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90號
PCDV,94,訴,190,200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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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丁○○二人與原告乙○○甲○○父子及乙○ ○所雇用員工原告展丙○○係鄰居。民國92年1 月19日下午 2 時49分許,己○○蔡新志夥同被告戊○○己○○之弟 )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至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62巷2 號1 樓 工廠內,己○○以遭丙○○無故咒罵為由,徒手摑掌丙○○ 臉部,至丙○○受有下唇撕裂傷(1 公分)、下巴撕裂傷( 1.2 公分)、左側耳部及耳後挫傷(2X1 公分)、左側前臂 挫傷(2X2 公分)及皮下瘀血之傷害,適同在工廠辦公室內 之乙○○見狀,欲出面勸阻時,被告三人即與數名年籍不詳 毆,而甲○○由2 樓監視螢幕中見及下樓,追至屋外擬勸阻 時,亦遭蔡新志及不詳成年男子中數名圍毆,致乙○○受有 頭皮外傷併二處撕裂傷(各約6 公分與3 公分)、臉部擦傷 、挫傷(各3X1公分、2X1公分)、背部挫傷併6X2公分皮膚 擦傷、左下肢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及右眼角膜潰瘍併水腫之 傷害;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10X10 公分)併皮下腫 脹及右眼挫傷併角膜糜爛之傷害。被告前開犯行,並經刑事



庭判決有罪。
㈡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同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 原 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賞相當之金額。請法院審酌原告乙○○為高中畢業 ,育有三名子女,
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丙○○為初中畢業,育有三名子,女 (下同)30,000元;原告甲○○為碩士畢業,未婚,目前服 役中等相關情狀,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200,000 元,及遲 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92年1 月19日下午被告己○○與訴外人梁誠昌原於乙○○工 廠外聊天,丙○○見狀竟於屋內謾罵:「外面哪隻瘋狗在亂 吠」,被告己○○聞言即站於屋外與丙○○相互對罵。嗣被 告己○○返家開車欲出外買東西,於車內越想越氣,遂將車 停妥後次步行至工廠欲與丙○○理論,未料原告三人見被告 己○○甫進入該屋騎樓,即迅速將其圍住,並持鐵棍毆打被 告己○○,手無寸鐵之被告己○○無力抵抗不支倒地。被告 丁○○戊○○見狀前往勸阻,過程中丁○○戊○○為制 止攻擊或因以身體阻攔原告被告之傷害行為,或因與手持鐵 棍之原告互相拉扯,原告非無可能因雙方推擠,身體姿勢位 置不斷改變中,以及雙方互相拉扯原告所持鐵棍之過程,致 自己受有傷害,此由原告受傷部位多在手臂、頸部、耳部等 部分,且受傷程度亦盡為挫傷與皮下瘀血之輕微傷害,可見 原告傷害之結果當係推擠拉扯行為所致,而非被告等人故意 毆打,故原告主張其受傷之結果乃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 ,應無可採。
㈡再者,被告己○○當日遭原告持鐵棍圍毆,非僅眼角及頭部 受有撕裂傷,血流不止,全身另受有嚴重程度不等之瘀傷。 眼角及頭部之撕裂傷經緊急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福營分隊申 請救護,經救護人員到場包紮止血處理後。旋送署立台北醫 院,且嗣亦發見己○○右胸挫傷疑右肋第九肋骨折,足見被 告己○○受傷不輕,甚且受程度或範圍均較原告為嚴重,可 知原告下手之,重難謂非無出於報復被告己○○對罵之動機



