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37號
PCDV,92,簡上,237,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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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大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 月
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5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於民國90年3 月14日、 同年月24日向上訴人訂購布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87,496 元,上訴人已將布匹如數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竟遲不給付價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 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上訴 人於第二審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87,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訂購布匹,亦不曾收 受上訴人交付之布匹,被上訴人之前夫曾以「台光」之商號 名義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但被上訴人並未過問,也不知其 前夫是否有向上訴人訂購布匹,本件布匹既非被上訴人所訂 購,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0年3 月14日、同年月24日向上 訴人訂購布匹,價金合計為287,496 元,上訴人已將布匹如 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就者,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 本件布匹買賣關係之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對帳單及訂購單各一紙為 憑;惟觀諸前開對帳單之形式,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 應收款項對帳單,其內容雖記載有客戶為「台光丙○○」、 合計應收貨款為287,496 元等文字,然並未經「台光」或被 上訴人本人之簽認,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該對帳單



內容之註記,自難僅憑該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單據,執以認定 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訂購布匹之事實。再觀諸上訴人所提 出之前開訂購單一紙,其上僅有布匹代號、重量、羅紋代號 等記載,並無被上訴人本人之簽認;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訂 購單上「羅紋」項下之八組數字,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等 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 上開訂購單原本連同被上訴人本人平日書寫之筆記簿二本, 紋」項下之八組數字與被上訴人前開筆記簿二本內數字部分 之筆跡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兩者筆跡應不相符,此有該鑑 定機構93年9 月13日(93)北技字第09004 號函文檢附之筆 跡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該訂購單內容既無從證 明為被上訴人本人所書寫,自亦難憑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訂購布匹之之事證基礎,其理甚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成衣代裁業者王春桃,以證 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匹之事實;惟證人王春桃 到庭結證略以:伊是幫「台光」裁布的,「台光」會請廠商 將布直接送到伊廠內,並指示伊如何裁剪,被上訴人的先生 是「台光」的老闆,夫妻二人都會到伊廠內指示伊如何裁剪 布匹,「台光」請伊裁布是91年下半年間的事情等語(見原 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王春桃上開 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前往證人王春桃之裁剪廠 內,指示證人王春桃如何裁剪布匹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匹之事實,且證人王春桃所證稱 受託裁布之時間,係在91年下半年間,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訂購布匹之時間即90年3 月間,兩者相距已逾一 年,顯難認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可言;從而,證人王春桃上開 證述內容,亦不足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 匹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傳喚證人即源達貨運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以證明其已將本件布匹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惟證人甲○○到庭結證略稱:伊是經營貨運行,常受上訴 人委託載運布匹,90、91年間貨運行經常排班載運布匹送往 板橋居仁巷,但貨並不是伊送的,是伊先生排班給司機去送 ,時間太久,可能連司機都不記得曾送到哪一家,但司機送 貨一定會拿簽收單,且簽收單都要寄還上訴人才能請款等語 (見本院9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依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顯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有將本件布匹委託 貨運行送交被上訴人之事實,且證人甲○○既證稱:貨送到 後均會拿簽收單,並將之寄回上訴人請款等語,而上訴人竟 未能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已收受本件布匹之簽收單為憑,尤難



認上訴人主張已將本件布匹送交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上訴人又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己○○,以證 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匹之事實;惟證人己○○ 到庭結證略謂:伊於90年初至92年4 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 擔任會計,「台光」是上訴人公司的客戶,被上訴人會打電 話來訂貨,也會來看樣板,被上訴人的先生只有載被上訴人 來公司,沒有向伊訂貨,伊也不會跟被上訴人的先生談貨款 的事,90年3 月間被上訴人有訂貨,伊有拿到被上訴人的簽 收單,但沒有留底等語(見本院9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至第3 頁);姑不論證人己○○所證稱:被上訴人的先 生不會來訂貨,伊也不會跟被上訴人的先生談貨款的事等情 ,已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都是跟被上訴人的先生談生意, 只有本件是跟被上訴人談等語(見本院93年3 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兩者顯相矛盾,難認證人之證述內容與事 實相符;況經本院提示前開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一紙,命證 人己○○為辨識,證人己○○亦證稱:伊無法確定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訂的貨等語(見本院9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徵以證人己○○雖證稱:有拿到被上訴人的簽收單 等情,然該簽收單既未留存,自難逕認係本件上訴人所主張 之布匹簽收單;從而,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匹之事實。 ㈤上訴人再聲請傳喚證人即成衣加工業者乙○○,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獨立經營布匹生意,並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匹等事實 ;惟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是幫「台光」作加工,「台 光」是被上訴人的先生在經營,伊與「台光」間之生意往來 都是與被上訴人的先生交涉,被上訴人夫妻間的內部事情伊 不了解,伊知道「台光」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但90年3 月間「台光」與上訴人間有無往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94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依證人乙○ ○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獨立經營布匹生 意之情,更無從據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本件布匹之事 實,甚屬顯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對帳單、訂購單各一紙 ,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春桃、甲○○、己○○、乙○○等人 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本件 布匹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本件布匹,雙方 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無據,無從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訂購本件布匹、雙方成立買 賣契約之事實,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述聲明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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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達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