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4號
SCDV,94,訴,64,200504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四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 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並邀同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97年6月9日止,約 定利息及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詎被告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