,原竟稱受傷係遭手無寸鐵之被告毆傷,理論上亦有未合。 退步言,即被告己○○至工廠找丙○○理論之舉,不無挑釁 之意,實則被告己○○亦僅徒手入屋,並無攜帶任何攻擊器 物,何來傷害意圖之有。較諸工廠內棄置鐵條隨處可見,若 持之攻擊,非死即傷,被告己○○既然手無寸鐵,豈有主動 求戰之理。另被告丁○○戊○○僅係在場阻止原告繼續傷 害己○○,並無傷害原告之意,就拉扯而致傷害結果,自歸 咎被告負責。況由原告受傷部位可知等傷害應係兩造面對面 之衝突,並且多為防禦性之反射動作所致,應有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00,000 元部分告並未就其精神 上受有如何之痛苦為立證,請求自乏依據。且按其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己○○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被告丁 ○○為己○○之長子,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勝益精密有限公 司月入24,000元,已婚育有二子;被告戊○○己○○之弟 ,國小畢業,現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額 200,000 元,但戊○○仍有3,000,000 元負債,已婚,育有 三子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00,000 元亦屬過巨。且 本件爭端起於原告以「瘋狗亂吠」辱罵被告己○○,原告前 開挑釁行為,乃發兩造傷害之先行行為,難謂就損害發生與 擴大無過失,自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併為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因故發生拉扯之結果,造 成原告丙○○受有下唇撕裂傷(1 公分)、下巴撕裂傷(1. 2 公分)、左側耳部及耳後挫傷(2X1 公分)、左側前臂挫 傷(2X2 公分)及皮下瘀血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皮外 傷併二處撕裂傷(各約6 公分與3 公分)、臉部擦傷、挫傷 (各3X1 公分、2X1 公分)、背部挫傷併6X2 公分皮膚擦傷 、左下肢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及右眼角膜潰瘍併水腫之傷害 ;原告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10X10 公分)併皮下腫 脹及右眼挫傷併角膜糜爛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三紙、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乙 ○○傷害相片二張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偵查卷內 可查)。
㈡本院92年度易字第2853號傷害案件於92年3 月12日審判中當 庭播放勘驗原告乙○○甲○○所提出本案發生時監視錄影 機所拍攝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03-01-19,2:41:12PM 某男站在某巷口內某屋外與屋內之人對話,巷口靠右邊停 放一輛自小客車。
⑵畫面時間:03-01-19,2:41:12 屋外男子轉身招手,巷邊車輛移動橫停在巷口,巷內出現 一個女子。
⑶畫面時間:03-01-19,2:44:58 巷內有車輛欲駛出,上開車輛移挪空間,待巷內車輛駛出 後,又駛回橫停在巷口。
⑷畫面時間:03-01-19,2:45PM 穿白衣男子走入巷內,一女子隨至,後再轉頭,男子蹲於 第一點所示之屋對面牆邊,女子站立一旁。
⑸畫面時間:03-01-19,2:49PM 另一穿白衣男子(己○○)從巷口走進來後,由巷口車後 再走出來穿著黑色長褲之人跟在己○○後面,己○○與蹲 於牆邊之男子招呼後,進入第一點所示屋內,蹲於牆邊之 扯一人出來,消失於螢幕後,並有毆打動作,而巷內另見 有人持棒。
前開第⑴畫面時間,在屋內者係原告丙○○甲○○及乙○ ○,站在屋外者係訴外人戴陸壹,巷口所停放之自小客車係 被告己○○所有,而畫面所示房屋,則係原告乙○○位於台 北縣新莊市○○○路62巷2 號1 樓之工廠;第⑷畫面時間穿 白衣站立在屋對面牆邊者,係被告己○○之弟戊○○;另第 ⑸畫面另一穿白衣與蹲於牆邊之男子招呼後進入屋內者,係 被告己○○,跟在己○○後方穿著黑色長褲者係丁○○,嗣 由屋內被多名男子拉出者係乙○○(前開部分業據原告三人 及被告己○○丁○○及訴外人戴陸壹於勘驗錄影帶時陳明 在卷,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㈢同前刑事第一審法院法官指示法官助理,就前開錄影帶內容 再詳製92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其情形如下: (2003年1月19日)
01:43:58am-01:47:21am 巷口停車之其他人將車騎走。 05:33:09am 天色漸亮。
06:09:47am-06:17:29am 屋主在晾棉被。 07:23:29am-07:30:40am 屋主在晾衣服。 08:23:34am-08:26:33am 樓上有水潑下。 08:48:24am-08:54:30am 樓上有水潑下。 09:44:00am-09:52:17am 隔壁樓上有水潑下。 09:52:46am-09:53:53am 屋內有一女生出門去剛剛隔壁 11:00:30am-11:01:05am  外送便當。



11:08:05am 似男主人回家。
11:09:58am
11:10:40am
11:41:36am 有人載三小孩回家。
11:42:47am 有人開大門。
11:48:30am 有人移機車道門外。
02:26:15pm 一人從巷口走來,與其他二人 02:26:47pm-02:27:33pm 有人指著本件屋子談話(變一 02:38:25pm 談話結束,其中一人走向巷口 02:39:46pm 有三人從巷口走來, 而屋主在 02:41:08pm (變一格畫面)。
02:39:46pm-02:42:22pm 可以看出屋內、外人有口角。 02:42:22pm-02:42:43pm 該三人中, 有人在開巷口的車 02:44:25pm-02:46:11pm 巷口人越來越多。 02:46:32pm-02:47:34pm 一人走向本件房子,有一女生 02:48:35pm 有一較胖之人走進該房屋,並 02:49:00pm 有一男子在房屋外左前方蹲下 02:49:04pm-02:51:03pm 又有人從巷口跑進屋內,在屋 02:49:37pm 有一女子在房子前面彎下腰去 02:51:21pm-02:57:28pm 切到另一畫面,有毆打情形, 02:51:29pm 該女子從地上撿起某樣東西到 02:57:28pm 一警察到,他們把堵在巷口的車 02:58:20pm 另一警察到。
03:00:45pm 人漸散至巷口。
03:21:03pm 兩警察離開。
03:38:24pm 有人回家。
03:40:08pm 有人要載小孩出去。
03:44:57pm 屋主出門並關鐵門。」
並有勘驗記錄一份在卷可憑。
㈣原告乙○○為高中畢業,育有三名子女,
擔任銘鋒企業社雷岡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丙○○為初中 畢業,育有三名子,女
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甲○○為碩 士畢業,未婚,目前服役中。被告己○○為國小畢業,現無 業;被告丁○○己○○之長子,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勝益 精密有限公司月入24,000元,已婚育有二子;被告戊○○己○○之弟,國小畢業,現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 司營業額200,000 元,但戊○○仍有3,000,000 元負債,已 婚,育有三子。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蔡新志夥同被告戊○○己○○



