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318號
PCDM,93,易,1318,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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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
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失火燬燒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打火機壹個沒收。
理 由
一、癸○○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間,向其友人辛○○借得台 北縣泰山鄉○○路○ 段431 巷內「加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松子,該公司尚未申設門牌號碼,下稱加蚋公司)」後方 即台北縣泰山鄉○○段○ ○段651 地號部分空地種植蔬菜開 闢菜圃二處使用(坐落位置詳如偵查卷第76頁「火災現場平 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惟因上開二處菜圃至空地後方之 排水溝【按上開空地排水溝旁另一側係台北縣泰山鄉○○路 141 號「新奇五金百貨行(負責人:壬○○,下稱新奇百貨 )」,坐落位置詳如上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 示】間長滿蘆葦雜草,癸○○為清除上開蘆葦雜草,即於同 年2 月29日(按該日係星期日,天氣晴朗,吹西北向微風) 11時許帶同其妻子○○○前往上開菜圃,子○○○乙人單獨 留在上開二處菜圃內除草,癸○○隨即獨自乙人攜帶其所有 打火機乙個及鋤頭、耙子各乙支進入上開蘆葦雜草堆內拔鋤 蘆葦雜草(按上開蘆葦雜草先前已先施用過除草劑而乾燥枯 萎),嗣癸○○堆積部分已拔鋤之蘆葦雜草後(按上開已拔 鋤之蘆葦雜草堆旁四週尚有未經拔鋤之蘆葦雜草),欲持上 開打火機點火焚燬上開蘆葦雜草堆時,應注意上開已堆積之 蘆葦雜草因已乾燥枯萎,加以當時天氣晴朗,並吹有西北向 微風,若以點火引燃方式焚燬之時,容有造成現場火勢迅速 蔓延而無法控制之虞,並能注意及之,且按諸當時現場之一 切客觀情狀,復無癸○○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 ,復疏未注意在現場備妥充足之滅火水源或在焚燬上開蘆葦 雜草堆時,建立防火牆隔離行之,以免火勢蔓延之可能,即 逕以上開打火機點火引燃上開蘆葦雜草堆,約五分鐘左右後 ,即造成火勢自上開蘆葦雜草堆迅速延燒及四週尚未拔鋤之 蘆葦雜草上,至癸○○發覺上開火勢蔓延不可收拾時,雖曾 驚呼子○○○自上開二處菜圃旁提水潑救,並經亦在現場附 近農地耕作之巳○○、居民廖秋遠及另乙名年籍不詳之人一 同加入滅火,惟仍無法撲滅上開火勢,致上開火勢先蔓延燒 燬上開空地排水溝旁另一側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含



其內財物)」,再蔓延燒燬台北縣泰山鄉○○路14 3之8號 (按上開現場143 之1 號至之9 號及143 之11號等鐵皮屋, 均係由143 號之丁○○所搭建出租者)現有員工戊○○所在 (惟起訴書誤載員工「高基升」當時亦在其內云云)之「甜 不辣工廠(含其內高基升所有3T-9291 號自用貨車等財物, 負責人:李清水)」及蔓延燒燬台北縣泰山鄉○○路14 3之 9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含其內財物,負 責人:甲○○○,下稱龍暘公司)」、143 之6 號現未有人 所在之「金記塑膠加工廠(含其內財物,負責人:辰○○, 下稱金記加工廠)」、143 之4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恆宇工 程行(含其內財物,負責人:乙○○)」、143 之2 號現未 有人所在之「立合製罐(含其內財物,負責人:己○○)」 、143 之11號現未有人所在之「順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含其內財物,負責人:丙○,下稱順造公司)」、143 之 7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昱揚企業社(含其內財物,負責人: 卯○○)」及143 之5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宏城玻璃有限公 司(含其內財物,負責人:寅○○,下稱宏城公司)」。嗣 經子○○○委請路人於同日12時6 分許通知消防局,始經台 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消防分隊於同日12時14分許到場滅失, 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控制止現場火勢,至同日23時52分許上 開火勢始行熄滅。
