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辛○○
六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依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乙○○、辛○○、甲○○及證人己○○等人 於民國90年3 月間組成詐欺集團,以被告丙○○為詐欺集團 首腦,對外自稱係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花蓮企銀」)副董事長,被告乙○○、辛○○分 別為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90年4 月25日前為三重分行經 理)及董事長特助兼研究專員(自稱經理),均為花蓮企銀 之受僱人,以渠等實任花蓮企銀經理等身份,製作不實之花 蓮企銀同意書交付被告丙○○作為行詐工具,並對外掩飾被 告丙○○不實身份。被告甲○○及證人己○○(因不知其
地址暫保留追訴權)則利用渠二人熟悉營造業之背景,負責 向外尋找急需承作高額度工程履約保證之營造公司作為詐欺 對象。
二、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事實如下:
㈠90年4 月上旬,被告甲○○及證人己○○二人至台中原告 公司向原告詐稱:花蓮企銀副董事長丙○○有價值新台幣( 下同)17億元可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土地已設定抵押予花蓮 企銀,現尚有5 億元額度可用,因從訴外人蔡清趁處得知原 告為信譽卓著營造公司,很希望介紹被告丙○○、乙○○、 辛○○與原告認識,並引介未用額度讓原告使用,原告聞言 不疑有詐,復因急需銀行授信工程履約保證額度,即當場表 示願意詳談。
㈡被告丙○○等成員經被告甲○○報告後,乃於90年4 月間中 旬,與被告甲○○約原告公司董事長庚○○、前總經理游寶 傑在台北巿忠孝東路四段向日咖啡店見面商談細節,被告 丙○○見面後即出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名片,向原告詐稱其 為花蓮企銀現任副董事長,很樂意爭取像原告如此信譽卓著 之大營造公司,給花蓮企銀承作5 億元額度之工程履約保證 ,以增加自己在花蓮企銀業績,惟依程序原告應速填具授信 申請書,並檢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務簽證等資 料,交伊或被告甲○○轉交花蓮企銀審核部門審查是否符合 授信條件,待審查通過後再為後續程序。因被告丙○○言談 甚為專業、狀似誠懇,被告甲○○又從旁附和,致原告信以 為真,應允即刻準備相關資料提出申請。
㈢原告依被告丙○○指示準備授信申請書、財簽及執照等資料 後,即於90年4 月24日北上台北縣三峽鎮被告甲○○住處將 上開資料及申請書交付甲○○轉交花蓮企銀審查部門,翌日 (25日),被告丙○○、甲○○再約原告公司董事長至向日 餐廳見面,交付由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即被告乙○○業 務上所製作並以清水分行經理乙○○署名之同意書予原告, 並表示因其與被告乙○○、辛○○共同力薦,原告之授信申 請已通過審查,但依程序原告必須先在花蓮企銀開乙存帳戶 ,存入授信額度一成即5,000 萬元存款,再將此存款回存到 花蓮企銀辦理工程履約保證帳戶後,花蓮企銀始能承作履約 保證。當時因被告丙○○提出「同意書」,且上面蓋有「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經理之章」及「清水分行行章」 ,同時被告甲○○亦在一旁應合,致原告完全失去戒心,隨 即陷於錯誤,而於當日隨同被告丙○○到台北縣三重巿正義 北路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辦理開戶,到達時,被告丙○○向原 告表示將開戶資料交伊轉交經理乙○○辦理即可,並要原告
公司董事長到經理室休息,沒有多少,被告丙○○即告知原 告已完成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致原告更加相信被告 丙○○即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乃於當天(4 月25日)即囑 原告公司會計匯入500 萬元至上揭帳戶,以示誠信,並於同 年5 月16日再匯入3,000 萬元;嗣於同年5 月18日,原告公 司因參與某工程議價,需提出6,000 萬元之資金證明,被告 丙○○因故得悉,即囑被告乙○○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四張支 票,傳真原告作為資金證明,使原告更不疑被告等之詐術, 再於5 月21日匯入1,500 萬元,前後共計被騙匯入5000萬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原告90年4月25日開戶完成並匯入500萬元後,被告丙○○即 續向原告詐稱被告乙○○已經調到清水分行,原告授信案一 直是被告乙○○在專案承辦,所以原告授信案及回存花蓮企 銀履約保證金專戶等事宜,均要轉到清水分行辦理比較方便 ,原告公司設於台中,北上不便,可將存摺及蓋好印鑑章之 空白取款條交給伊指示被告乙○○辦理即可,原告聞言亦認 所言甚是,乃先於90年4 月24日交付蓋好印鑑章之取款條一 張及存摺親交被告丙○○,委請代辦回存花蓮企業履約保證 金專戶,再於同年5 月16日指示董事長助理戊○○,持鑑章 北上花蓮企業三重分行,當場蓋5 張空白取款條交付被告丙 ○○、乙○○,續辦轉帳回存履約保證金專戶事宜,詎知被 告丙○○及乙○○並未代原告辦理,反以上述空白取款條及 存摺,將原告匯入應轉帳辦理工程履約保證而回存,共計50 00萬元之各筆款項,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盜領一空。 ㈤被告等於90年5 月22日,由丙○○夥同被告乙○○、辛○○ ,一同赴原告南投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工地,向原告詐稱, 原告現在是花蓮企銀的最大客戶,特由副董事長率分行經理 及董事長特助理前來為原告開支票帳戶,乙○○隨即交付花 蓮企銀清水分空白支票1 本予原告簽收並當場為原告完成開 戶職務,被告辛○○並在旁附合稱是,致原告對於被告丙○ ○及乙○○遲不將轉帳回存證明單交還一事未加懷疑,嗣同 年5 月28日原告多次聯絡丙○○未覆,經向花蓮企銀清水分 行查詢,始知丙○○及乙○○根本未將被告存款回存清水分 行,原告始知受騙。
三、綜上陳述,被告乙○○、辛○○均為被告花蓮企銀之受僱人 ,竟夥同被告丙○○、甲○○及證人己○○共同利用渠等執 行花蓮企銀銀行職務之行為,掩護被告丙○○、甲○○、己○○ ,向原告施行詐術。縱認被告乙○○及辛○○配合丙○○所 為,不能構成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惟渠二人竟違反花蓮企銀 常規及銀行法,配合詐騙行為人丙○○出具金融界間史無前
例,內容顯然不實之同意書為詐騙工具,並因而使丙○○詐 欺得逞,渠等行為亦應認為該當過失侵權行為,被告故意及 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500 萬元之損害 。是被告丙○○、乙○○、辛○○、甲○○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花蓮企銀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應與受僱人乙○○、辛○○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依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以下列理由抗辯:
㈠被告乙○○並未於90年4 月25日於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為原 告辦理開戶事宜。原告董事長庚○○於90年4 月25日,與被 告丙○○至花蓮企銀行三重分行開戶時,被告乙○○於同年 月24日,已奉調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原告辦妥開戶之後,並未將 存摺及取款條交由被告乙○○保管。被告乙○○於90年4 月 24日奉調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如何於同年5 月16日,於花蓮 企銀三重分行收受原告交付之5 張空白取款條,且依銀行之 規定,不能代客戶保管存摺、印章及取款條,原告所稱其存 摺一直留在花蓮企銀,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乙○○並未製作附表二所示之4 張支票。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丙○○由其所有花蓮企銀清水分行0000 0000000 號帳戶中開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係被 告丙○○將第一張支票存入陳泰成於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再由該帳戶於同日開出面額16,5 00,000元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三之台支支票,係被告丙○○ 於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帳戶開出,並於當日交與被告花蓮企銀 代表人丁○○,作為購買股票之訂金。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 ,係由訴外人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花蓮企銀清水分行00 00000000000 之帳戶中開出,並於90年5 月17日交付訴外人 丁○○。上開4 張支票均是實際開出之支票,並非被告乙○ ○依丙○○之指示而製作。
㈢被告乙○○於90年5 月23日至南投與原告董事長見面,其目 的係為花蓮企銀爭取客戶。因先前被告辛○○於90年4 月初 介紹被告乙○○與被告丙○○認識時,被告丙○○稱將介紹 大營造公司與花蓮企銀為存、放款往來。然被告乙○○為增 進銀行之業務,要求丙○○安排與原告董事長見面,遂有上
