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101號
PCDM,93,聲判,101,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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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樊欣佩律師
被   告 趙品涵原名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6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60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華公司)告訴被 告趙品涵(原名)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罪嫌,前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8 月10日以93年度偵第2560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1月3 日以9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3 年11月8 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93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亦未逾法定期間, 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海豚」、「斑馬」、「長頸鹿」、「 章魚」、「螃蟹」、「貓熊」等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係 聲請人之關係企業─重陽彩色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重陽公司)於89年5、6月間委託數位圖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數位圖騰公司)打樣繪製,並由聲請人修改、定樣完 成之創作,被告趙品涵於89年5 月間任職於重陽公司擔任印 刷設計師一職,工作項目之一即為與數位圖騰公司接洽系爭 著作之圖稿製作進度等事宜,與系爭著作有密切且直接接觸 之事實。
㈡被告謊稱自行創作之「海豚」、「斑馬」、「長頸鹿」、「 章魚」、「螃蟹」、「貓熊」等圖卡(下稱系爭圖卡),客 觀上顯與系爭著作十分近似,且以該仿製圖卡完成後之立體



圖形,與系爭著作拼圖後之成品亦幾乎完全相同。而立體拼 圖卡關於圖形部位在卡片上之安排,係關係將來該圖卡是否 得順利組合成功之關鍵。換言之,在有限拼圖卡空間內必須 將圖形各部位精確安置,否則無法製版成為可用之立體拼圖 卡,因此圖卡上之精密圖形佈局,為系爭著作除圖形設計外 之另一重點,亦為創作內容之ㄧ部分。比對被告仿製之圖卡 ,與系爭拼圖卡之佈局完全相同,甚至附屬圖形,例如:球 體、島嶼都幾乎一模一樣,二者著作之佈局、用色、構圖等 表達均一致之情況下,顯然具有「實質近似」之特點。 ㈢系爭拼圖卡並非僅是平面圖樣,開模之前,尚需有明確之切 割位置圖、刀模圖等細密之電子圖檔修正,始能完成,需具 有完整設計圖檔及參與工作之經驗始能勝任,亦非從市面上 買回成品即可輕易仿冒襲成。而開模費用每組模具約新臺幣 55萬元左右,倘非被告已利用職務之便,竊得系爭著作之工 作底稿等足以抄襲重製之文件,另案被告即日輝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美奇合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伯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83 號、92年度偵續字第 291 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何以甘冒鉅額投資之風險 ,委託並不熟識,且當時擔任會計工作之被告繪製系爭圖卡 ?況被告於該案93年3 月12日偵訊中坦承:「有告訴過被告 黃伯勳,重陽公司有在做這些圖樣」等語,而其所述與黃伯 勳復多有出入矛盾,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圖卡係自己設計圖樣 云云,毫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趙品涵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 權法第91條之罪嫌,並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駁回再 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本件被告固坦承系爭圖卡係由伊繪製完成後交予黃伯勳等人 製造販賣,惟堅決否認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 犯行,辯稱:伊於創作系爭圖卡前並未仔細看過重陽公司之 圖卡,因重陽公司之圖卡很多,伊未留意,黃伯勳當時有拿 一些百科全書、資料、書卡給伊參考,並指定伊繪製14種圖 樣等語。經查:
㈠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 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 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原創性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 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 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 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 的個性,即不具原創性,則無保護之必要,以避免使著作權 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 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係作品之表現 形式,而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構想(idea)與事實( fact)、所用之語言(language) 、闡發(development)、 處理(treat- ment)、安排(arrangement)及 其順序( sequence),構想與事實本身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 對某種吾人所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其表達方式有 限,應認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㈡系爭聲請人所繪製之「海豚」、「斑馬」、「長頸鹿」、「 章魚」、「螃蟹」、「貓熊」等圖樣,係以上開動物之實物



