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欣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比利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貨號22UF/16V 之電解電容器(下稱系爭電容器)1,000 個,原告購買後將 1,000 個系爭電容器插於原告貨號AP72457ZIPROAD BOARD液 晶顯示器基板組立,於91年1 月15日以每片美金38元出售予 美商Kristel 公司,後分別於91年1 月23日、91年2 月8 日 分兩批、每批500 個運往美商Kristel 公司,美商Kriste l 公司再將上揭電路板裝於該公司15吋LCD 顯示器,於91年以 每個顯示器美金641 元售予加拿大Optimal 公司(下稱加商 Optimal 公司),加商Optimal 公司將上揭顯示器裝於該公 司U-SCAN掃描系統。
㈡詎加商Optimal 公司將掃描器系統運送予客戶後,發現系爭 電容器有瑕疵,致其須將4,000 台掃瞄器系統全數回收檢查 ,並將其中超過500 台予以更換修理,因而向美商Kristel 公司索取500 個更換之產品及每台美金75元之賠償。美商 Kristel 公司92年3 月將300 個15吋LCD 交予加商Optimal 公司更換後,即於92年3 月14日向原告表明電容器瑕疵之問 題,並於92年3 月11日及92年10月6 日將系爭電容器共計70 6 個退還臺灣,原告將退回之電容器交付被告,經被告供應 商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檢驗後,發現系 爭電容器確有「電氣特性不良」之產品瑕疵。
㈢美商Kristel 公司因系爭電容器瑕疵而受有300 台15吋顯示 器更換、運費及500 台掃描器每台賠償美金75元之損失,不 含運費至少損失美金229,800 元(300 ×641+500 ×75=229 ,800),為解決賠償事宜,美商Kristel 公司總裁92年3 月 底來台與原告、被告、世昕公司三方協商,當時被告承認系 爭電容器有瑕疵,並願負擔賠償,原告遂於92年6 月13日向 被告請求瑕疵責任,92年7 月2 日收到美商Kristel 公司請 求至少先賠100,000 美金之律師函,於92年7 月24日先賠10 0,000 美金(折合新台幣3,439,100 元)予美商Kristel 公 司。詎原告賠償後,被告竟藉口推託,因美商Kristel 公司 實際損失逾100,000 美金,現向原告請求其餘金額,原告無 奈,僅得起訴向被告請求原告已賠償美商Kristel 公司之新 台幣3,439,100 元。爰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 民法第217 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
㈣系爭電容器是否功能正常,需上機加以測試、以X 光拍攝內 部結構等,由專業儀器以專業方式為之,非得以通常之檢查 方法發見,而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亦立即通知被告,並交付瑕 疵品予被告測試,足見被告並無怠於檢查與通知之義務。 ㈤系爭電容器確實未達其應有之功能,而具有瑕疵,此參世昕 公司客戶抱怨回饋單(下稱世昕公司回饋單)之「解析結果 」所示,量測樣品之初期電氣性,判定皆為「NG」,及其 於結論明示稱系爭電容器為「異常」即明。至於世昕公司回 饋單所自行推斷造成系爭電容器失效係另有原因該點,因於 客戶退回系爭電容器前,客戶已全數測試,測試結果亦為不 合格,世昕公司回饋單所稱不良率極低,進而推測故障另有 原因云云,並非事實。
㈥系爭電容器經送鑑定後結果,確有靜電容量不符合、損失角 不符合、洩漏電流不符合、外觀不符合等瑕疵,有財團法人 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可證。送 鑑之689 個系爭電容器,無一不具有瑕疵,每個樣品至少具 有1 個以上電氣特性不良之瑕疵。而系爭電容器經4 次長程 運送、2 度拆裝,僅有11個外觀檢查不合格,足見外觀不符 係事後運送拆裝所造成,原告並未怠於檢查義務。原告援引 世昕公司回饋單,僅在指明連製造商世昕公司都承認本件貨 品確有瑕疵之處,非在承認世昕公司規定製品經庫存1 年之 時間。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保固期間1 年,原告否認 電解電容器業界有製品經庫存放置一段長時間後,於使用前 需實施充電處理之商業習慣,或被告曾告知原告該習慣。 ㈦本件經測試有瑕疵之電解電容器為689 個,已逾美商Kriste
l 公司損失之顯示器備品300 個數量,原告賠償並向被告請 求3,439,100 元並未逾美商Kristel 公司損失之金額等語。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3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世昕公司客戶品質抱怨回饋單及附件,適足 以說明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容器並無任何瑕疵,此由該回饋單 第1 頁說明欄⒈載明「由解析確認使用材料及製程條件正常 」字樣可證。
㈡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⒈被告於90年7 月向世昕公司購入系爭電容器後,即於同年 10月間出賣予原告。而系爭電容器保固期間,依據一般商 業習慣,應為1 年,即自90年10月起至91年10月止。惟原 告自認美商Kriste l公司於92年3 月14日才向原告表明系 爭電容器有瑕疵問題,顯已逾保固期間。
