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65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許廖月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捌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庚申、許廖月桃發支
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許庚申業已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許庚
申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又本件僅債務
人許廖月桃一人,聲請人請求連帶給付,於法未合,均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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