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Y─三一三三號自小客車,沿臺北 縣板橋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縣○ ○道與民生路口附近,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前 方之由甲○○駕駛車牌號碼DPR─八五一號輕機車,致甲 ○○因而受有右上胸部、右肩、右膝及右第二手指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 ,當場向警員楊榮富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審理,案 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 人甲○○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相片十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證明書、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建明中醫診所診斷書各一張在卷可稽。按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九十四條著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該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 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確 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輕 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鑑
字第九三一四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而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 罪。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之前 ,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北縣警海刑字第○九四 ○○○六三七三號函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害人受傷情形,雙方未達成和解 ,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