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瑞光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靜畹
代 理 人 廖月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 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15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 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3年度催字第151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3年7 月30日,是至93年10月30日 已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94年1 月30前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3 月22日方聲請為除權 判決,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