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469號
PCDV,93,婚,1469,20050420,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46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生活,詎被告在台 灣期間瞞著原告在外從事賣淫,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凌晨零時五分許,被告在台北市○○○路四十九號「彰化旅 社三0六室」內從事色情賣淫時,為警臨檢查獲,並由警方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被告強制遣返出境,被告目前已 無法再入境台灣,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 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姐曾淑珍到庭證稱:「被告來台灣期間均與原告 同住,我們不知被告在外賣淫」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一日進入台灣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 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四十九號「彰化旅社三0六室」 內從事色情賣淫時,為警臨檢查獲,並由警方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將被告強制遣返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 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 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 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 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期間 ,竟在外從事賣淫賺錢,違背婚姻忠貞義務,亦違反「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而遭強制遣返,原告 主張其已喪失對被告的信賴及情感,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 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 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 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 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月 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