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原名鄭麗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
),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6073號、93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亥○○原名鄭麗珠,其於民國87年10月5 日,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265 巷60弄3 號1 樓其住處,自任會首,招集 第1 會合會,該會連同會首共41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採內標制,自次月5 日起至90年7 月5 日止, 每月5 日在前址開標1 次,於每年4 月、8 月、12月20日加 標1 次;復於88年7 月10日在同址,自任會首,招集第2 會 及第3 會合會,第2 會連同會首共38會,約定每會5,000 元 ,採內標制,自次月5 日起至91年6 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 前址開標1 次,於每年4 月、10月25日加標1 次(88年10月 未加標),第3 會連同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會5,000 元,採 內標制,自次月10日起至91年3 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前址 開標1 次。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上開合會期間,連續利用會員間互不熟識,及投標時活會會 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以向會員佯稱某活會會員得 標之詐術,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仍繳交會款,計分別於第1 會至第3 會各冒標6 會、5 會及2 會,詐得會款約為324 萬 元許,迄其於90年6 月間倒會,並逃逸後,始為活會會員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癸○○、申○○、午○○即楊顏配偶 、甲○○○、子○○○、宇○○、地○○即未○○之配偶、 丁○○○、丙○○、天○○、庚○○、巳○○、卯○○○即 巳○○之母、辛○○即辰○○之配偶、宙○○即江明寬之配 偶、戌○○、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亥○○坦承其召集前述之3 會合會,並擔任會首, 另曾於90年6 月間上揭合會倒會前,數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 投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惟辯稱:其係遭其他 死會會員倒會,致週轉不靈,祗得以上開方法冒標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承認冒標乙節(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偵查卷第21 頁、93年度偵字第6073號偵查卷第14頁、93年度偵緝字第73 9 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1 頁),核與證人戌○○於 本院中結證:伊與伊兄酉○○由伊母壬○○幫忙參加被告第 2 會合會(按該會會單均誤載為「蔡燕萍」,下同,酉○○ 部分亦以戌○○名義參加),迄被告倒會時均為活會,於被 告倒會前最後一次投標時,因伊兄部分得標,乃與伊母至被 告前址住處收取得標款,發覺其住處內有許多合會會員,方 知悉被告倒會,被告於其家中取出吉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吉晁公司)用紙1 紙,除記載部分活會及死會會員外,並表 示該會應尚有12位活會會員,復親自書寫其冒標對象「洪太 太」、「蔡小惠」、「李美麗」、「潘月玉」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及證人壬○○於本院中所證, 伊為子女酉○○、戌○○參加被告之第2 會合會,酉○○部 分伊於被告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時前往投標,被告表示尚有 12 位 活會會員,酉○○於該次得標,3 日後與戌○○前去 取款,為被告所拒絕,被告或其家人乃在吉晁公司用紙上書 寫相關情形等節(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互稽 大致相符,且有吉晁公司用紙1 份存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198 頁),被告並坦承有簽具前述用紙之事實(參見本院卷 第239 頁),惟辯稱:其於警局曾遭戌○○持剪刀威脅云云 ,就此證人戌○○堅詞否認有對被告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乙事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查縱或戌○○在警局曾 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但此猶係被告於其住處簽具前述吉晁 公司用紙內容後之事,並不影響被告書寫該吉晁公司用紙內 容之任意性,故該紙容得作為證物。從而,顯見證人壬○○ 、戌○○之證詞非虛。再者,被告之冒標及倒會行為,復有 告訴人己○○、戊○○、癸○○、申○○、午○○、甲○○ ○、子○○○、宇○○、地○○、丁○○○、丙○○、天○ ○、庚○○、巳○○、卯○○○、辛○○、宙○○、戌○○ 、酉○○等之指訴,及被害人楊顏、未○○、辰○○、乙○ ○○等之指述可稽。茲承上觀之,被告以冒標之方式,使會 員誤信為確有某活會會員得標,確屬實施詐術,堪為認定。 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提出之會單,關於會員姓名尚非一致 乙節,告訴人丙○○亦不否認有先後承接他人互助會,並收 得被告交付之新會單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249 頁),此與被告所述,因會員先後有加入或退出,或由他人 承接等因素,致名單前後有變更,部分會員未要求更新合會 會單,或其不克送達更新之會單,致會員間之會單並非全然 相同等情,並無重大齟齬,又該合會倒會後,迄今已多年,
會員間多未能保存原會單,故本院難以確認各會會員實際之 會員姓名,且無證據可證被告尚有以偽冒他人名義為會員之 情事,惟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被告系爭互助會會員,及第 1 會係自87年11月5 日起至90年7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開 標1 次,於每年4 月、8 月、12月等月份之20日各加標1 次 ,會員人數41會,第2 會係自88年8 月10日起至91年6 月10 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1 次,於每年4 月、10月等月份之25 日加標1 次,88年10月未加標,會員人數38會,第3 會係自 88 年8月10日起至91年3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1 次, 會員人數33會等節,則為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 據此,下述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活會會員,堪信無誤,合先 敘明。