二、案經己○○、壬○○、李清水之妻戊○○、寅○○、卯○○ 、辰○○、丁○○、乙○○、甲○○○、丙○訴由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其妻子○○○一同前往 上開二處菜圃除草,且當天亦確曾發生火災而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上開「甜不辣工廠」及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 「龍暘公司」、「金記加工廠」、「恆宇工程行」、「立合 製罐」、「順造公司」、「昱揚企業社」及「宏城公司」等 情,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當天雖有抽煙,惟係在 來上開菜圃前之路上所抽,到了上開菜圃即未再抽煙,伊到 上開菜圃後,並沒有點火焚化雜草,伊不知為何現場會起火 ,後來就燒起來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現場於右揭時地確曾發生火災,並蔓延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上開「甜不辣工廠」及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 、「龍暘公司」、「金記加工廠」、「恆宇工程行」、「 立合製罐」、「順造公司」、「昱揚企業社」及「宏城公



司」等情(均各含其內財物),業據告訴人己○○、壬○ ○、寅○○、卯○○、辰○○、丁○○、乙○○、甲○○ ○、丙○、丁○○等人迭次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消防分 隊談話筆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詢筆錄中指訴 明確,並為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 認在卷,並核與證人子○○○、巳○○、廖秋遠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93 年3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 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各乙份)乙份,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右揭時地火災發生前五分鐘左右,攜帶打火機乙 個,與其妻子○○○一同前往上開空地,準備進行拔鋤其 上雜草工作,惟其等到場後五分鐘左右,上開空地上蘆葦 雜草即發生上開火災,並蔓延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甜 不辣工廠」及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龍暘公司 」、「金記加工廠」、「恆宇工程行」、「立合製罐」、 「順造公司」、「昱揚企業社」及「宏城公司」等情(均 各含其內財物),業據被告迭次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 現場只有 我跟我老婆(子○○○)在一起」、「(草地中之之耙子 及鋤頭各一支是否為你所有?)兩個都是我的,.... , 是我使用該兩項器具除草.... 」 、「(從你到菜圃後至 火災發生這段期間,你是否有發現其他人的蹤影?)我沒 有發現任何人」、「(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中顯 示,於火災現場之草地中有一支鋤頭及一支耙子是否為你 所有?該農業工具置於火災現場做何用途?)是我的沒錯 ,是作為除草用的.... 」 、「我當時與我妻子○○○在 該處,.... , 鋤頭及耙子在平日都是放在現場,火災前 我有用鋤頭除草,.... 」 、「(當時有無你們夫妻二人 以外之人在該處?)沒有」、「當時有無你們夫妻二人以 外之人經過該處?)沒有」、「(是否有電線經過菜圃? 或其他電器在菜圃或起火處?)我的菜圃沒有電線經過, 也沒有電器出現,.... 」 、「(你在警詢時說你在起火 處除草要增加種植面積?)我是在除草沒錯,.... 」 、 「.... , 我是在路上過來時抽的,在菜圃時就沒有抽了 。當天我身上並沒有菸,只有壹個打火機」等語(見偵查 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正面、第11頁、第137 頁、第138 頁及本院卷94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明確,並據證