⒉依世昕公司回饋單第2 頁記載「依電解電容器業界規定, 製品經庫存放置一段長時間後(本公司即世昕公司)規定 1 年,於使用前需實施充電處理」字樣。而依世昕公司回 饋單第1 頁解析結果記載「依貴公司(即被告)反應,該 製品存放於倉庫約1 年,END USER使用約6 個月」。則原 告將系爭電容器存放於倉庫約1 年,倘於使用前未經實施 充電處理,勢必影響系爭電容器之品質。另該回饋單第2 頁亦載明該LCD MONITOR 外殼如需再經加工處理(原為鐵 灰色鐵殼,四周有向外凸出之4 個固定螺絲孔),如需鑲 入不明物上或再加裝外殼…,或END USER使用環境不良, 均將影響內部周溫之測試值。」、「由出貨累積總數及異 常回饋總數計算不良比率極低及以上壽命推估研判,造成 本次異常之可能原因為⑴周溫過高。⑵庫存條件。⑶END USER使用環境」。基上,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電容器並 無任何瑕疵,係因原告自己或美商Kristel 公司或加商Op timal 公司庫存條件、使用環境等因素所造成。被告否認 原告所指稱被告有承認系爭電容器有瑕疵並願負賠償責任 云云。
㈢原告自承90年10月間向被告買受系爭電容器,則依民法35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且從未通知 系爭電容器有任何瑕疵,依同法第2 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承加商Optimal 公司之客戶發現系 爭電容器有瑕疵,嗣經美商Kristel 公司通知,方於92年3 月通知被告,此段期間長達1 年5 個月,依前開規定,原告 既已受領系爭電容器,被告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㈣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電容器後,將之插於原告之液晶顯示器 基板組立後,以每片38美元價格,出售於美商Kristel 公司 ,則原告於出貨前必經品管測試完成無瑕疵後方出貨於美商 Kristel 公司(註:除非原告未做品管測試)。原告既經品 管測試完成,足證被告出售之前開電解電容器並無任何瑕疵 。又原告自承美商Kristel 公司以每台顯示器641 美元出售 予加拿大Optimal 公司,則以如此高價格出售,交貨前亦應 經品管測試完成無瑕疵後方交貨(註:除非美商Kristel 公 司未做品管測試),足證被告出售之系爭電容器並無任何瑕 疵,否則美商Kristel 公司早於出貨於加拿大Optimal公司 之前即向原告反應。加拿大Optimal 公司出售其掃描系統予 客戶,價格必高於美商Kristel 公司之641 美元,出售如此 高價格之產品前亦必經品管測試完成無瑕疵後方出貨(註: 除非加拿大Optimal 公司未做品管測試),足證被告出售之 前開電解電容器並無任何瑕疵,否則加拿大Optimal 公司早 於出貨前即向美商Kristel 公司反應。
㈤被告不否認系爭電解電容器有異常現象。然何以造成異常? 誠如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函覆意旨,因該電容器已被使用後而 插件腳呈拆卸狀態,故就該電解電容器電氣特性不良之原因 為何乙節,已無從鑑定,進而判斷其異常原因。然依系爭電 容器先後經原告插於液晶顯示器基板,再經美商Kristel 公 司將前開基板,裝於該公司吋LCD 顯示器,再經加拿大Op timal 公司將前開顯示器裝於該公司U-Scan掃瞄系統,均無 任何異常,足證被告前開電解電容器並無任何瑕疵。 ㈥系爭電解電容每顆售價僅新台幣1.1元,如有異常,僅須更 換此元件即可。詎原告所提加商Optimal 公司竟向美商Kris tel 公司索取500 台顯示器,實無必要。而美商Kristel 公 司何以僅送300 台?其餘200 台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又美商 Kristel 公司嗣後並未向原告要求更換液晶顯示器基板,即 不附任何理由逕向原告索賠,而原告竟不爭執,即依美商Kr istel 公司之要求而交付賠償金額,均屬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電容器1,000 個,價金共 新台幣1,100 元。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訂立書面。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美商Kristel 公司對原告之採購單、原告 液晶顯示器基本組立兩次出口報單、加商Optimal 公司對美
商Kristel 公司所發2003年4 月11日信函、美商Kristel 公 司更換新的LCD 予加商Optimal 公司之商業發票4 張及提單 3 份、世昕公司客戶品質抱怨回饋單1 份、美商Kristel 公 司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原告賠償美商Kristel 公司美金10 0,000 元(匯款金額為新台幣3,439,100 元)之建華銀行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由加商Optimal 公司、美商Kristel 公司輾轉退回原告之系 爭電容器689 個,確實係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電容器。 ㈣經退回之系爭電容器被告自認確有異常現象。 ㈤被告於出售系爭電容器時,有提出產品規格書,並保證系爭 電容器具有規格書上所載之品質(見本院93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
