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丙○○
乙○○原名胡素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千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己○○○
號
丁○○
戊○○
前列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被告千里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被告己○○○、丁○○、戊○○自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辯 論意旨續(一)狀暨更正聲明狀追加己○○○、戊○○、 丁○○為被告,並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該追加。 ㈡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丙○○ 1.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告丙○○、乙○○前向被告買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 ○○段二八張小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 北縣中和市○○路六七五號二十一樓之五及同地段號、門 牌號碼二十二樓之五建物,並已各給付全部價金 5,660,000 元及5,450,000 元。被告明知交付之系爭房屋 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始符契約本旨。詎被告因 未於系爭房屋之給水配管安裝「水錘防止器」,以防水量 接近滿水位時,因浮球波動,定水位閥形成斷斷續續開啟 與關閉,致住戶開啟水龍頭用水時,即產生巨大「震動與 噪音」之所謂「水錘效應」。
㈡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因存在前揭重大瑕疵,應認符合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千里公司各賠償原告丙○○、乙○○300,000 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房屋顯因水錘效應業已減少 其價值及通常效用至灼,爰依民法第359 條、360 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825,000 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千里公司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丙○○1,12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2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並無存有原告所主張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減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本件 買賣契約亦無特約擔保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原告主張減少 買賣價金之請求,實無理由: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函覆鈞院之「水錘防止器之裝設損害賠償研究報告書」內
容第3 頁第參點所載之鑑定依據係「以囑託單位囑託相關 鑑定項目進行分析,其中在無進入管路間勘驗分析下,就 其內管路佈局、固定情形等影響因素並未列入分析,同時 亦無就本建築物進行破壞拆解結構、內部給水佈局還原繪 圖、固定情形予以勘測,亦未就減壓閥等供給水設備拆解 檢測。因此,鑑定報告所列舉系爭房屋發生噪音與震動之 3 項原因為「可能原因」,尚非已確定噪音發生原因,此 觀之報告書第13頁分析說明欄中載以「經本院鑑定分析後 ,列舉以下3 項噪音與震動」自明。嗣經鑑定人江天禧於 鈞院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只要三個因素 有一就可能發生噪音與震動。管線部分無法勘驗的原因可 能是管線鬆動,而且管線在管道間裡面,並沒有設置維修 管道,所以無法勘探,除非拆牆壁。減壓閥是在各樓層都 有放置,水管管道都是各自獨立,併排在管道間,要檢查 減壓閥是否正常的話,每戶都要配合。....」、「因 為原因有三個不曉得是管線的問題還是減壓閥的問題或是 為安裝水錘防止器的問題,所以費用計算上無法確定。如 果是安裝水錘防止器,因為數量部分沒有辦法確定,所以 我們目前只有提供單價,如果知道數量就可以得知費用為 何。」、「問:管線固定情況不佳或者是減壓閥的故障有 無可能是事後使用因素所造成?答:這有可能,但是本件 我無法作確認。」、「問:鑑定報告所認為的導致震動與 噪音的三項原因是否是業界一般經驗之推論,而非就本件 房屋具體檢查後所確定之原因?答:是的。」等語,綜上 鑑定人之證言,足認本件所為鑑定顯然無法確定系爭房屋 之噪音究係未裝設水錘防止器或減壓閥故障或管線鬆動所 造成,或有可能係因住戶事後使用因素造成管線固定情形 不佳或減壓閥故障而發生噪音。故原告顯未舉證證明其主 張系爭建物存有震動與噪音之現象是因被告未在系爭建物 裝置水錘防止器或減壓閥所致。
㈡原告怠於為瑕疵之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92 年2 月5 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即發現房屋有噪音及震動 之瑕疵,惟迄93年12月21日始提出書狀對被告為瑕疵通知 之意思表示,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應不得再主 張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若干?乃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減少之價金各 1,125,000 元,應無理由:查前開鑑定報告書內鑑定人雖 列舉三項「噪音與震動」之可能原因為一、管道間的不銹 鋼管固定情況不佳,二、減壓閥發生故障,三、未裝設水 錘防止器。但均未具體指明係何處何段落之管道間不銹鋼 管固定不佳,或何處之減壓閥發生故障,或何處應裝設水 錘防止器及其數量情形,致將來若需進行修復時,其修復 範圍、方式及修復金額費用等節,均無從確定。又鈞院囑 託鑑定項目中有關「其改進方法如以安裝水錘防止器方式 ,其所需費用為何?」、「如以其他方法,所需費用如何 ?」部分,鑑定報告書僅列出水錘防止器、減壓閥之材料 單價,無從判定裝設所需全部費用。因此,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退還各1,125,000 元之買賣價金,尚嫌無據。又原告 雖提出原證八號正新電氣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惟該估價 單內容未詳細說明如何施工消除水錘聲,無法得知所列「 水錘聲消除工程」數量3.單價150000元及「管道間打鑿復 原」數量3.單價100000元究何所據,尚難以該估價單為認 定減少價金數額之依據。
