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御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原告4 家分店 之保全服務,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8 紙交付被告以預付 每年服務費。惟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發生保全系統 故障,原告電話聯絡被告均無人接聽,事後查知因被告員工 未領到薪資,正在罷工,而93年10月27日蘋果日報亦刊登此 事。被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故障,迄未派員修復,原告乃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並表示被告如93年10月21日不依約履行, 即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合約。惟被告迄今未履行,兩造間保全 契約已合法終止,爰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支票8 紙。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3 份、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4 件、附件4 紙、報 紙1 張、存證信函1 件、支票存根8 張等影本,及回執1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
㈡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未依約 履行其契約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則原告主張其得 行使契約終止權,自屬有據,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 保全服務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兩造間保全服務契 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基於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 紙,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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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3年度訴字第1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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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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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第一商業銀│95年4月30日 │158,760元 │0000000 │ │
│ │ │行南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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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第一商業銀│96年4月30日 │158,760元 │0000000 │ │
│ │ │行南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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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第一商業銀│97年4月30日 │158,760元 │0000000 │ │
│ │ │行南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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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 │第一商業銀│98年4月30日 │158,760元 │0000000 │ │
│ │ │行南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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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 │第一商業銀│99年4月30日 │158,760元 │0000000 │ │
│ │ │行南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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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 │第一商業銀│100年4月30日│158,760元 │0000000 │ │
│ │ │行南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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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 │第一商業銀│101年4月30日│158,760元 │0000000 │ │
│ │ │行南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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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 │第一商業銀│102年4月30日│15,120元 │0000000 │ │
│ │ │行南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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