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2 月29日上午加蚋 有限公司後方空地上是否發生火警?)是的」、「(你當 時有無在現場?)除被告外,我是第一個在現場的」、「 (時間、地點為何?)地點泰山鄉○○路○段四三一巷九 號旁邊,我當天在前開地點旁邊的蓮藕園挖蓮藕。.... 」、「(當天你是幾點到蓮藕園?)我是上午十點左右到 的」、「(你到達時有無看到被告在現場做什麼?)我看 到被告兩夫妻走進去,說要除草種菜」、「(你所謂走進 去,他們兩人走到哪裡?)他們兩夫妻沿四三一巷走進來 到鐵皮屋與田地間的田埂,再走田埂到我所繪製現場圖上 所寫「起火點」的空地上」、「(他們夫妻到這空地上做 什麼?)他們說要除草種菜」、「(那塊空地是怎樣的草 ?)都是蘆葦」、「(蘆葦是否已經乾掉?)已經被我朋 友以除草劑噴死乾掉。我朋友本來要以耕耘機清除,後來 因為我朋友想說他已經在我所繪製的現場圖上所寫「田地 」這塊地上種了很大塊的地,我朋友說那塊地人家很快要 要回去蓋鐵皮屋,所以就沒有整理,所以整塊地都長蘆葦 草」、「(你發現後如何處理?)我低頭在挖蓮藕,我壹 個叫『阿忠』的朋友對我說燒起來了,趕快起來不要再挖 了。我看情形不對就從蓮藕園拿水往起火的草上潑,我潑 兩、三桶水之後廖秋遠就跑過來,他也幫忙提水接送給我 澆水滅火。後來我就從長春鷹架公司那邊潑灑。接著我看 到水溝對面鐵皮屋的窗戶已經燒起來了。因為有隔一條水 溝,我無法潑到,就趕快叫消防車」、「(你拿水去潑時 有無看到被告夫妻?)他們兩人也去幫忙潑水,潑沒幾桶 ,鐵皮屋燒起來,我們就把水桶丟掉趕快跑出來」、「( 這張現場圖上面所寫「火」字之地點是否就是起火點?) 應該還要再靠近這塊雜草地的中間位置」、「(你當時距 離起火點的位置多遠?)約距離一塊稻田,那塊稻田約如 本法庭的寬度,約有十一步(證人巳○○當庭實際步測) 」、「(你距離起火點的位置有無障礙物?)沒有」、「 (你剛剛說被告夫妻從四三一巷走進去時,有說他們要去 除草,是跟你說嗎?)是的。我本來在挖蓮藕癸○○和 他太太從我旁邊經過,癸○○還叫我多挖幾條給他,我說 我自己都挖不到了,他就說那他們兩人要進去除草種菜了 」、「(你剛剛說被告曾經跟你交談後才走進去?)是的 」、「(從他與你交談到火燒起來約隔多少時間?)約隔 五分鐘左右」、「(在這段期間你剛才所繪製的現場圖上 標示「起火點空地」的地方,有無其他人出現在那裡?) 沒有。就只有被告他們夫妻二人」等語(見本院卷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至11頁、第15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子○○○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 我先生癸○○均在火災現場附近之菜園工作,.... 」 、 「我大約是上午十一點多至菜圃,.... , 只知道我們要 進入菜圃這段路上有抽煙,.... 」 、「(從你到菜圃後 至火災發生這段期間,你是否有發現其他人的蹤影?)我 沒有發現任何人」、「(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中 顯示,於火災現場之草地中有一支鋤頭及一支耙子是否為 你們所有?該農業工具置於火災現場做何用途?)是我們 的沒錯,是作為鏟土及除草用的」、「(現場所留鋤頭及 耙子是你們的?)是」、「(93年2 月29日上午你和被告 有無到泰山鄉○○路○段四三一巷內加蚋公司鐵皮屋的旁 邊?)有,.... 」 、「(你當天幾點到?)上午十一點 多,我和被告一起去的」、「(你和被告當天去那裡做什 麼?)去除草,因為兩三星期沒有去那裡,草很高,我們 要去除草,我們要以鋤頭把土弄鬆,再拔草,邊鋤邊拔」 、「(你們要除什麼草?)雜草,我不知道名稱,但長得 很高」、「(靠近排水溝那邊是否也長一堆雜草?).... ,那裡有一堆乾的牧草已經被人以藥劑弄乾掉了」、「( 從你到那裡到你看到有煙中間隔多久?)間隔八至十分鐘 ,但我不能確認」、「(被告當天到那裡後有無抽煙過? )之前有,他在我們家就向我弟弟拿一根煙,他在半路上 抽,走到菜圃旁邊別人農地的地上,到菜圃後他就沒有再 抽了」、「(你們到菜圃時有無遇到證人巳○○?)我不 認識他,應該有碰到,我先生有與他講話,後來救火時也 有看到他」、「(他們對話的內容為何?)如巳○○剛剛 所述」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18頁、第142 頁、 本院卷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綦詳,且互核 一致,復有證人巳○○所當庭繪製現場圖乙紙、上開火災 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被告當時所使用遺留在上開現場 之鋤頭及耙子各乙支之上開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各乙份,在 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火災現場限於台北縣泰山鄉○○路139 號、14 1 號、143 之2 號、之4 號、之5 號、之6 號、之7 號、 之8 號、之9 號、之11號、147 號(惟139 號「裕泰電線 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下稱裕泰公司)」僅靠 南側鄰入門左側鐵架石棉瓦隔間牆受燒有嚴重破碎掉落地 面及上方鋼架鐵皮屋頂部分有輕微受燒情形;另147 號「 太平洋傢俱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丑○○,下稱太平洋 公司)」亦僅靠西北側鄰民生路143 之9 號、之11號有輕



