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159號
PCDM,94,簡,1159,200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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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 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 年12 月23日 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65之1 號「新和德宮」 內,佯裝參拜,再趁機竊取「新和德宮」負責人甲○○所有 之濟公神像1 尊,得手後欲逃離時,為為宮內參拜之香客發 現,乙○○旋即將神像棄置地上,騎乘車牌號碼為QUV — 162 號機車逃逸。嗣經警依甲○○所提供之線索,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全部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徐妙芬潘馨蘭於警詢時之證詞 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 張、神像照片2 張、機車照片 1 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亦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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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