㈣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被告 就系爭房屋之供水配管設備,皆係依自來水事業處審核通 過之圖說按圖施工完成,此有被告93年4 月23日民事呈證 狀所提附件一給水設計圖:施工說明第一、第四欄劃黃線 之說明可憑。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21樓之5 及其餘低層樓 房,亦係依給水圖而分別各裝設滅壓閥,以幫助水管水壓 之正常及噪音之降低。此事實亦有上述呈證狀附件二給水 系統昇位圖:劃黃線及紅線部分足稽。被告既係依主管機 關核可之給水圖說按圖施作完成系爭房屋,且於建築相關 法令中均無原告所主張「建築十層以上之樓房需於建物內 安裝水錘器」之規範,故被告縱未於系爭建物裝置水錘防 止器,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已按主管機關核准 之給水圖說完工交屋,難謂被告有原告所謂「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云云,於法無據。又本案鑑定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網 站搜尋所列舉提供之「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 條第22 項、第20條第9 項規定,與「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91 條、第96條之條文規定內容中均無有關「建築十層以上之 樓房建築,建築方式是否均有於建物內安裝水錘器」之相 關文字,且上開法規之規定與本案並無關連(參鑑定人江
天禧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乃原告援引上 開法規主張「系爭建物應裝置「水錘防止器」與「減壓閥 」,應屬建築術成規規範之範疇,被告尤應盡履行之義務 ,然被告既未裝置,其違反義務」云云,實嫌無據,應無 可採。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原告丙○○、乙○○(原名胡素安,於92年7 月24日更名 )前向被告買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28張小段302 之1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675 號 21樓之5 及同地號、門牌號碼22樓之5 建物,兩造均已分 別履行給付全部價金與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㈡原告進住後,確實有向被告反應每當有住戶開啟水龍頭用 水,即受「震動與噪音」所侵擾。系爭建物確實存有震動 與噪音的現象。
㈢被告千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里公司)確未於系爭 房屋之給水配管安裝「水錘防止器」。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房屋按裝「水錘防止器」及加裝「減 壓閥」,致生有震動及噪音現象,係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依 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 ○○、乙○○係分別於91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5 日與被 告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92年2 月5 日遷入居住 ,旋即發現系爭房屋有震動及噪音,並立即通知被告千里 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係分別與被告四人 簽訂買賣契約,則該瑕疵之通知,自應向被告四人為之, 始為合法,惟原告迄本院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 出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暨更正聲明狀對被告己○○○ 、丁○○、戊○○為瑕疵之通知,顯有怠於為瑕疵通知之 情事,依民法上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已不得再 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且,
⒉第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 、 360 、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乙○○係於 92年2 月5 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旋即發現系爭房屋有震 動及噪音,並立即通知被告千里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原告於92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僅對被告千 里公司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嗣迄本院93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暨更正聲明狀對被 告己○○○、丁○○、戊○○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亦已罹 於上開6 個月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系爭房屋確有瑕疵, 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亦無理由。