微受燒情形,均未達喪失該等建築物主要功用之燒燬程度 ,詳後述),而上開141 號、143 之2 號、之4 號、之5 號、之6 號、之7 號、之8 號、之9 號、之11號建築物均 以越靠西南側受燒情形越嚴重,反之則越輕微,且以143 之8 號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而其西側鋼架鐵皮造牆壁外側 (即靠農地乙側)有明顯受燒情形,且該西側牆壁外側僅 為農地樹木、雜草,其火載量較低,顯示火流是由西側農 地向該處延燒,另「加蚋公司」僅靠東北側雜草有火勢燃 燒情形,靠西側鐵皮屋及菜園並未受波及,而靠東北側之 農地以中間處所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該區之雜草均已嚴重 燒失,僅殘留少許靠地面之雜草表梗,其餘均已燒失,靠 東北側(即鄰141 號「新奇百貨」)及東側(即鄰143 之 8 號「甜不辣工廠」)受燒均較該處輕微,該雜草葉片雖 已燒失,惟尚殘留大量主梗,顯示火流係由上開農地中間 處為起點向四週延燒等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甜不辣的,我就在圖上一四三 之八號工廠內的右上角」、「(你是怎麼發現火災的?) 當時我在工廠內右上角桌上撕帳單,我聽到排水溝後面有 燒草的霹哩趴啦聲音,我去看到水溝旁邊的雜草在燒,我 怕會燒到我們工廠,我就跑到民生路一二六號那裡求救, 請人打一一九。再回來,我們的工廠就冒黑煙了」、「( 你看到水溝旁雜草在燒,有無看到附近有人?)當時水溝 後面都是很高的樹,樹後面一邊是鷹架,另一邊才是雜草 ,火是從雜草處燒起來,所以沒有看到人」、「(你當天 發現燃燒時是幾點?)上午十一點多」、「(你當天看到 的起火點是否如前開現場圖摘要上所寫起火點所示?)是 的。我親眼看到那裡雜草在燃燒,那天正好天氣很熱又有 風」、「(你怎麼知道是在燃燒雜草?)我有看到雜草在 燒」、「(你不是說有樹擋住?)樹在我正前方視線,但 是有看到旁邊雜草在燒」、「(你有無參與救火?)我緊 張跑到一二六號求救,沒有參與救火,因為我離那裡太遠 ,潑不到」、「(你說你在撕帳單,你有無親眼看到草在 燒?)有。我有親眼看到草在燒」、「(你辦公室在工廠 內何處?工廠有鐵皮你如何看到草在燒?)我在工廠內右 上角撕帳單,聽到草在燒的聲音,就打開後門斜斜看過去 ,看到水溝後面的草在燒」等語(見本院卷94年3 月24日 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及證人廖秋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住家三樓,圖上沒有畫出我的住家,我的住家在圖 上農地的右側,是在「菜圃」的旁邊再旁邊」、「(你當 時在菜圃旁邊做什麼?)我當時在休息、看電視、睡覺」



、「(你是否住那邊?)是的」、「(當天你如何發現火 警?)我當天在我住家三樓聽到燃燒的聲音,從打開的窗 戶看出去,就直接看到起火處」、「(你看到燃燒處什麼 東西在燒?)蘆葦草」、「(請求提示93年度偵字第1381 3 號卷第37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予證人閱覽(審判 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請問圖上所寫「火」這個位 置是否就是你看到的起火點?)是的,應該要再上去一點 點靠近「草」字的地方」、「(你所處的位置距離起火點 多遠?)約壹佰公尺」、「(這距離之間有無障礙物擋住 你的視線?)沒有障礙物,直接可看到,只是中間隔蓮藕 園,沒有辦法直接走過去」等語(見本院卷94年3 月24日 審判筆錄第16、17頁)相符,是依據現場燃燒碳化情形及 火流延燒路徑,本件火流係以「加蚋公司」靠東側農地上 約中間處所為起點向四週延燒,因當時風向係吹西北風, 火流即藉風勢向東南方延燒,而上開現場起火處附近經台 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挖掘後,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 燃或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亦未發現有電 器或電源配線經過,故可排除本件火災係因可造成引燃或 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燃或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燃之 