開會面之行。而被告乙○○並未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庚○○面 前稱呼丙○○為「副董」。
㈣原告委託丙○○遞交工程履約保證之資料時,原告並未承包 眷村改建工程或九二一災後重建工程。
⒈按工程履約保證係營造廠商標得工程後,業主為擔保工程 順利完成,要求承包廠商向銀行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以為 承包廠商將來無法履約時造成業主損失之擔保,工程契約 之簽訂實為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前提要件,無工程契約即 無法辦理履約保證。因此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時間,均係 於營造廠商標得工程後,開始承作前或承作工程之初即須 辦理,惟原告於90年4 月其所承包南投縣政府縣政大樓工 程,其工程已完成過半,並於同年12月施作完畢,可見南 投縣政府並未要求原告公司辦理工程履約保證,客觀上亦 無此必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庚○○所稱:「5 月16日有 去屏東談眷村改建工程,那個履約保證要有額度才可以標 」之情形是指「投標保證金」。由此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 所稱屏東眷村改建工程之部分,因當時原告尚未承攬該工 程,其所稱應係投標保證金與工程履約保證無涉。 ⒉綜上可知,原告於委託被告丙○○交付系爭相關資料與被 告乙○○時,並未承包任何與九二一災後重建及眷村改建 等相關之工程,原告既未承包工程,豈會因被告乙○○所 出具表明「審理中」之同意書而陷於錯誤,而認花蓮企銀 已經同意其所申辦之工程履約保證。且原告所交付之資料 中,欠缺申請書、工程合約書、保證人或擔保品之相關資 料,原告曾申辦過多次工程履約保證,怎會不知申請書、 工程合約書及保證人或擔保品之相關資料係必備之文件, 在欠缺在必要文件之情形下,銀行如何能審核並通過其工 程履約保證之申請?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同意書只是同意我辦理的 通知書而已」,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認知同意書僅係同意 辦理之通知書,又豈會將同意書誤認為花蓮企銀已同意其 申請。
㈤原告交付系爭5,000 萬元予被告丙○○一事與被告乙○○無 關: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2年11月26日鈞院訊問時稱:「問:本 件所謂被詐騙五千萬何時存到戶頭?答:五月二十一日以 前全部存入三重分行博銘營造帳戶。」,被告乙○○於90 年5 月23 日 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次見面,而原告卻 在此之前已將5,000 萬元存入之花蓮企銀清水分行帳戶內,並 交付被告丙○○5 張空白取款條,由此可知系爭5,000 萬
元於90年5 月21日已在被告丙○○之支配之下,既然原告 交付被告丙○○5,000 萬元之時間在被告乙○○與原告法 定代理人見面之前,則被告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見面 時其如何稱呼被告丙○○,並不影響原告交付5,000 萬元 與丙○○之事實,亦即原告交付5,000 萬元係因為其與丙 ○○間有某種之共識,與被告乙○○是否稱呼丙○○副董 一事無關。
⒉國內金融業者於辦理工程履約保證時,均未有繳交保證金 之規定,原告主張辦理工程履約保證須一成保證金云云,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由此益證原告交付5,000 萬元予被告 丙○○,顯係與被告丙○○另有約定,與辦理李工程履約 保證無關。
㈥被告乙○○所出具之同意書其原因、形式、內容均無不妥: ⒈被告乙○○出具同意書係應原告之要求:被告丙○○持有 原告公司之申請文件,在形式上被告丙○○即應視為原告 之代理人,被告乙○○主觀上亦認為被告丙○○係原告公 司之代理人,因此當代理人丙○○要求開立書面證明(同 意書)時,乙○○認為此乃原告之要求,因此開立系爭同 意書,並將之交付原告之代理人丙○○,被告之行為並無 任何違反常理之處。
⒉觀之系爭同意書之形式,雖然其上雖無文號亦未蓋印被告 花蓮企銀關防,然此同意書之性質,僅係表明被告花蓮企 銀已收到原告之申請之文件,並無所謂形式是否異常之問 題。且該該同意書之內容清楚表示,被告花蓮企銀對於原 告委託被告丙○○所提出工程履約保證之文件,目前正在 審理中,其內容並無任何令人誤認花蓮企銀同意原告申請 之字句,故內容並無不實。
㈦被告乙○○收受原告之申請文件未予編錄文號並未違反作業 程序:
被告乙○○收受被告丙○○所轉交原告申請工程履約保證之 文件,雖然分行無核可之權限,然被告負有先就文件為形式 審理的義務,惟原告所交付之文件並不齊全,被告乙○○要 求被告丙○○轉知須補齊文件,惟原告遲未補齊必要文件。 而依照被告花蓮企銀之做法,收件時並無文號,案件核准之 後才會編列文號,至於未核准之申請案即將文件退還客戶, 本件因原告一直未補件,此與未核准之情形不同。且事隔不 久原告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乙○○為保全相關資料,因此 亦未將文件退還原告。
