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5號
SCDM,94,訴,15,200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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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
31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中華民國普通
據號碼:0000000) 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2年底,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與 東大路口,與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甲○○ 、乙○○將事故車輛送至新竹市○○路○段256號「延平汽車 修理廠」估價修理費用,乙○○因身上未帶現金而自行將其 退伍令、國民
不知情之「延平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楊文火保管,惟數日後 因乙○○仍無力支付修車費用,甲○○遂至「延平汽車修理 廠」取回前開乙○○證件,並於92年12月12日,在新竹市○ ○路113號6樓之2「宏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下稱宏錡旅行社),未經乙○○之同意,將乙○○之國民 幀,交付宏錡旅行社主任丙○○, 以供冒名申請 秋蓉受託申請
上之照片並非同一, 乃係冒用之照片, 仍代為申請; 丙○○ 明知中華民國普通
簽名,竟復與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丙○○在中華民國普通
欄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後,復委託不知情之東昱旅行社人 員,於93年1月27日代送前開貼有林明照片、乙○○ 影本及偽造乙○○簽名之中華民國普通
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申請
害於外交機關對
局人員發現前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賴寶合
審判長法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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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