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99號
PCDM,94,易,299,200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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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7 月10日晚上10時許 ,騎乘其父親李錫殿所有車號BIV-090 號機車,在台北縣三 重市○○○路182 號前,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打破甲○○ 所有車號7B-957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將頭及身體伸入上開 車內竊取OKWAP 牌之行動電話及新台幣500 元得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93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與李逸豪先竊取機車後,騎乘竊得之機車自後方搶奪 劉寶愛吳培培鄒淑貞陳寶琴及外籍人士PANCHASIRIKU N ,SIRIPH ON 之財物,其所涉搶奪、竊盜之犯行,業據公 訴人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569 號),並於93年11月1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6日 板檢博治93偵字第16569 號函,及其上所附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收文戳可稽,而上開業經提起公訴部分,起訴書所列舉之 法條雖僅列刑法325 之搶奪罪之法條,惟就竊盜罪之部分事 實已述及,已起訴,且檢察官亦已於審判期日補充漏列之法 條,復有審判筆錄足稽,是其竊盜罪之部分亦已於93年11月 16 日 繫屬於本院,洵無疑義,查公訴人復就被告於93年7 月10 日 晚上10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82 號前, 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打破甲○○所有車號7B-957號營業用 小客車車窗,將頭及身體伸入上開車內竊取OKWAP 牌之行動 電化及新台幣500 元得手之竊盜犯行起訴,此所涉竊盜犯行 ,與上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 接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061號、第 3643號)因本件起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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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