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489號
PCDV,94,聲,489,2005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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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普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對人即債務人 欣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經本 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2 月15日刊登 於報紙,至今已逾催告期間,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13 78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 1583號民事裁定暨存證信函、94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等 影本各1件、88年度全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 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5 月25日以87年度裁全正字 第13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 執全字第96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請人於88年6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 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83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 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83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4年3月18日中院清文字第0940000338號函1份、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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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