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1號
PCDV,94,再易,1,200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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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1月3 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自民國92年7 月9 日向鈞院聲 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起,經第一審鈞院板橋簡易庭92 年度板簡字第2054號、第二審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 決確定止,其間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歷審委 任狀、民事聲請更正狀、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狀、辯論意 旨狀等書狀,或未由再審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僅由訴訟代理 人蓋章)、或所使用之印章不符合再審被告於經濟部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鑑章、或雖使用相同於經濟部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鑑章,然並未當庭提出該枚公司 印鑑章以供核對,與民法第3 條之規定不符,且委任狀有未 記載委任日期,或案號、案由、承辦股別等記載錯誤之情形 ,而受任人與委任人即再審被告間關係不明,亦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受任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亦不足以 證明其為再審被告之員工,難認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已經合法 代理;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於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為據。惟按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 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 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非適法 ,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枚君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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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