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
E○○
玄○○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5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E○○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玄○○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 月 22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9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G○○自90年初起,在新竹市○○路22號12樓之1經營地下 錢莊,以每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天或8天為一期 ,收取利息1,000至2,000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第一期利息 後給付借款予借款者,且要求借款者需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提 供
: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報紙刊登廣告招徠顧 客,準備貸款給見報而來之不特定人,以取得高額利息。並 分別自91年9月間起、92年3月初起,僱用玄○○、E○○擔 任業務員,而與玄○○、E○○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G○○自任經理,負責作帳及金錢保管,玄○ ○、E○○負責貸放款項、收取利息及催收欠款,適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借款人乙○○等人,因需款週轉急需 用錢,遂撥打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G○○、玄○○2人聯繫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以供擔保 ,向G○○、玄○○貸得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已預扣第 1期利息),玄○○、E○○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收 取乙○○等人所交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計收取每 10,000元利率高達約月息30%至60%不等),再交付予G○○
,使G○○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G○○、玄○ ○、E○○3人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附表一編號39 所示之借款人J○○僅支付2期之利息後,因無法如期償還 本息,遂於92年1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30 巷17號前,搶奪他人財物以支付利息為警逮捕後,向警察供 出行搶原因,經警循線於92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 ○○路與西濱路路口查獲G○○、玄○○、E○○等3人, 並自E○○身上起出J○○之
,復經G○○自願性同意搜索,在新竹市○○路22號12樓之 1,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G○○所申設保管箱內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G○○、玄○○、E○○所犯常業重利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G○○、玄○○、E○○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G○○、玄○○、E○○3人對於上揭放款予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經 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寅○○、卯○○、子○○ 、申○○、庚○○、黃○○、B○○、巳○○、J○○等人 之指訴、證人呂龍興之證述相符,並有J○○贓證物品認領 保管收據及被害人J○○所簽之本票1紙在卷為憑。又本件 貸款利息為月息30%至60%,不出2至4個月利息金額即高於貸 款本金,依目前之經濟狀況,顯屬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 告G○○、玄○○、E○○之重利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所借 款之人數非少,時間非短,且每10日即可收取1期利息,顯 係倚恃重利所得為生。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G○○、玄○○、E○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G○○、玄○○、 E○○確有常業重利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G○○、玄○○、E○○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 常業重利罪。
㈡被告G○○與玄○○、E○○3人間,就在新竹市○○路22 號12樓之1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檢察官就被告G○○之常業重利犯行部分,原起訴事實係 自85年5月間起,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減縮 犯罪事實為自90年初起,有本院94年4月12日審理筆錄1份在 卷可證,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減縮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玄○○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 22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9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㈤科刑:
⑴主刑:爰審酌被告G○○、玄○○、E○○3人年輕力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 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且致被害人J○○ 因無力負擔重利而鋌而走險犯搶奪罪,是被告G○○、玄 ○○、E○○3人之重利犯行實不宜輕判,惟念及其坦承 所有犯行,且在被害人未按期清償利息時,並未使用暴力 手段逼迫被害人繳付利息,顯見其本質尚可及被告G○○ 、玄○○、E○○3人所從事常業重利時間之長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玄○○、E○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另被告G○○、E○○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經此偵審程序, 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為鼓勵其奮發向上,尚 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就被告G○○、E○○分別諭知緩 刑4年、2年,用勵自新。且被告G○○所從事之時間匪短 ,為期其能獲得正確之法律觀念,於緩刑期間內應有專人 輔導必要,故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⑶從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G○○所有供其 與玄○○、E○○犯常業重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 告G○○、玄○○、E○○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查獲之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乙○○等人所簽發之本票、
害人乙○○等人向被告借款時供擔保用所提供之物,並非 被告所有,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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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暨地點 │借款金額 │提 供 擔 保 物 品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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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⑴民國(下同)90年6 │25,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 月12日 │ │票1紙 │
│ │ │⑵地點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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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宙○○ │⑴91年3月14日 │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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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天○○ │⑴91年1月16日 │2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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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申○○ │⑴91年2月7日下午3時 │⑴50,000元 │本票1紙 │
│ │ │ 許 │⑵利息每10,0│ │
│ │ │⑵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 00元以10天│ │
│ │ │ ,播打行動電話門號│ 為1期,1期│ │
│ │ │ :0000000000號與自│ 利息2,000 │ │
│ │ │ 稱何先生之玄○○聯│ 元,預扣利│ │
│ │ │ 絡,在新竹市○○路│ 息,實拿40│ │
│ │ │ 、經國路口交付貸得│ ,000元 │ │
│ │ │ 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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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 │⑴91年5月14日 │10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退 │
│ │ │⑵地點不詳 │ │伍令、本票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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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 │⑴90年8月29日 │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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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辛○○ │⑴90年10月25日 │4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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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K○○ │⑴90年5月15日 │50,000元 │駕照正本1枚、本票 │
│ │ │⑵地點不詳 │ │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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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宇○○ │⑴92年1月8日 │8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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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午○○ │⑴91年9月3日 │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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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 │⑴90年4月24日晚上6時│⑴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 許 │⑵利息每10,0│票1紙 │
│ │ │⑵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 00元以10天│ │
│ │ │ ,播打行動電話門號│ 為1期,1期│ │
│ │ │ :0000000000號,與│ 利息2,000 │ │
│ │ │ 1位自稱何先生之男│ 元,預扣利│ │
│ │ │ 子聯絡,在新竹縣竹│ 息,實拿 │ │
│ │ │ 北市○○街250巷7號│ 24,000元 │ │
