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辛○○
癸○○
壬○○
號5樓
己○○
甲○○
子○○○
丙○○
庚○○
兼右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小字第36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承租人 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 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市價折合現金或所 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今雙方在三七五耕地租金有不同看法 及無共識。為此請求依約恢復作物繳租並退還已預繳90、91 、92年耕地三七五租金20,979元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爰勿庸於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惠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