⒊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固定有明 文。惟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以出賣 人有為品質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者為限。本件原告並 未主張且為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品質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事,則其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不足 採取。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震動及噪音現象,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瑕疵,影響其住居安寧,致其人格 權受有侵害,且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按於高樓大廈之建築,管路內水流急驟改變時,因水動能 之快速變化,管內水壓產生急速升降現象,此壓力波動在 管路內往返傳遞,會造成管線之震動發出噪音,或由於壓 力之異常而造成管線接頭、閥及水泵的損壞,即發生所謂 之「水錘現象」。而頂樓水槽送水至各層樓之給水系統, 為防止發生水錘效應導致水壓過大而造成管路耗損毀壞, 或使用水龍頭用水時所造成不便,目前建築業者在每層樓 由管道間進水水管處與往頂樓倒數每8 至10層樓水管管路 中,加裝減壓閥以減低水管內壓力等情,業據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明確,並有鑑定報告第10頁在 卷可稽,並據其指派所屬執行鑑定事務之人員江天禧到場
陳述「減壓閥如果離屋頂越遠水壓愈大,就需要裝減壓閥 ,越遠必須要裝的愈多。一般來說往上倒推八樓就要裝一 個。」、「我們是認為每層樓加裝比較保險,但是就同一 管線業界都是每八到十層樓會再安裝1 個減壓閥。」等語 可稽(本院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於高 樓大廈之建築,出賣人應防止水錘現象之發生,是於高樓 大廈之建築,如買受人於受標的物之交付時,有水錘現象 之發生,即會造成管線之震動發出噪音,或由於壓力之異 常而造成管線接頭、閥及水泵的損壞,應認有減少其通常 效用之情事存在。
⒉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房屋進行鑑 定,其請同棟二樓住戶打開水龍頭時,於系爭22樓之5建 物室內浴室門口即聽到「咚咚─兩次聲響」之碰撞聲,其 來源由緊鄰浴室之管道間傳來,再請同棟大樓第二樓住戶 關上水龍頭時,亦同樣聽到「咚咚─兩次聲響」之碰撞聲 ,其來源亦係由緊鄰浴室之管道間內傳出,此有鑑定報告 第7 頁、第13頁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低樓層住戶 開啟、關閉水龍頭時,會有震動及噪音現象之瑕疵,即堪 採信。
⒊又查,本件係屬特定物之買賣,依最高法院77年第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殆無疑義,如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而出賣人 因過失未發現締約之際標的物既存之瑕疵,或告知事實上 不存在之品質時,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參見王澤鑑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 行抗辯,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6 冊第130 至134 頁)。 查原告丙○○、乙○○分別於91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5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嗣於92年2 月5 日遷入居住使用 ,即發現每當有住戶開啟或關閉水龍頭,系爭建物即有「 震動與噪音」之現象,業據原告陳明,並有證明書之影本 4 紙附於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可稽。則其主張被告應就 該瑕疵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堪採取。
⒋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 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被告雖
抗辯:被告既係依主管機關核可之給水圖說按圖施作完成 系爭房屋,且於建築相關法令中均無原告所主張「建築10 層以上之樓房需於建物內安裝水錘器」之規範,故被告縱 未於系爭建物裝置水錘防止器,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自來水管線時,有提出給水圖說送 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審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提 付與鑑定機關之給水設計圖說,C6棟為22層樓之建築 ,總共按裝有24個減壓閥,2樓至13樓之住戶其水管均 各設有2個減壓閥,固亦據江天禧於本院9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有給水設計圖說二份附於上 開鑑定報告可憑。而一般為避免水錘現象之發生,設計 時應注意控制給水管線之水壓、或在管線內設置空氣室 、減壓閥、水錘吸收器、緩衝器等,即在揚水泵的出口 設置逆止閥,以防止設備損害。又頂樓水槽送水至各層 樓的給水系統,為防止發生水錘效應導致水壓過大而造 成管路耗損毀壞或使用水龍頭用水時所造成之不便,在 每層樓由管道間進水水管處與往頂樓倒數每8至10層樓 水管管路中,加裝減壓閥以減低水管內壓力等情,亦據 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上開鑑定報告第10 頁中鑑明,並據其指派所屬鑑定人員江天禧到場陳述「 減壓閥如果離屋頂越遠水壓愈大,就需要裝減壓閥,越 遠必須要裝的愈多。一般來說往上倒推八樓就要裝一個 。」、「我們是認為每層樓加裝比較保險,但是就同一 管線業界都是每八到十層樓會再安裝1個減壓閥。」等 語可稽(本院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 於大廈型集合式建築,經由減壓閥之安裝,已足避免水 錘現象之發生。而兩造又未特別約定應按裝水錘防止器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安裝水錘防止器,致系爭建物每於 低樓層住戶開啟、關閉水龍頭時,會有震動及噪音之現 象,係屬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固不足採取。