㈧由被告丙○○與原告於90年6 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知, 原告交付五千萬元給被告丙○○及甲○○之目的,係做為辦
理履約保證所需之資金,因被告丙○○未依照合約辦理工程 履約保證,而將所收資金挪為他用而無法返還,與被告乙○ ○無涉。
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稱:
㈠被告甲○○係從事營造業,分別擔任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昶鑫公司」)開發部副總裁、GOLD STARHOLDI NGS CORP. 之董事長,由於業務上之需要,常向銀行申辦工 程履約保證作業。證人己○○知悉前情,乃大力推介被告花 蓮企銀能以優惠之條件配合業者申辦工程履約保證。被告甲 ○○與原告公司董事長庚○○當時正在洽商被告甲○○在巴 布紐亞新幾內亞油管工程之合作事宜,遂將己○○所述之消 息,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庚○○提及,庚○○聽後十分感興趣 ,要求被告甲○○儘速連絡、介紹花蓮企銀人員,了解申辦 條件。由於被告甲○○從未見過花蓮企銀方面人員,乃要求 證人己○○連絡、碰面,在己○○之介紹下,被告甲○○於 90年4 月中旬左右,在台北巿忠孝東路4 段某咖啡廳與被告 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即被告丙○○、乙○○、辛○○見面,以 確定證人己○○所述之訊息。與被告丙○○等碰面後,乃於 第二天在台北巿忠孝東路四段某咖啡廳介紹花蓮企銀人員與 庚○○認識,當日出席者有庚○○、丙○○、甲○○與原告 公司人員游寶傑。被告甲○○則先行逕自離去,對於當日商 談內容並不清楚。嗣原告公司負責人庚○○託被告甲○○將 原告公司之財務簽證、公司資料、公司執照等資料送交被告 丙○○,被告甲○○依託將前揭資料交給被告丙○○。此後 ,雙方有何交涉內容,被告甲○○一無所知。綜上,被告甲 ○○基於好意介紹原告公司申辦工程履約保證,被告丙○○ 、乙○○、辛○○僅透過證人己○○介紹認識,原告與該等 被告其後洽談內容、有何金錢往來,被告甲○○皆不知情。 因此,被告甲○○從未有任何詐欺行為,被告丙○○亦從未 朋分給被告甲○○任何金錢。
㈡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甲○○究竟有何詐騙行為: ⒈原告並未說明與證明被告甲○○所施行之詐術行為究竟為 何,僅籠統泛指被告甲○○為被告丙○○詐騙集團之成員 ,進而推論被告甲○○介紹原告給丙○○辦理履約保證, 即是甲○○與丙○○共謀詐騙原告等語,尚無證據。 ⒉由證人己○○於鈞院9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7頁 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乃是透過證人己○○介紹認識被 告丙○○等人,並依據被告丙○○出具花蓮企銀副董名片
及花蓮企銀人員辛○○之指認,被告甲○○相信被告丙○ ○確為花蓮企銀副董,而後善意介紹原告申辦被告花蓮企 銀之工程履約保證,嗣後原告與其他被告之洽談內容,被 告甲○○皆不知情。
㈢關於90年6月23日之協議書之主張:
⒈簽訂緣由:由於原告始終將被告甲○○誤為被告丙○○詐 欺集團之一員,屢次要求被告甲○○亦須負責。「在丙○ ○開具保管條之後,某日昶鑫公司及原告法代押住丙○○ ,庚○○開了一張委託書給陳百川,要陳百川代理庚○○ 向丙○○要五千萬圓的債務,我被陳百川叫到現場,之前 我不知道庚○○有這樣的授權,後來我到現場之後才知道 庚○○有授權陳百川,陳百川曜我也要在協議書上面簽名 表示負責,如果我不簽名的話,他們就要把我丟出去,我 簽名的時候律師還沒有簽名。」此有被告甲○○於鈞院9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可稽。
⒉以上諸情另由偵查卷被告丙○○親筆自述亦可證明:「. ..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博銘營造戊○○帶著三個黑道 份子,自台北市○○路○段一八一號(我太太姊姊家)門 口押著我至台北市○○○路○段178-1 號12樓昶鑫辦公室 ,在場尚有博銘營造庚○○、陳百川、刑事局王文龍等人 ,甲○○直至晚間九點左右才到場,他們限制我行動至當 晚上十一點左右,在脅迫我簽下協議書及寫明資金流向明 細,在要我開立面額7750萬之本票並由甲○○背書後才放 我走。」(參見詐欺刑事偵查調查局中機組91年4 月23日 丙○○筆錄第10頁),益證被告甲○○係受脅迫之下簽立 該協議書,被告甲○○既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為意思 表示,且該協議書係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該協議書自無 法證明被告甲○○共同與被告丙○○實施詐欺行為。 ⒊再者,該協議書載明由昶鑫公司與博銘公司分別交付27,5 00,000元及50,000,000元予甲○○與丙○○云云,惟由原 告之主張及證人戊○○之證詞,可知係證人戊○○蓋5 張 空白取款條給被告丙○○,並由被告丙○○領取,與被告 甲○○毫無關係,被告甲○○完全未收受該筆資金,故該 協議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更證明被告甲○○的確係受脅 迫所簽。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辛○○辯稱:
