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13661號、93年度核退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 3 月4 日凌晨0 時許藉由值班機會,在其所任職,由其表嫂 乙○○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90 之1 號之「凱美 行」內,先自未上鎖之辦公室抽屜內竊取乙○○所有,付款 人「中興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CSB0000000號之空白支 票1 紙得手後,復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意圖,在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之金額欄填寫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擅自 從同一抽屜內取得「凱美行」之印鑑章而蓋用在上開支票之 發票人簽章欄,惟因蓋章時不慎將印章持反,遂將上開未完 成偽造行為之支票撕毀後,自辦公室窗口丟棄至工廠旁水溝 內。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開抽屜內再次竊取 乙○○所有,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CSB0 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 紙得手後,復承前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在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金額欄填寫50,000元,並將前開 已取得「凱美行」之印鑑章蓋用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 ,並自同一抽屜內取出「乙○○」之私人印章,蓋用在上開 支票「凱美行」印文之旁,表示為工廠負責人開票之意思, 嗣後又將前開支票攜回基隆家中,而在家裡填寫發票日期為 93年5 月9 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紙。嗣 於93年4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 57巷口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支票交予游旭堂支付積欠 債務而行使,以延緩債務催討,足以生損害於「凱美行」、 乙○○、游旭堂。繼於93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許,不知情之 蘇玉敏自游旭堂處受讓上述偽造之支票後,持該紙支票前往 「中興銀行樹林分行」提示請求付款,詎該紙支票業經乙○ ○掛失止付因此不獲兌現,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
○、游旭堂、蘇玉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支 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請書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先後二次所犯竊盜罪及偽造 有價證券未遂罪、偽造有價證券既遂罪間,時間均緊接,各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 續竊盜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既遂罪,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 刑。被告盜蓋「凱美行」、「乙○○」之印文,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亦當然含有詐欺性質, 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得利罪,而 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持偽造支票向游旭堂清償借款之 行使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復另論。被告竊 取乙○○之支票後,自行填載偽造支票,所犯竊盜罪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另衡諸被告係為急於應付債權人,以暫緩債 務催討,便宜行事而誤觸刑法犯罪,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 自新。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支票1 紙(含其上偽造之「 凱美行」、「乙○○」印文二枚),依刑法第205 條、第 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 ,因已遭被告撕毀丟棄,顯已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貴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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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付款銀行、│發票人│ 備註 │
│ │ │ │ │ │帳號、戶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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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支票 │CSB10228│新台幣(│ 未填寫 │中興商業銀│凱美行│其上偽│
│ │ │71 │下同)50│ │行樹林分行│ │蓋「凱│
│ │ │ │000元 │ │、0000000 │ │美行」│
│ │ │ │ │ │、凱美行 │ │印文 │
├──┼────┼────┼────┼────┼─────┼───┼───┤
│ 二 │ 支票 │CSB10228│50000元 │93年5月9│中興商業銀│凱美行│其上偽│
│ │ │72 │ │日 │行樹林分行│ │蓋「凱│
│ │ │ │ │ │、0000000 │ │美行」│
│ │ │ │ │ │、凱美行 │ │、「陳│
│ │ │ │ │ │ │ │淑真」│
│ │ │ │ │ │ │ │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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