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3年12月20日竹市警刑字第09300308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代價,而向喬裝為嫖客之警員蕭哲宗拉客。(二)查獲時間:民國93年12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三)查獲地點:新竹市○○路16巷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蕭哲宗出具之偵查 報告一紙在卷足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2月25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94 0003349號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