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4年度,230號
SCDV,94,竹簡,230,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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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料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 ,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 034,729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要查證是否為被告公司所開立。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雖表示要查證支票是否被告公司所開立,惟嗣 並未爭執票據之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 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 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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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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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3年10月27│93年10月27│1,034,729 元 │BX0000000 │ │
│ │限公司 │新竹分行 │日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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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