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緊急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4年度,149號
PCDV,94,司,149,200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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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周懷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
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3 公司履行債 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4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 等程序之停止。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 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 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 鈞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 分,有關重整部分現由 鈞院審理中,另緊急處分之聲請則 蒙 鈞院於94年1月31日裁定准許,惟其期間將於94年4月25 日屆滿,因 鈞院迄未就聲請人重整之聲請為裁定,而上開 緊急處分之期間一旦屆滿,各債權人勢必向佰鈺公司行使債 權或進行強制執行,使佰鈺公司之資產分裂,於債權人、佰 鈺公司皆屬重大損失,前已進行之重整審查程序亦前功盡棄 。為使佰鈺公司有重整更生之機會,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將該裁定之緊急處分期間延長三個月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佰鈺公司重整之聲請案件( 94年度整字第1號),業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上開聲請,即無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 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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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