弟)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至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62巷2 號1 樓工廠內,己○○以遭丙○○無故咒罵為由,徒手摑掌丙○ ○臉部,至丙○○受有下唇撕裂傷(1 公分)、下巴撕裂傷 (1.2 公分)、左側耳部及耳後挫傷(2X1 公分)、左側前 臂挫傷(2X2 公分)及皮下瘀血之傷害,適同在工廠辦公室 內之乙○○見狀,欲出面勸阻時,被告三人即與數名年籍不 詳男子接續前開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將乙○○拖至屋外 圍毆,而甲○○由2 樓監視螢幕中見及下樓,追至屋外擬勸 阻時,亦遭蔡新志及不詳成年男子中數名圍毆,致乙○○受 有頭皮外傷併二處撕裂傷(各約6 公分與3 公分)、臉部擦 傷、挫傷(各3X1 公分、2X1 公分)、背部挫傷併6X2 公分 皮膚擦傷、左下肢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及右眼角膜潰瘍併水 腫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10X10 公分)併皮 下腫脹及右眼挫傷併角膜糜爛之傷害等情。被告則以:被告 己○○手無寸鐵不可能故意毆打挑釁原告;被告丁○○及戊 ○○,即在拉扯過程中致原告受傷,亦無毆打原告之故意; 況衡量受狀況可知,被告應係正當防衛;且縱非正當防衛, 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經查:
㈠原告提出前開錄影帶,經刑事庭播放結果,認錄影帶內之時 間,均以相隔3 至5 秒之固定時間周率跳隔密切銜接以觀, 應可得見未曾經經過剪接,是被告抗辯:錄影帶係遭剪接, 並不足採為證據一節,應無可採。再承前述,由該錄影帶之 內容顯示,被告己○○於進入巷內前,係先將所有自小客車 停在巷口,使車輛無法出入,被告己○○進入乙○○之工廠 後,陸續有三人跟進,且自影帶中亦明顯看出有七、八人將 屋內之人拖出,而該七、八人中之一位復顯見係被告己○○ ,且己○○進入乙○○工廠前,其曾轉頭與其弟戊○○打招 呼,其往屋內進入時,戊○○丁○○亦隨之在後等事實, 亦甚明確;基此,自可得見原告主張遭被告己○○蔡新志 夥同己○○之弟戊○○共同傷害之情節,確為屬實。被告己 ○○所辯:我是一個人手無寸鐵到他們工廠要找他們理論, 他們三個人就過來打我,我就只有還手而已云云;及被告丁 ○○所辯:我們沒有帶人過去,我去的時候他們在打我父親 ,我就是拉開他們而已等語,應無足採。
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己○○因本件糾紛之結果,故亦受有多處撕裂傷、瘀傷等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然承前述,由錄影 帶內容既可窺知糾紛之始肇於被告己○○等進入工廠將原告



丙○○拖出屋外動手,而非原告先主動動手攻擊,則被告己 ○○或因原告反擊(不問係出於故意傷害之意或防衛之意) 之結果造成傷害,縱被告己○○受傷之狀況較為原告為嚴重 ,亦與前述正當防衛構成要件並不相合,自無援引主張之餘 地。
㈢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是則原告前開反擊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被告 抗辯:爭端之起因肇於原告丙○○以「瘋狗亂吠」辱罵被告 己○○等情,縱屬實在,亦僅牽涉被告傷害之動機,與原告 受傷害結果之造成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
五、被告既因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傷,按諸一般社 會通念,原告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以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 ,被告自應就其等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非財產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經查, 兩造對於原告乙○○為高中畢業,育有三名子女, 為自有,擔任銘鋒企業社雷岡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丙○ ○為初中畢業,育有三名子,女
雷岡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甲○○為碩士畢業 ,未婚,目前服役中。被告己○○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被 告丁○○己○○之長子,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勝益精密有 限公司月入24,000元,已婚育有二子;被告戊○○己○○ 之弟,國小畢業,現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 額200, 000元,但戊○○仍有3,000,000 元負債,已婚,育 有三子;兩造於92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因故發生拉扯之 結果,造成原告丙○○受有下唇撕裂傷(1 公分)、下巴撕 裂傷(1. 2公分)、左側耳部及耳後挫傷(2X1 公分)、左 側前臂挫傷(2X2 公分)及皮下瘀血之傷害;原告乙○○受 有頭皮外傷併二處撕裂傷(各約6 公分與3 公分)、臉部擦 傷、挫傷(各3X1 公分、2X1 公分)、背部挫傷併6X2 公分 皮膚擦傷、左下肢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及右眼角膜潰瘍併水 腫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10X1 0公分) 併皮下腫脹及右眼挫傷併角膜糜爛之傷害,被告己○○亦因 此受有多處挫傷、瘀傷等身體傷害等情,並無爭執,堪認認 為真實。爰各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尚非無法治癒,治 療復健之時間,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妥



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80 ,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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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