被告丙○○在本件事發之前向被告花蓮企銀之董事長購買股 份,丙○○嗣向伊表明其可介紹存放款客戶給銀行,但伊不
負責分行業務,故介紹被告丙○○予被告乙○○認識。後來 被告丙○○有介紹客戶辦理履約保證,但被告丙○○將資料 交給花蓮企銀清水分行,但未辦妥,希望清水分行給與收據 ,又因清水分行並沒有開立收據,因此被告丙○○要求開一 張證明書,以說明案子分行在受理中,並且可以證明伊有將 客戶交付的資料轉交給清水分行辦理。本件履約保證之申辦 ,伊並無收受任何好處,亦未詐欺原告。為此,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被告花蓮企銀抗辯如下:
㈠被告銀行依法確有承辦工程保證之業務與資格,參與公共工 程投標之保證為「工程押標金保證」;因承包工程委由被告 為履約保證者,稱為「工程履約保證」,惟絕無所謂應存入 授信額度若干存款,再將該存款回存承作工程履約保證專戶 之定。
㈡被告丙○○除於90年5 月8 日至花蓮企銀清水分行設立存款 戶外,並非被告公司之行員,更非其自稱之「副董事長」。 被告公司於耳聞有假借名義撞騙情事後,亦當即函文所屬各 單位請各同仁提高警覺。嗣經濟日報亦於同年7 月19日刊載 「丙○○自印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名片招搖,廠商被騙得逞, 花蓮企銀呼籲各界提高警覺」。
㈢本件因原告確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財務簽證等資料向被告銀行申請工程履約保證,被告 銀行亦取得上開申請資料,應其請求,乃發給同意書證明「 茲有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辦理國防部眷村改建 工程及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於本行審理 中,特此證明」。惟上開同意書 既僅表明於「本行審理中 」,並非「已准所請」,誠不知原告之存款遭詐,有何關聯 ?亦即,原告若確遭被告丙○○詐取款項,與上開同意書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何況原告所述各項情節,非但諸多不合理 ,且鉅額存款何以如此信任草率交予被告丙○○存取,啟人 竇疑。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同條款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 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 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綜言 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行員乙○○、辛○○確與被告丙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否則原告即無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之餘地。本件經查原告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乙○○、辛○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證,以實其說。而左列事證亦足以 佐證原告所述各節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實不足採信: ⒈原告並不否認確有至被告花蓮企銀銀行三重分行設立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且其款項均分別由上海商銀豐原分 行及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匯入,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0年4 月 2 5 日500 萬元,同年5 月16日分2 筆即1,080 萬元、19 20萬元,同年月21日分2 筆即700 萬元及800 萬元匯入其 於被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設立之原告帳戶。如與附表一盜 領明細表相較,即知原告於90年4 月25日之存款如遭盜領 ,何以同年5 月16日復匯入3,000 萬元?如上開存款均遭 盜領,何以同年月21日復匯入1,500 萬元? ⒉上開領款除需有存款人之印鑑、存摺外,尚需填載「提款 密碼」,果若原告未於取款條填載密碼,或將提款密碼告 知被告丙○○,被告丙○○又何能盜領上開款項。顯見事 證絕非如原告所述「將蓋好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與丙 ○○可一語帶過。
