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蔣松柏、蔣惠珠、蔣志宏、蔣志翔、蔣惠美為訴
外人蔣李來富之繼承人,就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有共同利
益,是蔣松柏等五人選定丁○○為原告為全體起訴,與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78年2 月24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蔣李來富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訴外人蔣李來富於同年3月
1日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並出具借據為憑,嗣訴外人蔣
李來富於80年7月10日死亡,訴外人蔣李來富之權利義務
由繼承人蔣松柏、蔣惠珠、原告、蔣志宏、蔣志翔、蔣惠
美等人繼承,上開借款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數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查被告抗辯訴外人蔣李來富同意將系爭200萬元借款轉為
投資被告所經營詠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詠三公司)合
作事業之資金,並曾返還100 萬元予原告云云,然被告所
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無法證明系爭之200萬元借款已轉為投
資被告之公司經營事業之事實。另被告主張之已返還原告
100萬元之云云,亦非事實,因79年4月18日詠三公司與訴
外人蔣李來富、訴外人丙○○訂立合作契約書,共同投資
作食品加工,原本約定訴外人蔣李來富出資1000萬元,訴
外人丙○○出資500萬元,惟訴外人丙○○實際僅出資400
萬元,不足100萬元,又因詠三公司之前曾向訴外人蔣李
來富先後借款至少650萬元,故不足之100萬元部分,經詠
三公司與訴外人蔣李來富協議,乃將其中100萬元借款債
務併入訴外人蔣李來富投資上開合作事業之出資金額,訴
外人蔣李來富出資之金額因此增為1100萬元,並由原告簽
具還款收據予被告,以免除該部分之借款債務,故該100
萬元係訴外人蔣李來富與詠三公司間就上開合作事業所生
之債務,與被告個人無關,且據訴外人蔣李來富生前之筆
記本記載內容觀之,100萬元係加入股份,200萬元係私人
借款等情,足見被告所言不實,洵不足採。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78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蔣李來富借款200萬元之事實
不爭執,惟當時被告為經營詠三公司,與訴外人蔣李來富
有生意往來,乃由被告出面向訴外人蔣李來富借款以為公
司資金之週轉,嗣訴外人蔣李來富與訴外人丙○○與詠三
公司於79年4月18日訂立合作契約書,合作從事食品加工
業,並協議由訴外人蔣李來富出資1000萬元、訴外人丙○
○出資500萬元,詠三公司則提供廠房機器等設施以經營
上開事業,上開借款債務即轉為訴外人蔣李來富投資之一
部分。未料,雙方所合作經營事業,因丙○○所負責購買
之加工原料品質不佳陸續在市場上遭退貨,及不諳進口實
務為海關課徵高額稅金和罰鍰等因素,而導致鉅大之虧損
,於80年5月間三方有意結束上開合作經營關係,被告與
代表訴外人蔣李來富之原告進行結算,結算後被告尚欠訴
外人蔣李來富100萬元,被告即返還訴外人蔣李來富1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經收此款項,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法舉證系爭借款已轉為投資合作
事業之資金,然既有原告所出具署名被告姓名之還款收據
,足以證明被告已返還原告100萬元之事實。
(二)系爭借款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債權,按民法之規定應已罹
時效而消滅,原告仍請求自7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於法顯有未合。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78年3月1日向訴外人蔣李來富借得200萬元。
(二)原告嗣於80年5月17日代表訴外人蔣李來富出具收據,載
明收到被告償還訴外人蔣李來富100萬元。
(三)訴外人蔣李來富於80年7月10日死亡,蔣松柏、蔣惠珠、
原告、蔣志宏、蔣志翔、蔣惠美等人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向訴外人蔣李來富所借之200萬元
,嗣後有無轉為合作契約書訴外人蔣李來富出資金額之一部
分?如無,被告是否已清償訴外人蔣李來富100萬元?原告
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為若干?玆分述如下:
(一)被告向訴外人蔣李來富所借之200萬元,嗣後有無轉為合
作契約書訴外人蔣李來富出資金額之一部分?
被告對於其以個人名義於78年3月1日向訴外人蔣李來富借
得20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所經營之詠三公司
與訴外人蔣李來富、丙○○嗣於79年4 月18日訂立合作契
約書,合作生產食用瓜子,訴外人蔣李來富出資1000萬元
,訴外人丙○○出資500萬元,上開200萬元借款即轉為訴
外人蔣李來富出資額之一部分,上開合作關嗣於80年5 月
間結算,其尚欠訴外人蔣李來富100萬元,故清償100萬元
予訴外人蔣李來富,並由原告代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業已結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債務
已轉為合夥投資額一部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惟由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
,尚無法證明借款已轉為出資額一部分之事實,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況且,經本院傳訊訴外人丙○○
到庭為證,其證稱其與詠三公司及訴外人蔣李來富之合夥
關係結束後,並未結算盈虧,被告亦無提出帳冊給股東看
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另依被告自行提出兩造先前因
拆夥糾紛涉訟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0 號返還墊款事件歷
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1-131 頁),上開三方合夥關係
於80年11月27日始決議解散,則被告辯稱於80年5 月間即
與訴外人蔣李來富結算,並以100 萬元了結債務云云,顯
非實在。
(二)被告是否已清償訴外人蔣李來富100萬元?
被告又辯稱縱認其與訴外人蔣李來富間200萬元借款債務
並未轉為訴外人蔣李來富之合夥投資之一部分,惟其已於
80年5月17日清償其中100萬元,由原告代訴外人蔣李來富
收受,並出具收據一紙交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固不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惟主張因78年4月18日簽
訂之合作契約書,證人丙○○實際僅出資400萬元,不足
100 萬元,又因詠三公司之前曾向訴外人蔣李來富先後借
款至少650萬元,故訴外人蔣李來富免除詠三公司之100萬
元借款債務,並轉為合作事業之出資金額,訴外人蔣李來
富出資之金額因此增為11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出具之
收據載明係收到「甲○○」償還蔣李來富100萬元,所清
償者應係被告個人之債務而非詠三公司之債務,原告雖主
張收據上除了簽名外,其餘文字係被告個人所寫,原告不
清楚法律關係,才在收據上簽名,惟就其認知錯誤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丙○○雖證稱其出資額由500 萬
元減為400萬元,及訴外人蔣李來富之出資額由1000萬元
增為1100萬元,惟對於被告提出之收據是否為訴外人蔣李
來富增加出資100萬元之資料,其表示並不清楚(見本院
卷第93—94頁),且依原告自承,80年5月間三方已在談
終止合夥的事(見本院卷第103頁),訴外人蔣李來富又
如何會增加出資?另參酌訴外人蔣李來富與被告、詠三公
司間既有多筆金錢往來,雙方對於借出及清償之對象究屬
公司借款或私人借款,應更為注意區別而無混淆之理,至
於原告提出訴外人蔣李來富自書之筆記本,其中二頁載明
100萬元係加入股份,200萬元係私人借款,惟該筆記本所
寫之借款是否即為本件之借款,尚有疑義,且該二頁筆記
本迭經塗改並予打叉作廢,復為被告否認內容之真正,尚
難採為證據。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被
告辯稱已於80年5月17日清償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為若干?
查被告向訴外人蔣李來富所借之200萬元借款,已清償其
中100萬元,已如前述,故尚欠本金為100萬元,至於利息
部分,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44條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對於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
債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僅得請求起訴
前5年即自8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訴外人蔣李來富於80年7月10日死亡,有除戶
在卷可稽,蔣松柏、蔣惠珠、原告、蔣志宏、蔣志翔、蔣
惠美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及自8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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