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41號
PCDV,94,訴,241,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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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
      己○○
      丙○○
被   告 藝霸藝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戊○○
   (原名施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藝霸藝品有限公司(下稱藝霸公司)、乙○○二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藝霸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10日邀同
被告乙○○戊○○(原名施曉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
起至92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分
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藝霸公司僅繳
納本息至90年8 月9 日止,即未續行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
790,245 元及其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款項經原告迭
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為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藝霸公司、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 金額並無爭執,僅以:伊目前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情,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本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二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藝霸公 司、乙○○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固以: 伊目前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詞置辯,惟被告戊○○是否有能 力償還本件債務,與其應依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原告負本件履 行之責,兩者原屬二事,縱被告戊○○現無資力償還債務, 亦無解於其本件所應負之連帶保證人履行義務;從而,被告 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790,245 ,及自90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枚君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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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霸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