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782號
PCDM,94,簡,782,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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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君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世界」壹台(內含IC板壹片)、「豹中豹」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玖仟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㈠劉 奕君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82巷1 號地下室「千葉租書城」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所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世界」、「豹 中豹」各1 台,與不特定人對賭。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0行「19時20份許」,應更正為「 19時20分許」。㈢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世界」、 「豹中豹」各1 台(均含IC板各1 片),及賭資新臺幣9930 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世界」 、「豹中豹」各1 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奕君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罪;其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人對賭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雖辯稱:前開賭博機具為2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分別自稱「侯文鴻」與「盧權章」之男子所擺 遽予採信。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所獲利益、對社 會風氣所肇影響,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世界」、「豹中豹」各1 台 (



內均含IC板各1 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9930元,係 在賭檯即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聲請人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鄒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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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