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471號
PCDV,94,聲,471,200504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2,94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9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助 字第60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419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617號提存書、板院通 93 執 全地字第2196號函、北院錦93執全助壬字第601 號通 知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抄錄謄本、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 第4198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2196號假扣押執行卷、 93年度存字第261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辦理民 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 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