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田和幸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北田和幸為原告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 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 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 (參照同法第七十三條 ), 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 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 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 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 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素野 進,嗣於91年8 月28日變更為北田和幸,已提出會議紀錄一 件為證,雖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委任劉錦隆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並無提起上訴之權限,該部分之 訴訟程序因本件判決於93年7 月20日送達而當然停止,而兩 造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北田和幸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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