為對象而繪製,然上開動物本係存在於自然界之實體,海豚 戲球亦為常見之表達方式,於一般書籍、照片或圖案中俯拾 皆是,而聲請人之系爭著作相較於上開動物實體,本院依觀 察所得並不見有何特殊之處而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 可言,聲請人除一再強調組成立體拼圖之刀模切口、圖形佈 局等特殊性外,就圖樣方面亦未能具體陳明有何個性及精神 具體展現之處,本院認上開動物之表達方式本屬有限,苟若 認前開圖樣應予著作權法之保護,則嗣後所有繪製上開動物 之圖案豈非均將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其不合理之處可見一 斑,益徵前開美術著作內容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灼然至 明。至於上開刀模切口及各部位之圖形佈局等設計雖係將聲 請人系爭著作轉換成立體著作之重要關鍵,然所謂美術著作 ,係關於該著作整體之美感呈現,至於如何繪製或構成該著 作,則屬構想或技巧本身,並非其所呈現出來之表達形式, 即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至多屬於專利法方面所保護之範 疇。聲請人亦陳稱關於系爭圖卡之部分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取得新式樣專利,是就上開轉化成立體拼圖卡之刀模切口 及各部位圖形佈局方面之設計,並非屬於美術著作,亦堪認 定。
㈢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聲請人所繪製之圖卡屬於美術著作,然 被告所繪製之「海豚」豚嘴與豚身連成一圓弧形,豚嘴部位 並不明顯、豚身之顏色較為單調,「海豚」旁則有二綠色凸 起;聲請人所繪製之「海豚」豚嘴部位較為明顯,豚身之顏 色亦較有變化,「海豚」旁島嶼較為逼真,顏色較為複雜。 被告所繪製之「斑馬」馬鬃、馬尾較細,馬鬃並係以黑白相 間之條紋表現,馬頭部分繪製較為明顯,可以明顯看出馬眼 及口、鼻部位,且斑馬身上之黑色之斑紋較鬆;聲請人所繪 製之「斑馬」馬鬃較粗,係以黑色之條紋表現,馬頭部分繪 製較不明顯,不能明顯看出馬眼及口、鼻之部位,且斑馬身 上之黑色之斑紋較密。被告所繪製之「長頸鹿」鹿頭部分輪 廓之繪製明顯,鹿頭近於三角形,有以明顯繪出鹿眼、鹿嘴 及鹿耳,鹿蹄則係以棕色表現;聲請人所繪製之「長頸鹿」 鹿頭部分輪廓之繪製較不明顯,鹿頭近於菱形,鹿眼僅以一 黑點表現,鹿嘴並不明顯,鹿蹄則係以黑色表現。被告所繪 製之「章魚」身上及章魚腳上,未見有綠色或其他顏色之小 點;聲請人所繪製之「章魚」身上及章魚腳上繪有綠色小點 。被告所繪製之「螃蟹」蟹身及蟹腳之顏色較為單純,蟹殼 、蟹眼及蟹殼部分繪製較為粗略,不能明顯看出蟹眼及蟹腳 各節;聲請人所繪製之「螃蟹」蟹身及蟹腳之顏色較為複雜 ,蟹殼、蟹眼及蟹殼部分繪製較為細緻,可以明顯看出蟹眼



及蟹腳各節。被告所繪製之「貓熊」眼眶周圍並未呈現黑色 ,眼睛係直接以線條繪出,貓熊身上黑白二色較不分明,並 未全部以黑色表現之拼圖;聲請人所繪製之「貓熊」眼眶周 圍呈現黑色,眼睛則以較淡之顏色表現,較近於貓熊之實物 ,貓熊身上黑白二色較為分明,且其中三片拼圖,全部均係 黑色表現。是綜上所述,雖然被告所繪製及聲請人所繪製之 圖卡間於外觀上有所近似,然因均係以自然界存在之實體為 對象而繪製,表達方式本即有限,本質上即必定會有一定之 近似程度,在此前提下,兩者所繪製之圖樣既有上述之差異 ,亦難認被告係單純將聲請人之圖卡加以有形的重複製作, 要屬當然。
㈣本案及另案即黃伯勳所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17883號、92年度偵續字第29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 11號等案件中,均無檢察官於93年3 月12日曾開庭偵訊被告 趙品涵之筆錄記載,亦查無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有告訴 過被告黃伯勳,重陽公司有在做這些圖樣」等語之紀錄,是 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所繪製之系爭著作原創性不足,尚 未達到構成著作權法上美術著作之程度,縱認係屬美術著作 ,在以自然界存在之動物實體為描繪對象之前提下,被告所 繪製之系爭圖卡與聲請人所繪製之系爭著作在外型上有前述 差異,尚難認係被告單純重製聲請人之系爭著作。另就圖卡 上之刀模切口及各部位間之圖形佈局部分,僅係製作上之構 想及技巧,並非美感呈現之本身,不論是否具有原創性或新 穎性,至多為專利法所規範之對象,顯非美術著作甚明,自 亦難認被告侵害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據此,本院認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上開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張 紹 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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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陽彩色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