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4年度,3號
PCDM,94,賠,3,200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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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海軍太康軍艦服役時,於民國38 年5月2日被艦長黎玉璽欺騙,謂當時之總司令桂永清召見, 即親自押聲請人往上海吳淞口交予海軍陸戰隊,以有匪諜嫌 疑之罪嫌收押,同年7 月初與劉和謙鄭本基等人一起押往 浙江省定海再轉押往臺灣,由陸戰隊押往左營營房,38年 9 月間又押往馬公孔子廟,當時係由陸戰隊第二團機砲連轉押 ,數月之後,聲請人等又被集體押往馬公測天島,直至39年 5月間才又轉押往臺灣員林,並於39年6月初進入反共先鋒營 第一期受訓,至39年10月1 日方才釋放,收押前所有私人財 物均遭特務人員搜括一空,聲請人上開人參自由受限制期間 ,除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感訓期間,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 )補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外,其餘自38年5 月2 日起至 39年5 月31日止共計遭羈押395 日,期間均喪失人身自由,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之規 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之標準計算,請 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 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 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 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 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 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 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 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 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 ,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



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38年5 月2 日至39年5 月31日止,遭以匪諜 罪嫌收押等情,雖提出補償基金會92年11月18日(92)基修 法癸字第6635號函、周漢傑將軍出具之證明書、國防部海軍 總司令部93年11月16日海聲字第0930006812號函稱聲請人紀 錄「陸戰二師〈學員〉38年7 月?日」,所謂「陸戰二師」 即為陸二師集訓隊係於38年5 月奉桂永清總司令之命接收管 訓被扣押之海軍軍官及部分士官,並遴選第三科少校參謀鐘 壯宇兼任隊長,由周漢傑任副隊長,沒有其他幹部,所有接 收管訓之人,接由情報隊帶著憲兵把人從船上送過來管訓, 除部分人員於40年回到之海軍外,其餘人員日後移送至馬公 集訓隊,最後到先鋒營,此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 第72號冤獄賠償案件調查屬實,並提出該決定書影本等為其 論據。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有關聲 請人於38年7 月任職後,因何事由遭剔除,次長室明確函覆 :「查甲○○君『海軍軍官資歷表』記載:民國38年7 月陸 戰二師資料『剔除』原因,本室無存管資料。令查渠於民國 37年5 月1 日起至民國52年2 月退伍中間無斷資紀錄。」等 語在卷,有該室94年3 月9 日選道字第0940003361號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是否確實有於其主張之期間遭羈押於其所主 張上開各地點,尚有疑義。
㈡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周漢傑之見證書而認聲請人確實有自38 年5 月2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遭羈押等情係真實。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內容所示,並無法確認聲請人究係因何 原因遭羈押,是以顯然聲請人究係因何原因遭羈押,已無法 加以認定,是如前所述,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 ,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 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為限,然聲請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涉有上開內亂等罪嫌,而遭羈押,則 聲請人是否確因涉有上開罪嫌始遭羈押,已不無疑問。 ㈢雖聲請人於39年6 月1 日至39年10月1 日在海軍反共先鋒訓 練營拘禁,而認其於38年5 月2 日至39年5 月31日遭拘禁之 理由係因涉嫌叛亂罪嫌之可能性甚大,然揆諸前開說明所示 ,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 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 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 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情形始足當之,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 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 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 而有上述違法拘禁之情形,則其之聲請顯與要件不合,依法 仍無從聲請冤獄賠償。此外,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亦經該會 認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於38年5 月2 日至39年5 月31日因涉 嫌觸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拘禁,而不予 補償,此有該基金會94年3 月14日(93)基修法癸字第0833 號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是否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遭羈押,已難 認定;且即便認其係因此種原因羈押,然其羈押亦不符得聲 請冤獄賠償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冤 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至於聲請人舉出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72號張俊良獲賠在案,惟 此係各審理機關之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五、結論: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 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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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