⒊原告自稱其為信譽卓著之營造公司,且短短數日即有5,00 0 萬元之現金匯入其於被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帳戶,上 開款項復均由上海銀行及台灣銀行匯入,顯見原告與其他 銀行間之往來,應屬平常,亦不可能無借貸或委由銀行辦 理工程履約保證之經驗。對於如何辦理借貸及履約保證各 節,應甚知稔。何以僅憑被告丙○○自稱為「花蓮企銀副 董事長」,又不經查證,即信任如此?何況果若被告丙○ ○真有「伍億元餘額未用」,又何以從未向被告花蓮企銀 查詢是否真有其事,而僅憑上開同意書載明「現正由本行 審理中」,即率將款項存入,復將存款印鑑、存摺及提款 密碼交付或告知丙○○。抑有進者,原告既於90年5 月16 日指示董事長助理持印鑑章北上被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辦 理轉帳回存履約保證金專戶事宜,縱將5 張空白取款條交 付被告丙○○,亦應將辦妥轉帳之憑條取回,證實確已轉 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專戶,以利交待,孰知原告竟不予聞 問,事後亦不查詢是否上開款項確已轉入其所謂之「履約 保證金專戶」,半月後即同年月28日始發覺上開款項並未 回存,始知受騙,不免牽強。顯見原告與丙○○本即有財 務往來,祇是帳目不清與被告何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有何不法,其 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乙○○、辛○○、甲○○共同詐騙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被告乙○○、辛○○為被告花蓮企銀之受僱人,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須證明被告丙○○、乙○○、辛 ○○、甲○○等人有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因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茲就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 實論述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0年4 月間中旬,與被告甲○○約原 告公司董事長庚○○在台北巿忠孝東路四段向日咖啡店見 面,被告丙○○見面後出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名片,向原告 詐稱其為花蓮企銀現任副董事長,很樂意爭取像原告如此信 譽卓著之大營造公司,給花蓮企銀承作5 億元額度之工程履 約保證,以增加自己在花蓮企銀業績,原告信以為真,乃依 被告丙○○指示準備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財務簽證等資料,於90年4 月24日至台北縣三峽 鎮被告甲○○住處將上開資料及申請書交付甲○○轉交花蓮 企銀審查部門,翌日(25日),被告丙○○、甲○○再約原 告公司董事長至向日餐廳見面,交付由花蓮企銀清水分行 經理即被告乙○○業務上所製作並以清水分行經理乙○○署 名之同意書予原告,並表示因其與被告乙○○、辛○○共同 力薦,原告之授信申請已通過審查,但依程序原告必須先在 花蓮企銀開乙存帳戶,存入授信額度一成即5,000 萬元存款 ,再將此存款回存到花蓮企銀辦理工程履約保證帳戶後,花 蓮企銀始能承作履約保證。當時因被告丙○○提出「同意書 」,且上面蓋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經理之章」 及「清水分行行章」,致陷於錯誤,而於當日隨同被告丙○ ○到台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花蓮企銀三重分行開設00000000 000 號帳戶,並於當天(4 月25日)即囑原告公司會計匯入 500 萬元至上揭帳戶,並於同年5 月16日再匯入3,000 萬元 ,再於5 月21日匯入1,500 萬元,前後共計匯入5,000 萬元 。原告於90年4 月25日開戶完成並匯入500 萬元後,被告丙 ○○即續向原告詐稱被告乙○○已經調到清水分行,原告授 信案一直是被告乙○○在專案承辦,故原告授信案及回存花 蓮企銀履約保證金專戶等事宜,均要轉到清水分行辦理比較 方便,原告公司設於台中,北上不便,可將存摺及蓋好印鑑 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給伊指示被告乙○○辦理即可,原告聞言 亦認所言甚是,乃先於90年4 月24日交付蓋好印鑑章之取款
