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翠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國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6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 保後,經本院撤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97號假扣押執行程 序在案。茲因兩造業於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923 號給付租金 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62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書、板院通93年度執 全松字第1797號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均影本 )、93年度重簡字第923 號和解筆錄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 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15日所為之93年度 裁全字第366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在 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5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 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 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93年度重簡字第92 3 號和解筆錄正本1 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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