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44號
PCDM,94,易,144,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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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05 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另為管轄錯誤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5號
)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十二月六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外幣四張、黃金釦子一個、印章二枚、皮包一個、首飾一 批(手環八個、項鍊二條、戒指一枚)等物(按係甲○○所 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於臺北市○○街六巷十號 二樓住家失竊);及股票七張、土地所有權狀五張、駕照一 張、健保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二百四十五元、玉珮 二條、手錶三個、懷錶一個、蜜蠟五條、金手飾二條、金項 鍊二條、戒子八個、玉珮(墜型)一個、金墜子三個、K金 戒子二個、玉龍一座等物(按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六日晚上於臺北市○○街一0五號四樓住家失竊),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某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某處,自綽號「阿龍」處收 受後,將之置於其向張芳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DL─七四五 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 十時許,乙○○駕駛前開車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六 巷口準備歸還張芳民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供稱:東西是綽號「阿龍」的人交給伊,是放在車子裡面。 這件贓物和伊其他涉犯的竊盜、贓物案件沒有關係,是臨時 發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經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收 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 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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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