條一張及存摺親交被告丙○○,委請代辦回存花蓮企銀履約 保證金專戶,再於同年5 月16日指示董事長助理戊○○,持 鑑章北上花蓮企業三重分行,當場蓋5 張空白取款條交付被 告丙○○,續辦轉帳回存履約保證金專戶事宜,詎知被告丙 ○○並未代原告辦理,反以上述空白取款條及存摺,將原告 匯入應轉帳辦理工程履約保證而回存,共計5000萬元之各筆 款項,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盜領一空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 、同意書、上海商業銀行90年4 月25日匯款水單、上海商業 銀行90年5 月1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90年5 月16日 匯出匯款回條等影本各1 件、支票影本4 紙、華南商業銀行 90 年5月21日匯款回條、上海商業銀行90年5 月21日匯出匯 款申請書、丙○○存摺節本等影本、被告丙○○親書贓款流 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3號起訴書 影本各1 件(本院卷㈠第22至35、134 頁、本院卷㈡第186 至194 頁),復經證人戊○○證述明確(92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05 頁),而被告乙○○、辛○○與花蓮企銀 均否認被告丙○○為被告花蓮企銀之副董事長,被告丙○○ 且違反與原告之約定,未將5,000 萬元轉存至被告花蓮企銀 清水分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訛稱渠為花蓮企銀副董 事長,可代為辦理銀行履約保證云云,以此不實之陳述詐騙 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以致原告交付5 張空白取 款條予被告丙○○,然被告丙○○取款後,未存入被告花蓮 企銀之清水分行帳戶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乙○○蓋用花 企銀行清水分行經理章之職章,及清水分行行章,製作名為 「同意書」之文件予原告,表示「茲有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向本行申請辦理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及九二一震災重建工 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於本行審理中,特此證明」,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90年4 月25日隨同被告丙○○至被告花蓮企銀 三重分行辦理開戶,被告丙○○向原告表示開戶資料交給伊 轉交乙○○辦理即可,沒有多久,被告丙○○告知已完成開 戶,致原告更加相信被告丙○○即為花蓮企銀銀行副董事長 ,於當日即存入500 萬元,嗣於同年5 月16日再匯入3,000 萬元;同年5 月18日原告公司因參與某工程議價,需提出6, 000 萬元之資金證明,被告丙○○因故得悉,即囑被告乙○ ○製作如附表二所示4 張支票,傳真原告作為資金證明,使 原告更不疑被告等之詐術,再於5 月21日匯入1,500 萬元, 前後共計被騙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共計5,000 萬元。被告丙○ ○復夥同被告乙○○、辛○○於90年5 月22日赴原告南投縣
政府新建辦公大樓工地,向原告詐稱,原告現在是花蓮企銀 的最大客戶,特由副董事長率分行經理及董事長特助理前來 為原告開支票帳戶,乙○○隨即交付花蓮企銀清水分空白支 票1 本予原告簽收並當場為原告完成開戶職務,被告辛○○ 並在旁附合稱是,致原告對於被告丙○○及乙○○遲不將轉 帳回存證明單交還一事未加懷疑等情,雖據提出同意書、上 海商業銀行90年4 月25日匯款水單、上海商業銀行90年5 月 16 日 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90年5 月16日匯出匯款回 條等影本各1 件、支票影本4 紙、華南商業銀行90年5 月21 日匯款回條、上海商業銀行90年5 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 影本、丙○○親書贓款流向書影本、被告丙○○與訴外人丁 ○○所簽合約書影本各1 件、被告丙○○致丁○○存證信函 影本2 件、丁○○委託鍾永盛律師致被告丙○○函影本、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 度偵字第1063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㈠第 23 至32 、133 至145 頁,本院卷㈡第186 至194 頁),被 告乙○○亦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否認其有共同詐欺之 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人戊○○證述:「(問:筆錄中 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時公司老闆有叫你帶公司大小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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