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50號
PCDV,94,婚,50,200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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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以上之證 人見證結婚,民國89年2 月6 日是兩造訂婚,兩造雖已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違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二、被告方面:
㈠89年2 月6 日是訂婚,地點在新莊市○○路,當時被告在當 兵,而且當時說好等被告89年9 月17日退伍看好日子之後再 結婚,結果也有看好日子,被告母親打電話給原告母親說已 經看好日子是否要結婚,原告母親說孩子都生出來已經那麼 大了就不用了。結婚證書是因為小孩要報戶口,雙方面講好 寫了這張結婚證書,就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 所說沒有辦理登記會被罰錢,被告認為訂婚也包含結婚。介 紹人洪吳秀蘭是被告舅媽,證人張劉連子是被告大姑,被告 沒有徹夜不回家也沒有在外面鬼混。89年2 月6 日只是訂婚 沒有舉行公開儀式。
㈡結婚登記是為了讓小孩入
日子,但丈母娘說能省就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於89年2 月6 日結婚所憑辦理 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影本為憑。並經該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 曾忠民到庭證述:「(兩造八十九年間結婚情形如何?)當 時並沒有舉辦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主婚人部分是否你簽 字?)名字不是我簽字的,但是印章是我的,我也不知道兩 造結婚的事情,兩造也沒有告訴我說要辦結婚需要用印章。 」等語;主婚人劉洪麗英亦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兩 造是否有在鹽水鎮下中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沒有。後來 有看日子要娶原告,但是對方親家說慢慢來,後來小孩出生 ,原告的父親同意小孩及原告讓我們入戶口,但實際上並沒 有辦理結婚的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的名字是否你本人簽 字的?)名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的,印章也是我蓋的,



其他的人也都同意用印,親家也同意。」云云(均見本院94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綜上 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 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 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 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 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 ,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 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 ,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 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於89年 2 月6 日係訂婚,並非結婚,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 。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所定,兩 造既無結婚行為,惟
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 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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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