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4年度,5號
PCDM,94,賠,5,200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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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7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庭裁定羈押(案號;91年度偵聲字第338 號,敬股承辦 ),迄91年8 月23日始因具保停止羈押。該案起訴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由貴院審理,並經鈞院 刑事庭(案號:92年度訴字第1863號),於93年10月13日作 無罪判決,並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綜前,聲請人爰依 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4 條 第1 項、第11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之 規定,請求鈞院依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即17日),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折算1 日方式,支付聲請人8 萬5 千元賠償 金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 ,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而公務員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與其職務有關 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第1 款明揭此旨。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收受賄賂 ,當庭逮捕,並依法聲請羈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 罪嫌重大,且共犯吳美秀(嗣改名為吳苑葶)尚未到案 ,有串證之虞,其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應予 羈押,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亦自91年8 月7 日起執行羈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1 件在卷可稽 (詳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250 號卷第 121 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1日以相關共犯已訊問完畢,無串供之虞為由,聲請 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 年8



月23日以91年度偵聲字第338 號裁定可由被告提出8 萬 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鄭雅升於91年 8 月23日提出8 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有上 揭聲請書、裁定書(詳參同前偵查卷第159 頁、第161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件在卷可 佐。而被告涉犯上揭貪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錯誤 為由,移由本院調查審理後,於93年10月13日以92年度 訴字第1863號判決被告無罪,該案並於93年11月11日確 定,業據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被告於受無罪判決確 定後2 年以內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與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部分:
1、被告於85年2 月1 日以約僱人員身分進入經濟部工業局 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擔任會計員,至88年7 、8 月起經 辦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重工公司)向該中 心請領「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及擴建工程」 工程估驗款單據審核等相關作業,至91年3 月31日調職 ,前往經濟部工業局北區處擔任約僱職員。其擔任臺北 縣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會計員期間,主要負責傳票、月 報表製作、編製中心議決算書、審核廠商請領工程款之 金額及在中心簽開之國庫支票上簽章等事項,業據被告 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認明確(詳參同前偵查 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91年8 月7 日調查筆錄)。而長 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改 善及擴建工程,亦據證人彭貴錦嵇達江邱詠堤(原 名邱淑娟)、鄧志郎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 與長城重工公司具有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第1 款之「承 辦本機關之工程」之情事,而與被告職務有關係者。 2、又87年4 月間,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業務組總務人員謝 文璋告知被告有長城重工公司下包廠商欲調借金錢,被 告遂收取由長城重工公司開立,受款人為下包廠商嘉志 松營造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面額各為79萬 元、80萬232 元支票,存入被告位於華信銀行敦北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被告並預扣約4 萬元利息, 領出借款與利息之差額現金,交與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千萬。被告復於88年5 月20日兌領上揭二紙支 票;另於87年5 月間,長城重工公司下包廠商明帥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嘉興持長城重工公司開立面額25 2 萬2093元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並將上揭支票



存入前揭華信銀行帳戶,於88年6 月20日提示兌現,嘉 志松營造有限公司及明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均為長城重 工公司承攬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 及擴建工程之下包廠商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黃千萬鍾嘉興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支票 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與承辦土城工業區管 理中心工程之下包商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明帥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有職務上之關係,卻出貸金錢與嘉志松營 造有限公司、明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
3、綜上,被告既與有職務關係之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明 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有借貸關係,並將長城重工公司開 立與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明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支 票,存入自己開立之帳戶提示兌領,已如前述,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涉嫌收取賄賂, 聲請羈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準此准予羈押禁見,尚 非無據。雖被告終因罪證不足,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判 決確定,然其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有悖乎 公共秩序行為,是其遭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
(三)、因被告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處分: 1、被告於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擔會計員期間,負責審核廠 商請領工程款項之金額及在中心簽開之國庫支票上簽章 之事項,依長城重工公司及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要求, 該中心應於給付與長城重工公司之工程款支票抬頭欄內 加註「指定存入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戶」,而存入長城重工公司開立於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 之備償專戶,確保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對長城重工公司 之債權。惟該中心出納吳苑(原名吳秀美)於89年1 月7 日開立面額9074萬1363元國庫支票與長城重工公司 時,漏未加註「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存入第一銀 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文字,被告疏未審 核出上揭漏載事項,致使該支票存入長城重工公司董事 長王欽泉於89年1 月7 日(星期五)至臺灣銀行板橋分 行開設之帳戶內,並隨即於89年1 月10日(星期一)將 上揭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長城重工公司財務部會計課長謝麗月、臺北分 公司財務經理姬鳳森吳苑葶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足認被告確有疏未審核出上揭支票漏載加註事項之 情事。




2、縱加註事項僅屬長城重工公司與土城工業區中心間另行 議定付款方式,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非前開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民事上無從逕依前開特約,向土城工業區服務 中心有何主張,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就其工程款之給付 ,對於第一銀行亦無何義務可言。然被告既因上揭疏失 ,致使面額高達9074萬1363元工程款,未依約存入第一 銀行北高雄分行備償專戶,造成第一銀北高雄分行損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未查核 出支票上漏載事項,應係涉嫌收取賄賂,聲請羈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準此准予羈押禁見,尚非無據。雖被 告終因罪證不足,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判決確定,然其 既有前揭重大過失行為,致遭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惟被告 所為,核與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相 符,不得請求賠償。故本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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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