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885號
PCDM,94,簡,1885,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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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處罰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1月確定;另因犯軍法逃亡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上開四罪嗣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 5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開所宣告應執行之刑 ,甫於91年5 月11日因假釋期滿已以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 31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21 號前,因見林宣瑩 (聲請書誤載為乙○○)所有車號AGB-425 號重型機車鑰匙 未取下,竟趁機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 月13日23時許,甲○○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圓通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扣得林宣瑩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及上開機車1 輛,並於其身 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失竊機車照片1 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 派出所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及被害人林宣瑩所有之車號AGB-42 5 號重型機車1 輛、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 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車號AGB-425 號重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 為被害人林宣瑩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依法應發還被害 人,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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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