五、原告主張系爭電容器有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世昕公司回饋單可證,該回饋單上「解析結果⒌」記載 :「拆解鋁殼與分析內部:⑴電解液乾涸。…」,足認被告 所出售予原告之物品,確實有「電解液乾涸」之瑕疵。又經 兩造同意將美商Kristel 公司所退回之系爭電容器689 個送 請電子檢驗中心以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規格書作檢驗標準之鑑 定結果為:「⒈靜電量符合者:樣品編號3 、8 、17、103 、115 、154 、194 (按:計7 個)。⒉靜電容量不符合: 樣品編號1~2 、4~7 、9~16、19~102、104~114 、116~153 、155~193 、195~689 (按:計682 個)。⒊損失角符合: 樣品編號179 。⒋損失角不符合:樣品編號1~178 、180~ 689 (按:計688 個)。⒌洩漏電流符合:樣品編號1~382 、384~418 、420~434 、436~519 、521~582 、584~622 、 624~634 、636~677 、679~686 、688~689 (按:計680 個 )。⒍洩漏電流不符合:樣品編號383 、419 、435 、520 、583 、623 、635 、678 、687 (按:計9 個)。⒎外觀 檢查符合:樣品編號1~341 、343~388 、390~500 、502~50 3 、506~530 、532~558 、561~577 、579~621 、623~678 、680~689 (按:計678 個)。外觀檢查不符合:樣品編號 341 、389 、501 、50 4、505 、531 、559 、560 、578 、622 、679 (按:計11個)」,此有電子檢驗中心工服編 號ET93T-02-029-C00號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測試 報告,除就外觀檢查該項檢測項目,因送鑑之系爭電容器係 從加拿大、美國於被加裝之電器上予以拆解下來後輾轉運回 臺灣,於拆解過程造成系爭電容器外觀不符合之可能性極大 ,故外觀檢查不符合該項,尚難認為確係被告交付原告當時 即有之瑕疵外,其餘就系爭電容器功能方面之各檢測項目鑑 定結果,確實有瑕疵情形存在。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加商Op
timal 公司寄發予美商Kristel 公司之函件(原證4 、5) 可為佐證。以兩造於本件審理時所同意鑑定送請電子檢驗中 心鑑定之689 個樣品,該中心鑑定結果,除外觀檢查不符合 該項目不予計入,其餘各項功能項目之檢查,損失角不符合 者達688 個(只有1 個符合),其他尚兼具靜電容量不符合 及洩漏電流不符合之瑕疵者(詳見前述),亦即689 個系爭 電容器全數均有瑕疵。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電容器有瑕疵, 堪可採信。
六、被告雖不否認系爭電容器有如鑑定結果所示之異常現象存在 ,惟否認有何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辯稱:依世昕公司回饋單 可知,造成本次異常原因係因原告將系爭電容器存放倉庫過 久或需鑲入不明物上或再加裝外殼,致周溫過高等語。然查 :
㈠依世昕公司回饋單所示,該批電容器係於90年5 月產製,該 公司於90年7 月出售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90年10月」出 售1,000 個予原告,原告旋將之裝設於液晶顯示器基板組立 上,於91年1 月15日出售予美商Kristel 公司,並分別於「 91年1 月23日」、「91年2 月8 日」各出貨運送予美商Kris tel 公司500 台(合計1,000 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基上,自被告交付系爭電容器予被告起算,至被告交付其 上裝設系爭電容器之液晶顯示器予美商Kristel 公司止,期 間最多不超過4 個月,故世昕公司回饋單上依據被告對該公 司之陳述而為「依貴公司(按被告)反應該製品存放於倉庫 約1 年」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存放 於倉庫過久云云,為不足採。
㈡至於其所辯稱因周溫過高所致乙節,世昕公司回饋單為上開 記載,亦僅係推測之用語而已,而證人即世昕公司邱黃傑雖 於本院到庭證稱表示:世昕公司所鑑定之19個系爭電容器有 電解液乾涸之現象存在,造成該現象之原因有溫度過高及電 流過大兩種情形,本件系爭電容器超過攝氏85度就溫度過高 ,電流過大則視各種不同規格電器而有不同標準等語(見本 院9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世昕公司回饋單「說明 欄⒊」記載:「由出貨累積總數及異常回饋總數(按:即19 個鑑定樣品)計算不良比率極低及以上壽命推估,研判造成 本次異常之原因為:⑴周溫過高、⑵庫存條件、⑶End User 使用環境。」,顯係以「由出貨累積總數及異常回饋總數( 按:即19個鑑定樣品)計算不良比率極低」、「以上壽命推 估」兩個理由作為判斷根據。惟世昕公司僅就所退回系爭電 容器中之其中19個樣品為檢測而已(除回饋單載明該情外, 並為兩造不爭執),並非就退回之系爭電容器全數予以檢測
