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楊擴舉律師
董晴嵐律師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昱大公 司給付貨款,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 被告同意,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被告丁○○ ,請求被告丁○○與被告昱大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貨款。三、查原告追加部分,尚須行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有礙原訴訴 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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