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99號
PCDM,94,訴,499,200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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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於甲○○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之「張英裕」署名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變造戊○○汽車駕照上被告丙○○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於甲○○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之「張英裕」署名貳枚及扣案變造戊○○汽車駕照上被告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93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1 日7 時許,因見甲○○所有,停 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59 號之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 徒手侵入車中竊取甲○○所有之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又 於同年10中旬某時,以相同方式侵入戊○○所有車號2B-862 9 號之自小客車,徒手竊取車內戊○○所有之汽車駕照、行 照各1 張。又丙○○於竊得前開戊○○之駕照後,為逃避另 案之通緝,竟又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戊○ ○之駕照浸泡酒精以取下戊○○之照片後,將自己之相片換 貼其上,變造汽車駕照1 張;嗣並冒充戊○○之名義,於94 年1 月6 日,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466 號由乙○○ 所經營之瑞源機械公司應徵貨車司機職務,行使前開變造汽 車駕照1 張以取信於徐進富,致乙○○一時不查而僱用其為 貨車司機;丙○○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從事運送貨 物業務之便,於94年1 月7 日9 時許,與乙○○共同前往桃 園縣龜山鄉某地收貨,而趁乙○○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4時 許逕自駕駛車號302-QN之貨車離去,並將前揭貨車及該車上 之廢鋁料一批及乙○○駕照一張侵占入已,得手後將該廢鋁 料以新台幣(下同)1 萬多元之價額出售予不知情之人,貨 車則棄置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再丙○○於竊得甲○ ○前揭信用卡後,因缺錢花用,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



造文書之犯意,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張英裕」之署名,並 於94年1 月29日14時10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與不知情之魏曀 庭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91 號B1之加樂福量販 店,購買洋酒120 瓶,金額共計178,506 元,於同日14時45 分許丙○○持前揭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在簽帳單上偽簽 「張英裕」之署押一枚,欲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惟因該店店 員丁○○以電話向發卡銀行求證,發覺前揭信用卡係甲○○ 失竊之物,報警前往處理,以致丙○○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未 能得逞。而警方則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前揭家樂福量販店 內當場查獲丙○○,並自其身上搜得甲○○失竊之前揭信用 卡、駕照、
、行照各一張及乙○○失竊之駕照一張,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全 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魏曀庭、甲○○、戊○○、乙○○、 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及統一 發票影本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 8 幀附卷可稽,及變造之戊○○汽車駕照1 張扣案可證。是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另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甲○○信用卡背面偽 簽「張英裕」署押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 欺未遂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張英裕 」署押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因盜刷信用卡所犯之詐欺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變造戊○○汽車駕照向乙○○應徵 司機工作,並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等犯行間,亦有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業務侵占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意旨之 論罪與上開論罪不符部分,尚屬有誤,附此說明。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改過自新,一再犯罪 ,且於竊得財物後復利用贓物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手段惡劣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儆懲。扣案變造戊○○汽車駕照上被告丙○○之照片 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於甲○○信用卡背 面及簽帳單上偽簽之「張英裕」署名2 枚,均依法沒收之。 至起訴意旨請求沒收變造戊○○汽車駕照一張,則有未洽,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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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