㈢據前述各會會期及開標期日計算,迄被告於90年6 月間倒會 止,第1 會至第3 會所剩活會本應分別為2 會、12會、10會 。惟依本件告訴人指訴及被害人之陳述,可資主張之活會會 員,第1 會會員包括戊○○2 會(會單上誤載為「戊○○」 ,下同,參見本院卷第13 5頁、第243 頁)、丁○○○1 會 (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巳○○1 會(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89 頁)、寅○○2 會(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9 4 頁)、辰○○1 會(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96 頁)、 未○○1 會(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共8 會;又第2 會包 括戌○○2 會(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第197 頁 、第198 頁,其中1 會係酉○○以戌○○為名義)、楊顏1 會(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癸○○1 會(參見本院卷第24 5 頁)、甲○○○1 會(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子○○○ 1 會(會單上載為「呂阿銀」,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申 ○○2 會(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丁○○○2 會(會單上 載為「陳明琇」,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曾怡華1 會(參 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8 0頁)、乙○○○1 會(會單上載 為「豆漿」,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94 頁)、辰○○2 會(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95 頁)、丑○○1 會(參見 本院卷第181 頁、第200 頁)、宇○○2 會(參見本院卷第 69 頁), 共17會;另第3 會包括戊○○2 會(參見本院卷 第135 頁、第24 3頁)、己○○1 會(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 )、丙○○4 會(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第247 頁)、庚○○1 會(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91 頁)、寅 ○○1 會(參見本院卷第17 5頁、第191 頁)、未○○1 會 (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江明寬1 會(會單載為「明寬」 ,參見93年度偵字第739 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天○○1 會(90年度他字第3225號偵查卷第9 頁正反面),共12會。
準此,可徵被告於倒會前之合會期間內某時,各對第1 會至 第3 會有冒標6 會(8 -2 =6)、5會(17-12=5)、2會 (12-10=2)之 事實。
㈣關於被告冒標之方法,其堅詞否認有書寫投標單,而誠如告 訴人乙○○○、戊○○、庚○○、壬○○等所述,或因與被 告熟識而彼此信賴、或因工作關係不克親自參加開標、或因 託請他人代勞,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多以電話與被告聯 繫投開標事宜,是被告非當然須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逕 以口頭冒稱他人得標,客觀上亦非不可能,另本院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書寫投標單之方式詐騙會員,以取得會款 ,起訴書認被告有虛偽填寫會單之行為,要與客觀之證據不 合,於此附敘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冒名投標之標金為8 百、1,000 元或1,200 元不等(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與告訴人提出 之附卷合會會單記載之投標金額尚無重大齟齬之處,而前述 第1 會至第3 會之得標金額,約略係38萬元許、14萬元許、 13 萬 元許,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中陳述綦詳(參見本 院卷第24 9頁、第250 頁),被告冒標各會每1 會可得之利 益,可推知亦概略如此。茲以此計算,被告以詐術所得之犯 罪所得約為324 萬元許(380,000 ×6 +140,000 ×5 +13 0 ,000 ×2=3,240,000)。
㈥此外,本件尚有合會明細表、會款支票、會員權益保護聯合 簽署書各1 份、被告住處照片2 幀等附卷可憑。 ㈦至被告辯稱,其係因遭人倒會,故以冒標手段,以週轉金錢 乙節,經查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考是否屬實,是 遽難依其空口所辯,認為屬實,且縱或其辯詞為真,其犯罪 動機不祗不得即謂良善,且亦無足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附 此敘明。
㈧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冒標詐欺之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 度偵字第6073號、93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移送併辦部 分,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故本 院自得併為審究。其先後多次以冒標之方式,詐得會員之會 款,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且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 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應審酌被告利用會員間彼此互不 熟識之方式冒標,造成活會會員生活陷於困窘,犯罪後未坦 述犯罪全部實情,是應科以重刑,避免其有僥倖之心,故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本院認固屬有據,惟併盱衡其詐得之 款項高達324 萬元許,及濫用會員對其之信賴,但其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素行可謂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用昭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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