,故其以「由出貨累積總數及異常回饋總數(按:即19個鑑 定樣品)計算不良比率極低」為判斷之基礎,已屬失真。其 次,如前所述,世昕公司回饋單上另一「以上壽命推估」之 判斷基礎,則係另尚根據被告對該公司所為與事實不符之「 庫存約1 年」之陳述而來。準此,世昕公司回饋單所為研判 之兩個理由根據,均與事實已有不符,則該公司所研判推測 之異常原因,自非足採。此外,被告辯稱係因周溫過高所致 該節,未能再加以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當無足取。七、被告抗辯系爭電容器之保固期間1 年、及電解電容器業界有 製品經庫存放置一段長時間後,於使用前需實施充電處理之 商業習慣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提證據以實其說,該辯解自不足憑採。
八、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自認於出售系 爭電容器予原告時,有提出產品規格書,並保證系爭電容器 具有規格書上所載之品質(見本院93年5 月20日言詞論筆錄 ),原告業已證明系爭電容器有瑕疵,業如前述,而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乃無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電子檢驗中心亦表明 因送鑑系爭電容器之插腳呈拆卸狀態,無法鑑定電氣特性不 良之原因等語,然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結果,送鑑之689 個系 爭電容器確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存在,原告就瑕疵存在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復為無過失責任,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正當。而造成瑕疵之原因如何,雖屬被告免責事由 之範疇,惟如上所述,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庫存過久或周溫過 高云云,未能舉證證明,非可採信。故其所辯電子檢驗中心 無法鑑定電氣特性不良之原因,以原告、美商Kristel 公司 、加商Opti mal公司之出貨必經測試,而抗辯無瑕疵云云, 並非可採。
九、另被告辯稱原告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故其毋庸負瑕疵擔保 之責等語。惟查,系爭電容器是否功能正常,需上機加以測 試、以X 光拍攝內部結構等,由專業儀器以專業方式為之, 非得以通常之檢查方法發見,而原告經美商Kristel 公司於 92年3 月14日通知有電解電容器之瑕疵存在後,原告隨即通 知被告,並交付瑕疵品予被告測試,且美商Kristel 公司、
原告、被告、世昕公司4 家公司亦於92年3 月底就上開瑕疵 賠償問題會面協商,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於發現瑕疵後 立即通知被告,並無何怠於檢查與通知之義務。是被告該辯 解,亦無可取。
十、原告主張因系爭電容器有瑕疵之故,致加商Optimal 公司就 其損害向美商Kristel 公司請求賠償,美商Kristel 公司因 而受有300 台15吋顯示器更換、運費及500 台掃描器每台賠 償美金75元之損失,不含運費至少美金229,800 元之損失( $300 ×641+500 ×75= $229,800), 業據其提出被告所 不爭執真正之加商Optimal 公司向美商Kristel 公司之求償 函)、美商Kristel 公司更換顯示器予加商Optimal 公司之 發票、提單為證。原告接獲美商Kristel 公司請求至少先賠 100,000 美金之律師函,於92年7 月24日先賠100,000 美金 (折合新台幣3,439,100 元)予美商Kristel 公司,亦據其 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美商Kristel 公司之律師函及建華銀行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新台 幣3,439,100 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洵為正當。十一、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 3,43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係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及民法第217 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見本院9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經本院以民 法第360 條請求權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就原告基於不 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之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十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究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 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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