│ │ │ 前交付貸得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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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L○○ │⑴91年4月15日 │1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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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辰○○ │⑴90年11月2日 │15,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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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巳○○ │⑴92年2月24日上午10 │⑴4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 時許 │ │票1紙、記者證1枚 │
│ │ │⑵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 │ │
│ │ │ ,播打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與自│ │ │
│ │ │ 稱何先生之玄○○聯│ │ │
│ │ │ 絡,在新竹市振興一│ │ │
│ │ │ 街94號交付貸得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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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B○○ │⑴92年2月13日下午3時│5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 許 │ │票1紙 │
│ │ │⑵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 │ │
│ │ │ ,播打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與自│ │ │
│ │ │ 稱何先生之男子聯絡│ │ │
│ │ │ ,由G○○與E○○│ │ │
│ │ │ 在新竹市○○路○段│ │ │
│ │ │ 366號前交付貸得款 │ │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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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C○○ │⑴92年1月27日 │50,000元 │本票3紙 │
│ │ │⑵地點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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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 │⑴92年1月17日下午5時│⑴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 許 │⑵利息每10,0│票1紙 │
│ │ │⑵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 00元以10天│ │
│ │ │ ,播打行動電話門號│ 為1期,1期│ │
│ │ │ :0000000000號與自│ 利息2,000 │ │
│ │ │ 稱何先生之玄○○聯│ 元,預扣利│ │
│ │ │ 絡,在新竹市○○街│ 息,實拿 │ │
│ │ │ 57號交付貸得款項 │ 2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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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酉○○ │⑴92年2月25日 │10,000元 │駕照正本1枚、本票1│
│ │ │⑵地點不詳 │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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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F○○ │⑴92年2月6日 │35,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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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N○○ │⑴92年2月12日 │5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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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戌○○ │⑴92年3月13日 │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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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己○ │⑴92年3月13日 │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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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未○○ │⑴90年7月6日 │75,000元 │駕照正本1枚、本票 │
│ │ │⑵地點不詳 │ │1紙、支票3紙、營利│
│ │ │ │ │事業登記證正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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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寅○○ │⑴90年5月28日 │⑴10,000元 │駕照正本1枚、本票 │
│ │ │⑵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⑵利息每10,0│、保管條各1紙 │
│ │ │ ,播打行動電話門號│ 00元以10天│ │
│ │ │ :0000000000號與自│ 為1期,1期│ │
│ │ │ 稱何先生之男子聯絡│ 利息2,000 │ │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東│ 元,預扣利│ │
│ │ │ 元醫院旁交付貸得款│ 息,實拿 │ │
│ │ │ 項 │ 1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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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地○○ │⑴91年3月26日 │1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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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M○○ │⑴90年9月5日 │2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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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丙○○ │⑴91年2月19日 │2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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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壬○○ │⑴90年12月27日 │85,000元 │護照正本1本 、保管│
│ │ │⑵地點不詳 │ │書、本票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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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甲○○ │⑴90年10月11日 │2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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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子○○ │⑴90年7月11日 │20,000元 │本票1紙 │
│ │ │⑵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 │ │
│ │ │ ,播打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與自│ │ │
│ │ │ 稱何先生之男子聯絡│ │ │
│ │ │ ,在新竹市○○路一│ │ │
│ │ │ 段550號旁交付貸得 │ │ │
│ │ │ 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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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丑○○ │⑴91年6月19日 │30,000元 │本票1紙 │
│ │ │⑵地點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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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癸○○ │⑴91年11月26日 │8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
│33 │庚○○ │⑴91年11月8日 │⑴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⑵利息每10,0│票1紙 │
│ │ │ ,播打行動電話門號│ 00元以10天│ │
│ │ │ :0000000000號與自│ 為1期,1期│ │
│ │ │ 稱何先生之玄○○聯│ 利息2,000 │ │
│ │ │ 絡,在新竹縣竹東鎮│ 元,預扣利│ │
│ │ │ 員山路436號巷口交 │ 息,實拿24│ │
│ │ │ 付貸得款項 │ ,000元 │ │
├──┼─────┼──────────┼──────┼─────────┤
│34 │H○○ │⑴92年1月1日 │15,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
│35 │I○○ │⑴92年1月17日 │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 1紙 │
├──┼─────┼──────────┼──────┼─────────┤
│36 │卯○○ │⑴90年6月20日 │⑴2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⑵利息每10,0│票、保管條1紙 │
│ │ │ ,播打行動電話門號│ 00元以10天│ │
│ │ │ :0000000000號與自│ 為1期,1期│ │
│ │ │ 稱何先生之男子聯絡│ 利息2,000 │ │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中│ 元,預扣利│ │
│ │ │ 山路、仁愛街口交付│ 息,實拿16│ │
│ │ │ 貸得款項 │ ,000元 │ │
├──┼─────┼──────────┼──────┼─────────┤
│37 │D○○ │⑴90年2月11日 │2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
│38 │亥○○ │⑴90年8月3日 │5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保管條各1紙 、│
│ │ │ │ │行照正本1枚 │
├──┼─────┼──────────┼──────┼─────────┤
│39 │J○○ │⑴92年2月28日 │⑴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看報紙撥打行動電話│⑵利息每10,0│票1紙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00元以10天│ │
│ │ │ 與玄○○聯絡,在盧│ 為1期,1期│ │
│ │ │ 金殿新竹市○○路4 │ 利息2,000 │ │
│ │ │ 段289巷23號住處外 │ 元,預扣利│ │
│ │ │ 交付貸得款項 │ 息,實拿24│ │
│ │ │ │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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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商業本票簿5本
二、存摺3本:
1、葉家全慶豐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2、簡明哲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綜合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
3、陳加憲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三、手機10支(內均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四、日月報表6本
五、電話簿5本
六、現金新臺幣10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