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4年度,317號
PCDV,94,繼,317,200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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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己○○
      丁○○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甲○○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聲 請 人 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聲請人辛○○
法定代理人 陳心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2月6 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呈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此觀民法第1139條規定自明。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6 日死亡,其子庚○ ○雖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然被繼承人除庚○○外尚有其他二名女兒曾玉琴曾玉珍等 情,業據聲請人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呈報狀一份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曾玉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明無訛 。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從而,在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女 兒曾玉琴曾玉珍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親等較遠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孫子女己○○丁○○戊○○丙○○、曾孫 子女甲○○ ○○○○、辛○○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 權之存在可言。故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其子女全部拋棄繼承前,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 聲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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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