 法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等對被繼承人甘立金之債務,應負連 帶責任,爰基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44,943元,及自88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甘立金死亡時遺有新竹縣竹東鎮○○段708地號等5筆土 地及郵局存簿儲金35,180元,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即依法開 具遺產清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踐行公示催 告程序,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0日以90年度繼字 第36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公示催告期間,原告並未報明其 債權,且原告與訴外人甘立金間為保證關係,為從債務,又為 被告等所不知。
㈡被告等於公告公示催告期滿,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後,經協議 分配遺產辦竣繼承登記,然因甘立金於77年10月間,已將遺產 中之「新竹縣橫山鄉○○段73、73之1、73之2、74之1地號」 出售予楊殿鐸,楊殿鐸於請求權時效內,向被告等主張為甘立 金之生前債務,並請求移轉登記,嗣經雙方於92年3月11日協 議,除「新竹縣橫山鄉○○段74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 249㎡、權利範圍:1/2,由繼承人等自行使用管業」外(因該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由被告等叔姪居住),其餘73、73之2、 74之1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予楊殿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是 本件原告只能就所剩遺產請求。
㈢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訴外人甘立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貸款1,400,000元,約定85年12月3日到期,並約定借款人應按 期每月繳納本息一次,若滯納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惟借 款人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4號執行 事件,分配受償後,訴外人甘立金尚積欠原告844,943元及自 88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訴外人甘立金於90年6月1日死亡,而被告 等為甘立金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配 表、本票、約定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 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連帶保證人甘立金於90年6月1日死亡,而被告庚○○ 、辛○○、丙○○、己○○、甲○○、戊○○、丁○○、乙○ ○、壬○○為甘立金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其中被告庚○○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限定繼承,經該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364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為限定之繼 承之效力,自及於其餘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丙○○、己 ○○、甲○○、戊○○、丁○○、乙○○、壬○○亦視同為限 定之繼承。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並非可不負清償 之責;又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 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 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 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判決參照),故而本件被告庚○○、辛○○、丙○○、己○ ○、甲○○、戊○○、丁○○、乙○○、壬○○等人,就前開 被繼承人甘立金所負之保證債務,基於繼承之法理,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惟因其等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則其等僅負量的有 限責任,即在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而 已。
㈢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 辛○○、丙○○、己○○、戊○○、丁○○、乙○○、壬○○ 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甘立金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44, 943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