可能,而本件起火物品係上開農地上雜草,遇有任一火源 即能引燃,上開現場起火處附近經勘查、挖掘後,並未能 發現任何微小火源殘留物,亦無任何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 或殘留之痕跡,加以上開起火處位於被告所供承除草位置 附近,且火災發生前並無任何外人經過,附近亦無任何高 樓可供自高度擲下火源引燃,是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 係以遺留火種(諸如引火焚燒等)引燃較之可能性較高, 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 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各乙份)乙份可稽,足堪認 定。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在火災發生前均係在上開菜 圃附近做除草之工作,未曾進入上開空地蘆葦雜草內,其 係留在上開菜圃附近拔草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其妻 子○○○一同前往上開空地,原即係為拔鋤其上雜草乙節 ,亦據被告及證人子○○○、巳○○三人供述明確,有如 上述,且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消防分隊隊員蔡國 華於偵查中證稱:「.... , 且在起火處發現有鋤頭及耙 子放在雜草起火處,且該二項器具是癸○○所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141 頁)及證人即本件火災鑑識人員



呂俊福於偵查中證稱;「.... , 因為起火處旁留有癸○ ○所用的耙子及鋤頭,當時起火處的草的確有鏟過的情形 ,.... 」 、「這是我親眼看到草有被鏟過的情形,其情 形是芒草被從根部除起來,我當時有拍照到,從照片中可 見芒草被除倒在地而被火燒過,倒地的芒草是從根部除起 來,有倒地的芒草及沒倒地的芒草,從照片六九可明顯對 照出來,而且倒地的芒草不是因為被人踐踏而倒地,因為 踐踏不會使芒草根部露出來,而且也不會整根芒草都倒地 ,現場今早我去看過尚未清理過,.... , 從照片六九沒 倒地的芒草看來,被燒過後仍一根根直立,已倒地被燒過 的芒草,是整株整叢倒在地上,從照片六九、七一、七二 、七三等照片可明顯對照出來,.... 」 等語(見偵查卷 第164 、165 頁)明確,復有上開火災現場照相資料乙份 可佐,而證人蔡國華呂俊福二人均身為本件火災滅火及 鑑識之公職人員,原與被告其人均不相識,自無怨隙,而 證人巳○○亦無任何仇怨,並屬當時身在上開失火現場相 鄰之證人,則證人蔡國華呂俊福、巳○○三人上開證述 之詞,自均具有相當之真實度及可信性,而均無誣陷被告 之虞,至為灼然。又被告雖有吸用香煙之習慣,惟其當時 所吸用香煙既已在路上用畢丟棄,且上開空地上原有蘆葦 雜草已先施以除草劑而枯萎乾燥乙情,業據證人巳○○證 述屬實,亦如上述,是因上開蘆葦雜草已乾枯,並殘留含 有毒性之除草劑成分其上,被告在拔鋤上開空地上雜草後 ,應無將之單純留置現場供作堆肥使用或其他利用之可能 ,而被告當時復未攜帶香煙同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 右揭時地若果無以上開打火機點火焚燬其已拔鋤堆積之蘆 葦雜草之認識,應無攜帶上開打火機乙個同行之必要,是 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上開空地後,應有攜帶上開鋤頭及耙 子各乙支在蘆葦雜草內拔鋤雜草,並將之累積成堆,再以 其所攜帶上開打火機乙個點火焚燬之,否則應無攜帶上開 打火機乙個同行之必要,亦應無再上開火災現場起火處發 現上開鋤頭、耙子各乙支及部分業經拔鋤之雜草之可能, 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當時都在上開菜圃附近除草而已,未曾進入上開蘆 葦雜草內云云,顯然分係其等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上開空地起火處附近拔鋤 其上蘆葦雜草累積成堆後,並欲持上開打火機點火焚燬之 時,應注意上開已堆積之蘆葦雜草因已乾燥枯萎,加以當 時天氣晴朗,並吹有西北向微風,若以點火引燃方式焚燬