⑵惟本件經鑑定機關至現場鑑測結果,因該「咚咚─兩次 聲響」,其來源為管道間傳出,研判應係固定水管用之 五金繫件鬆動所致,此應為水錘效應或因管路中液體流 速過快,導致管路震動、噪音等問題,此有上開鑑定報 告第13、14頁可稽。足見該噪音與震動之發生,實因水 錘效應或管路中液體流速過快,導致管路震動、噪音等 問題之發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所致,自不能免其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一、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 屋,每於有低樓層住戶開啟或關閉水龍頭,即有「震動與噪 音」之現象發生,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又 該「震動與噪音」現象,長此以往,對於原告住居安寧之人 格法益之侵害,可謂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理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審究如下:
⒈修復費用之損害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發生 不完全給付者,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包括瑕疵損害 (即就瑕疵之物本身所生之損害,例如修理之費用)及瑕 疵結果損害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固非無 據。本件因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未於管道間預留維修 孔,而減壓閥又分布各住戶屋內,致鑑定機關無從進入管 路間及拆解結構物下,僅能估定所需單價,無法具體確定 數量,致無法確定修費之所需費用,此業據江天禧到場陳 述明確(本院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此乃 另委由訴外人正新電器有限公司進行修理費用之估價,所 需費用為825,0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之影本一紙附於本 院卷第228 頁可稽。原告雖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 用為825,000 元,惟系爭建物係屬22層樓之公寓大廈建築 ,該五金繫件鬆動之管線係位於管道間,屬該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其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 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至於減壓閥故障部分,因減壓閥係按裝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專用部分內,其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規定,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是本件原告就該修繕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應負擔之比例應為 二十二分之一,則原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應僅為37,500元 (825,000 X 1/22 = 37,500),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繕費用應為37,500元。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丙○○係57年9 月5 日生,原告乙○○係60年8 月22日出生,此有戶籍謄 本之影本一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 ,於91年11月24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分別年34歲及31歲,原告丙○○名下有房屋及 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原告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1 筆、汽車2 部,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 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千里公司資本額為195,000,000 元,所營事業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 ,此有登記事項卡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68頁可據。被 告己○○○係30年12月3 日出生,現年63歲,被告丁○○ 係32年2 月9 日出生,現年62歲,被告戊○○係52年5 月 26 日 出生,現年41歲,此有戶籍謄本三份附於本院卷第 235 至第237 頁可憑,被告己○○○為國小畢業,現從事 家管,為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戊○○大學 畢業,現從事家管,被告丁○○大學畢業,大甲國中教員 ,業據被告陳明,另被告己○○○明下有房屋3 筆、土地 39筆、投資2 筆;被告丁○○有房屋1 筆、土地8 筆、汽 車1部 、投資5 筆;被告戊○○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4 筆、汽車1 部、投資10筆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系爭建物之噪音與 震動,確影響原告之住居安寧,並該噪音與震動係於系爭 建物興建完成後因水錘效應或管路中液體流速過快,導致 管線五金繫件鬆動所致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3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237,500 元(37,500 + 200,000 = 237,500)及 被告千里公司自92年8 月7 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己○○○、丁○○、戊○○ 自93年12月29日(即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暨更正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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