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戊○○
乙○○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分別返還與如附表應受返還人欄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金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金彧公司)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委由 被告向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辦理貸款,約定於辦妥貸款後被告 應將土地及建物權狀交還原告。惟被告以訴外人丁○○積欠 借款未清償為由拒不交還,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並聲明: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與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間受金彧公司股東丁○○之 委託,辦理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整批不動產之基地合併及 其地上物之保存登記。丁○○告知被告於辦畢保存登記與其 基地產權移轉規劃完畢時,即給付代書費用、相關之登記規 費及稅捐負擔費用,因尚有部分建物基地產權未能明確登記 ,故被告尚未能取得約定之費用,於辦理期間,丁○○曾取 回部分權狀正本,於93年8 月間再交回時,系爭不動產已登 記為原告三人所有,並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丁 ○○委託被告辦理登記之相關費用均未給付,故被告得扣留 系爭所有權狀。被告從未見過原告,亦未受原告之委託辦理 任何事項,更不清楚原告與丁○○間之關聯,爰依民法第 928 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及為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現分別登記為原告三人所 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各三份 為證。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在被告占有中,亦為被告 所自認,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丁○○委託其辦理抵
押貸款而交付,丁○○又積欠其辦理費用,主張行使留置權 等語,惟查,
⒈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 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 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民法第928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 主張留置權者,應以債務人之財產為限。查系爭不動產係 原告向金彧公司所購買,並委由謝新平律師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再將權狀交付與丁○○辦理抵押貸款等情,業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新平律師陳明,參以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委託其辦理抵押貸款時,業已登記為原告所有 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該所有權狀應係原告所有,並非 金彧公司或丁○○所有。而依被告所抗辯,積欠其代書費 用、相關之登記規費及稅捐負擔費用者,係丁○○(或金 彧公司),並非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對系爭 所有權狀主張留置權。
⒉又查,留置權人不僅對於標的物具有留置之權能,且於具 備民法第935 、936 條之法定要件時,並得將留置物予以 變價,以優先清償其債權,而具有變價及優先受償權能。 故得為留置之物,自應以具備得為變價受償之性能者為限 。而所有權狀,僅屬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並非有價證券, 自不得作為民法第928 條留置權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主張其對系爭 所有權狀有留置權,拒絕返還,亦有誤會,不足採取。五、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此項權利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本件依被告抗辯,積欠其代書費用等 相關費用債務者,係丁○○(或金彧公司),並非原告,兩 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自不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亦 不足採。
六、查系爭所有權狀既屬原告所有,被告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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