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941號
PCDM,94,簡,1941,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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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石頭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詐 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94年2 月12日,在臺北市臺北車站捷運地下街臺灣山 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崎公司)所開設之山崎麵包店內, 持小石頭?顆,向店家謊稱其所購買之紅豆麵包內有石塊, 致其咬食後牙齒損壞,向店家要求賠償,為取信對方,並交 付其於「上海悅世餐飲有限公司」、「夜市餐飲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之名片,致山崎公司李秀媛督導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而將山崎公司所有之新台幣(下同)600 元紅包 支付予乙○○
㈡、乙○○食髓知味,復承前犯意,於94年2 月19日,至臺北縣 板橋市○○路府中棧麵包坊,以前開相同手法,向店家訛詐 金錢,經該店通知麵包餡原料商盛記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 盛記公司)上情,盛記公司負責人甲○○之子周兆民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94年2 月20日,在府中棧麵包店門口交付盛記 公司所有之6000元予乙○○
㈢、於94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及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分 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2號舒麥爾麵包店,及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152 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1 樓三合院麵包坊, 以相同手法,向舒麥爾麵包店之營業課課長丙○○,及三合 院麵包店負責人丁○○,分別詐騙舒麥爾麵包店之2000元及 三合院麵包店之3600元得逞。
㈣、於94年3 月11日,向上開山崎麵包店謊稱前所支付之600 元 不足支付牙齒損壞之治療費用,並出示香港萊佛士醫院駐廣 州分院之就診證明為憑,要求支付賠償金,惟因該店家已知 悉遭騙,遂由盛記公司負責人甲○○諉與乙○○約定賠償金 8000元,並約定於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地下1 樓交付款 項。嗣於94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乙○○依約至上址 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以詐騙之小石頭1 顆。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被告簽具之6000元和解金收據、被告名片、香港萊佛士醫院 駐廣州分院看診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
㈣、小石頭1 顆扣案可證。
㈤、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三、核被告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同一,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處 拘役50日確定,甫於8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之小石頭1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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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記食品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