之,容有造成現場火勢迅速蔓延而無法控制之虞,並能注 意及之,且按諸當時現場之一切客觀情狀,復無被告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復疏未注意在現場備妥充 足之滅火水源或在焚燬上開蘆葦雜草堆時,建立防火牆隔 離行之,以免火勢蔓延之可能,即逕以上開打火機點火引 燃上開蘆葦雜草堆,約五分鐘左右後,即造成火勢自上開 蘆葦雜草堆迅速延燒及四週尚未拔鋤之蘆葦雜草上,至被 告發覺上開火勢蔓延不可收拾時,雖曾驚呼子○○○自上 開二處菜圃旁提水潑救,並經亦在現場附近農地耕作之巳 ○○、居民廖秋遠及另乙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加入滅火, 惟仍無法撲滅上開火勢,致上開火勢先蔓延燒燬上開空地 排水溝旁另一側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含其內財物 )」,再蔓延燒燬現有員工戊○○所在之「甜不辣工廠( 含其內高基升所有3T-9291 號自用小貨車等財物)」及蔓 延燒燬現均未有人所在之「龍暘公司(含其內財物)」、 「金記加工廠(含其內財物)」、「恆宇工程行(含其內 財物)」、「立合製罐(含其內財物)」、「順造公司( 含其內財物)」、「昱揚企業社(含其內財物)」及「宏 城公司(含其內財物)」,則被告持上開打火機點火焚燬 上開蘆葦雜草堆之行為,與失火燒燬上開現有員工戊○○ 所在之「甜不辣工廠(含其內高基升所有3T-9291 號自用 小貨車等財物)」及失火燒燬上開現均未有人所在之「新 奇百貨(含其內財物)」、「龍暘公司(含其內財物)」 、「金記加工廠(含其內財物)」、「恆宇工程行(含其 內財物)」、「立合製罐(含其內財物)」、「順造公司 (含其內財物)」、「昱揚企業社(含其內財物)」及「 宏城公司(含其內財物)」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 其間均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上開失火犯 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 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 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 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 」,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第391 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 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 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 ,仍屬「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此觀諸刑



法第173 條至第175 條之規定即明,故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 ,雖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甜不辣工廠(含其內高基 升所有3T-9291 號自用小貨車等財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 上開「新奇百貨(含其內財物)」、「龍暘公司(含其內財 物)」、「金記加工廠(含其內財物)」、「恆宇工程行( 含其內財物)」、「立合製罐(含其內財物)」、「順造公 司(含其內財物)」、「昱揚企業社(含其內財物)」及「 宏城公司(含其內財物)」等建築物,應只成立一罪,是公 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174 條第3 項之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二罪,其間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 ,揆諸上述,容有未恰,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 欲持上開打火機點火焚燬上開空地上之蘆葦雜草堆時,應且 能注意上開已堆積之蘆葦雜草因已乾燥枯萎,加以當時天氣 晴朗,並吹有西北向微風,若以點火引燃方式焚燬之,容有 造成現場火勢迅速蔓延而無法控制之虞,且按諸當時現場之 一切客觀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 ,復疏未注意在現場備妥充足之滅火水源或在焚燬上開蘆葦 雜草堆時,建立防火牆隔離行之,以免火勢蔓延之可能,即 逕以上開打火機點火引燃上開蘆葦雜草堆,約五分鐘左右後 ,即造成火勢自上開蘆葦雜草堆迅速延燒及四週尚未拔鋤之 蘆葦雜草上,並先蔓延燒燬上開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 (含其內財物)」,再蔓延燒燬現有員工戊○○所在之「甜 不辣工廠(含其內高基升所有3T-9291 號自用小貨車等財物 )」及蔓延燒燬現均未有人所在之「龍暘公司(含其內財物 )」、「金記加工廠(含其內財物)」、「恆宇工程行(含 其內財物)」、「立合製罐(含其內財物)」、「順造公司 (含其內財物)」、「昱揚企業社(含其內財物)」及「宏 城公司(含其內財物)」,不僅損及告訴人己○○、壬○○ 、寅○○、卯○○、辰○○、丁○○、乙○○、甲○○○、 丙○及被害人李清水等人之權益,更嚴重危害社會之公共安 