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53號
PCDV,93,訴,753,2005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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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之一號處經營「阿進海 產店」,為確保店內防盜安全,曾於民國90年7 月與被告定 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務期間自90年7 月26日起至92年 1 月25日止,共計18個月,由被告提供全自動安全電話或專 線之安全系統防護服務,另經原告請求,被告並承諾於前開 保全服務期間,為原告辦理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 000 元之火災保險,保險費用則包含於原告繳納之保全服務 費中。
㈡、惟原告所經營之「阿進海產店」後於91年9 月12日上午7 時 29 分 許,因店內電線短路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同址鐵皮 屋內其他各處,總計造成原告財產損失1,268,900 元,就此 一火災意外損失,原告請求被告協助申請火災保險理賠,詎 被告一再推諉,幾經原告查證,竟發現被告根本未依承諾就 保全服務期間為原告辦理保險金額1,000,000 元之火災保險 。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 就保全服務期間代為投保保險金額1,000,000 元之火災保險 ,經被告承諾允為辦理,乃被告竟因過失未加辦理,致原告 因前開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害無從請求理賠,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所提書 狀及到庭陳述抗辯稱:
㈠、兩造曾於90年7 月26日簽訂前開保全服務契約,而「阿進海 產店」其後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等情,被告並不爭執。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保全服務期間內為原告投保保險金額 1,000,000 元之火災保險,保險費用包含於服務費中,兩造 就此部分成立委任關係乙節,被告則否認之,蓋:①、原告雖指稱依被告在向原告為請款時所持請款單「備註」欄 上記載:「疊華辰12─18,火險100 萬,12─15吸收三個月 」等字樣可證,兩造間確存有原告委託被告就保全服務期間 代為投保保險金額1,000,000 元之火災保險,被告並承諾允 為辦理之委任契約云云,然核諸該份請款單所載之服務日期 係自90年7 月26日起至92年1 月25日止,為期18個月,而對 照兩造所簽立之前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7條所載,每月未含 稅服務費為2,500 元,則總服務費用自為47,250元﹙2,500x 18x1.05=47,250﹚,詎前開請款單上所載服務總金額竟為31 ,500 元 ,且被告亦未於前開請款單上用印,顯見原告所提 出前開請款單之真實性堪疑。
②、前開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規定中亦無就保險費用含於兩造約 定之每月保全服務費用內,益見原告前開指稱難信以為真, 否則倘兩造果有此約定,豈有就系爭保全服務費用此等契約 重要之點不於系爭契約載明之理?
③、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保險契約 ,應以保單或暫保單為之。民法第528 條、531 條、保險法 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倘原告果委由被告處理訂定火災保 險事宜,此等處理權之授與,自應以文字為之,始為合法。 惟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備註欄內固有記載「火險100 萬 」等文字,然被告業已否認其真正,況此等「火險100 萬」 字句,其意為何?尚有不足,自不容僅由原告片面主張即遽 認兩造已就保險費用負擔、受益人、保險期間、承保範圍究 如何等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已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由原告以 書面授與被告處理權,良以,參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經財政部核備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條款第14條所載, 火災保險契約之期間以1 年為限,益明原告以尚未經證明為 真正之前開請款單備註欄上「火險100 萬」字句,主張兩造 間業有如伊主張之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為期一年半之服務期



間內,約定由被告為其提供保險金額1,000,000 元火災保險 之不實。
㈢、另原告雖提出損失清單主張因火災受有財產損失1,268,900 元,然此清單係原告片面製作,被告亦否認其真正。㈣、又以原告之營業場所為一鐵皮屋,該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而 可由保險公司承保火災保險?承保之標的範圍包括何等項目 ?均未獲原告釐清,縱前開疑義獲得釐清,依保險法第72條 不得超額承保之規定,是否由原告請求投保保險金額1,000, 000 元,保險公司即會應允承保1,000,000 元?即便由保險 公司為承保,原告亦應證明保險公司亦會因此就前開時間於 「阿進海產店」發生火災之保險事故對原告為理賠,原告並 可獲得1,000,000 元之保險金給付。凡此,應由原告詳為舉 證證明,否則,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㈤、綜上,兩造間並無於前開保全服務期間內,由被告自費為原 告投保保險金額1,000,000 元火災保險之委任關係,況原告 主張伊因被告未為伊投保1,000,000 元之保險致伊受有1,00 0,000 元之損害,亦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因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之一號處經營「 阿進海產店」,為確保店內防盜安全,曾於90年7 月與被告 定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務期間自90年7 月26日起至92 年1 月25日止,共計18個月,由被告提供全自動安全電話或 專線之安全系統防護服務,嗣「阿進海產店」於91年9 月12 日上午7 時29分前之某時許,因海產店內電線短路起火燃燒 ,火勢並延燒同址鐵皮屋內其他各處,原告因而遭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由,提起公訴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保全 服務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 2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 第27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 年度簡字第2723號甲○○公共危險案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所經 營之「阿進海產店」於兩造所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期間內﹙即 90年7 月26日起至92年1 月25日止﹚之91年9 月12日發生火 災乙節,固屬無疑。
五、惟原告主張於兩造簽立前開保全服務契約時,兩造間另成立 於保全服務期間內,由被告自費為原告投保保險金額為1,00 0,000 元火災保險之委任契約,詎被告竟疏未辦理火災保險



,致原告因火災發生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原告 前開指稱之委任契約,若無,則原告遽以被告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為由,主張被告應就因而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查:
㈠、核諸兩造所訂立之前開保全服務契約書,並無關於被告允諾 於保全服務期間,另由被告任火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負擔保 險費繳納,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原告就原告所經營 之「阿進海產店」內之營業生財、裝修等財產,向保險公司 投保保險金額1,000,000 元火災保險契約之明文約定,則原 告指稱兩造間存有前開內容之委任契約云云,是否屬實,自 堪存疑,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即有理由。㈡、至依諸被告所不否認文書真正之原告所提出前開保全服務契 約書封面上關於「承辦人」欄位,雖有「賴聖中」者之署名 ,則原告主張賴聖中為被告員工乙節,雖非無據,然原告進 而依據載明收款人為賴聖中之金龍保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請款單備註欄上載有「疊華辰12─18,火險100 萬,12─
15 吸 收三個月」等字樣,指稱兩造間確存有原告委託被告 就保全服務期間代為投保保險金額1,000,000 元之火災保險 ,被告並承諾允為辦理之委任契約云云,因該份請款單之真 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請款單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徒憑該請款單指稱兩造間存有前開內容之委任契約 ,已難信實。況縱認請款單為真實,惟核諸請款單上僅於收 款人欄及客戶簽章欄分別有賴聖中及原告之署名,其餘關於 原告公司財務部、管理部、單位主管等欄位則均屬空白,亦 無被告公司之印文,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參,而 兩造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中,則未就兩造間另存有前開 內容之委任契約為明文約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僅因原告所 提出之請款單上有賴聖中之署名及該等備註欄之記載,即謂 兩造間確已成立生效前開內容之委任契約,是原告遽執前開 請款單,即謂兩造間存有前開內容之委任契約,亦無足採。㈢、原告復自陳除前開請款單備註欄之記載外,別無其他證據得 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前開內容之委任契約,則原告指稱兩造間 存有前開內容之委任契約云云,即難憑信,從而,原告以兩 造間存有前開內容委任契約,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 由,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火災所受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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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