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
計算之利息,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85年5 月20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付,分144 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88年2 月20日起即
未續行繳款,迨至89年11月4 日止,被告丙○○○共積欠原
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844,526 元,經原告對於被告
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獲償1,194,785 元,尚有本
金649,741 元及自89年11月5 日起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五計算)、違約金(逾期已超過六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九計算)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 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含背 面授信約定書)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3467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等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49,741 元,及自8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九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枚君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