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三、至於上開打火機乙個,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 滅失不存,復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 定在卷,仍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裕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部 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上開打火機點火焚燬



上開蘆葦雜草堆時,另有蔓延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上開139 號「裕泰公司」及現有人所在之上開147 號「太平洋公司」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分別涉有刑法第174 條第3項 之 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二、按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致喪失建築物 之效用而言,必須該建築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之,合先 敘明。
三、經查:上開「裕泰公司」僅靠南側鄰入門左側鐵架石棉瓦隔 間牆受燒有嚴重破碎掉落地面及上方鋼架鐵皮屋頂部分有輕 微受燒情形(至於「裕泰公司」大門之鐵捲門及側面石棉瓦 遭受破壞乙節,則係因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為進入「 裕泰公司」內滅火,分別以堆高機撐開上開鐵捲門及消防水 柱衝破上開石棉瓦所致)及;另上開「太平洋公司」亦僅靠 西北側鄰民生路143 之9 號、之11號有輕微受燒情形,業據 被害人庚○○及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7頁),復有上開火災現場照 相資料乙份可稽,是「裕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等建築 物,在被告上開失火延燒後,顯均未達喪失該等建築物主要 功用之程度,則被告上開失火延燒「裕泰公司」及「太平洋 公司」等建築物之行為,自均與刑法第174 條第3 項所規定 「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173 條第2 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加以上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二罪,復均未 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就其失火延燒「裕泰公司」及 「太平洋公司」等建築物所為,均應尚不構成刑法第174 條 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至為顯 然。至於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太平洋公司」 內遭失火延燒之該面牆邊,另有放置該處之傢俱遭燒燬云云 ,惟因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就「太 平洋公司」遭失火延燒後之情形,不僅鑑稱:「僅靠西北側 鄰民生路143 之9 號、之11號有輕微受燒情形」等語明確, 有如上述,而未曾提及其內牆邊有傢俱遭燒燬乙節,且上開 火災現場照相資料中,經本院查核之結果,亦未發現有「太 平洋公司」內上開傢俱遭燒燬之照片,而告訴人丑○○就上 開指訴之詞,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諸如照片、錄 影等資料),是僅憑告訴人丑○○上開單一指訴之詞,在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之情形下,自尚不足供認定被告上開失 火行為,亦有燒燬「太平洋公司」內上開傢俱之結果,亦堪 認定。惟因被告上開行為與其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 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 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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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