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50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7 月中旬間某日,見某報分類廣告刊載收 購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訊息,遂以該廣告上所刊登之行動 電話號碼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該男子宣稱願 以每金融機構帳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收購郵局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作節稅使用。甲○○能預見其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 意,將其前於82年間在樹林鎮前街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 -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不詳男子,並因 此取得代價三千元。該不詳年籍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即交由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91 年8 月2 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徵求水晶手鍊加工人員, 謝美雀為貼補家用,遂撥打該廣告所載電話應徵,詐騙集團 成員見有機可乘,即佯稱將寄送加工材料予謝美雀,要求謝 美雀匯款10,8 00 元以投保產物保險云云,謝美雀不疑有他 ,遂將10,800元匯入甲○○上述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 款後食髓知味,竟又詐騙謝美雀其因摸彩獲得價值180,000 元之禮品,並要求匯款19,710元,謝美雀再次受騙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嗣因詐騙集團成員又向謝美雀佯稱需繳費30,0 00元加入會員始能獲取禮品云云,謝美雀始發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雀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簽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謝美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 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等在卷可查。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其上述郵局帳戶於89年9 月間遺失後就掛失未再使用 ,後來是在91年7 月間發現不見,才在91年11月間申請帳戶 停用云云。然經本院發函查詢結果,被告上開樹林鎮前街郵 局帳戶自89年間起迄至91年10月22日止,均無任何掛失紀錄 ,此有該局94年3 月22日板營字第0940200412號函一件在卷 可查,已可見被告前辯稱辦理掛失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 再者,由被告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1年7 月 中旬間曾進行換摺及更換密碼等申請作業,衡諸金融機關辦 理用戶換摺及密碼變更,均需本人持原存摺及相關 臨櫃辦理,更可見被告辯稱於91年7 月間發現不見云云,顯 不足採。徵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個人金融帳 戶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具強烈屬人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實無必要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購買供己使用,衡情應對蒐購 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所蒐購之帳戶一節有所懷疑。被告既不 知該收購帳戶之不詳姓名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資 料,竟貿然以三千元代價出售自己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該犯 罪集團洗錢之故意甚明。是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佯以家庭代工名義向被害人謝 美雀詐騙材料保險金,又誆以中獎而詐取所謂的手續費,利 用被害人無從查證之心態,騙取被害人利用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轉帳匯款,並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以金融卡領取詐得 之財物,且詐得財物金額非低,衡其犯罪手法,顯係以詐騙 為業,且足資賴以為生,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被告甲○○提 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 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其以幫助之意 思,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此觀之本院審理筆錄甚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 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尚無前科,在失業期間為牟 小利提供存摺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 者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尚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幫助洗錢,
共計得款3,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 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揭刑 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之1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2條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