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24號
PCDM,94,簡,124,200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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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17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布偶陸個,均沒收之。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84巷74號「德華商店」之  負責人,明知該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自93年9 月某日起,在上址擺設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景品販賣機式彈珠台共2 台(含IC板2 塊 )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持現金換幣把玩,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迄於93年10月28日17時20分許,在前址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 機械式彈珠台2 台(拆除IC板之機台均交由甲○○保管) 、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元及布偶6 個等物。 ㈡乙○○於93年10月28日下午13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街84巷74號「德華商店」內,陪同友人馮同心把玩上 開彈珠台時為警查獲(乙○○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同時查獲涉 施用毒品罪部分,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詎乙○○為警查 獲後,竟冒用「潘健榮」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 之犯意,自93年10月28日15時40分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 ,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中,以「潘健榮」之名義偽造署 押,足以生損害於潘健榮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 於翌日上午2 時許,經乙○○帶警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路24巷11號5 樓住處拿取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復有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現場位置圖、臺北縣政府北



縣商聯甲字第0931040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 贓證物品清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共5 幀在卷足證。又犯 罪事實㈡,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且有如附 表所示偽造「潘健榮」之署押共26枚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捺 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係 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 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論 以一罪為足。爰審酌被告甲○○乙○○妨害社會秩序情節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式彈珠台」2 台(含電子I C板2 塊)、布偶6 個,為被告甲○○所有供本罪所用之物 ,該機台內之現金107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供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附表所示偽造「潘健榮」之署 押共26枚(含簽名10枚、指印16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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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署 押 之 文 件│方   式│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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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3年10月2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偽造「潘健│簽名2 枚│
│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訊筆│榮」之署名│指印5 枚│
│ │錄第一次 │及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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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3年10月2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偽造「潘健│簽名3 枚│
│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訊筆│榮」之署名│指印6 枚│
│ │錄複訊第二次 │及指印 │ │
├──┼─────────────┼─────┼────┤
│ 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偽造「潘健│簽名1 枚│
│ │押筆錄 │榮」之署名│指印1 枚│
│ │ │及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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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夜│偽造「潘健│簽名1 枚│
│ │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 │榮」之署名│指印1 枚│
│ │ │及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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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偽造「潘健│簽名2 枚│
│ │崙派出所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榮」之署名│指印2 枚│
│ │錄表 │及指印 │ │
├──┼─────────────┼─────┼────┤
│ ⒍ │口卡片 │偽造「潘健│簽名1 枚│
│ │ │榮」之署名│指印1 枚│
│ │ │及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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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